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邱騰毅
王晟懿
王淑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素珠
陳怡亨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榮昌應返還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予上訴人及邱素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陳榮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榮昌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邱騰毅代邱素珠墊付邱綉足之扶養費及外籍看護之消費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同一款項(本院卷一第280頁)。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8、9、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款項,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7之款項,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542條為請求權基礎,求為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各款項予上訴人,嗣主張該等款項均為邱綉足之遺產,變更為依上開規定返還各款項予邱綉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本院卷一第128、183、214至21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與起訴部分紛爭情節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就其為訴之變更部分,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邱綉足與邱松潔(民國84年8月18日歿)育有邱明珠(98年5
月28日歿)、邱素珠,伊為邱明珠之子女。邱綉足於10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及邱素珠,應繼分依序為各6分之1、2分之1。因邱綉足均由邱騰毅同住照顧,自98年6月起至103年7月止代墊附表一編號1所載邱綉足之扶養費合計132萬1,965元,且代墊89年1月至103年7月間邱綉足外籍看護之日常生活費用,以國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金額計算為每月1萬元,合計118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3),該款項本應由管理邱綉足財產之邱素珠依指示處理,因邱素珠侵占其管理之款項並拒絕分配予邱騰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上開款項之利益,邱騰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邱素珠返還同上款項。㈡邱綉足委任邱素珠、陳榮昌管理附表二之一編號1、2、4、6
、8、9、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列各筆款項,該委任關係於邱綉足死亡時終止,邱素珠、陳榮昌未向伊報告始末並提出該款由繼承人繼承;陳榮昌以民間公證人林金鳳於100年10月17日認證之邱綉足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自居為遺囑執行人,惟系爭遺囑無效,縱認陳榮昌為遺囑執行人,其職務已於遺產登記完畢時終止,經催告未返還收取之金錢,自應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3、5、7所示款項。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列各款均為邱綉足之遺產,遭邱素珠及陳榮昌不法取得,陳怡亨則提供帳戶與其二人共同侵占款項,爰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各款項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返還,其中由邱綉足生前收取者,關於邱素珠、陳榮昌部分再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於邱綉足死亡後發生者,關於陳榮昌部分併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述各款項,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遺產;備位主張倘認被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責任,則各別請求邱素珠、陳榮昌返還其取得款項扣除必要管理費用後所餘款項。
㈢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邱素珠應給付上訴人邱騰毅新臺幣250萬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變更之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1,906萬8,512元予上訴人及
邱素珠公同共有,並分割由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邱素珠依序取得407萬2,673元、265萬8,085元、391萬8,085元、841萬9,669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邱素珠應給付上訴人854萬1,490元;②陳榮昌應
給付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依序104萬5,509元、53萬922元、53萬922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綉足死亡時遺產價值達4,624萬3,778元,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自無邱素珠應分擔之扶養費,縱邱騰毅為邱綉足支出款項,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邱素珠返還。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房地均為邱綉足所有,其出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土地後,依序贈與其中220萬元、100萬元價金予陳怡亨、陳昱仰,且已收取並處分附表二之一編號2、4、6、8所示租金收入,上開款項自非遺產。邱素珠為邱綉足處理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外勞薪資及加班費、聲請外勞費及仲介費、保險費、政府安定基金費、房屋修繕費、訴訟費等事務,並繳納遺產稅,合計數額已逾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未侵占各該款項,邱綉足基於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一身專屬權,非上訴人所得繼承並主張。邱綉足死亡後,遺囑執行人陳榮昌管理並收取附表二之一編號3、5、7所示租金以待分割予依遺囑取得各該不動產之人;至邱騰毅、王淑瑤交付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租金予邱綉足為扶養費,係基於道德義務之給付,與伊無關。邱綉足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明定不動產租金歸屬於繼承各該不動產之繼承人,伊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況邱綉足生前贈與上訴人財產計入應繼財產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自不得訴請分割遺產。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提起另案確認遺囑無效事件,遲至107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邱綉足與邱松潔育有長女邱明珠、次女邱素珠,邱明
珠與招贅配偶王耀德育有子女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邱綉足於103年7月16日死亡,因其配偶邱松潔、長女邱明珠依序早於84年8月18日、98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素珠(應繼分2分之1)與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應繼分各6分之1),陳榮昌為邱素珠之配偶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49、140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邱綉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筆不動產均有租賃或地上權租金收入,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依其10
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88萬4,273元、88萬6,005元(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足見其具相當資力,得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依上開規定,無受扶養之權利;邱素珠為邱綉足申請外籍看護照料其生活,此項薪資支出及因而衍生之該外籍看護生活費,固亦屬邱綉足生活費一環,然邱素珠無扶養邱綉足之義務,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看護之日常消費支出費用應由邱素珠負擔或分擔,邱騰毅縱曾為邱綉足或其外籍看護支付相關費用,亦未使邱素珠受有免除扶養義務或免給付費用之利益,亦難認係為邱素珠管理事務,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從而,邱騰毅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邱素珠給付附表一所示各筆費用,均屬無據。
㈢附表二之一編號1、2、4、6、8、二之二、二之三部分:⒈查,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及陳怡安、陳昱仰提起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本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判決認系爭遺囑經公證人認證為邱綉足本人親筆書寫,斯時邱綉足書寫、意識及表達能力均無問題,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應屬有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至142、227至230頁)。
從而,關於系爭遺囑之效力,兩造均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先予敘明。
⒉次查,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原均為邱綉足所有,嗣
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及遺贈;該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20日出售,買賣價金其中220萬元匯入陳怡亨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0萬元匯入陳昱仰之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則由邱綉足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各編號所示承租人、地上權人,租金如該附表第4欄所示;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房屋則依序為邱騰毅、陳昱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王淑瑤所有,該等房屋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依序為3萬元、2萬1,000元。邱綉足至遲於100年10月17日後,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邱素珠,委託邱素珠提領款項,邱素珠曾領取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租金431萬7,620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邱綉足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人收執聯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
55、59至61、75至85、88、90、96、100、104至107頁、卷二第37至50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堪信真實。
⒊再查,邱綉足於88年10月間雖因脊髓損傷致生軀幹肢體障礙
,惟於100年間表達能力及意識狀況仍佳,仍於同年10月17日書立系爭遺囑並於同日經公證人認證,有證人即公證人林金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事件之證述可參(該案卷第119至121頁),其於相隔不久後之同年12月20日出售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土地,並將買賣價金分別匯入陳怡亨、陳昱仰帳戶,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處分;參酌邱綉足所書系爭遺囑中,已規劃將上開土地分歸邱素珠取得(原審卷一第224頁),嗣雖先行出售該土地,仍欲將處分土地之利益分配予邱素珠,乃交付價金予邱素珠之子女,堪認係本於雙方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與邱素珠另訂有委任契約,陳怡亨、陳昱仰非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受領該等款項,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⒋又查,兩造既不爭執邱素珠受邱綉足委託保管帳戶存摺及印
鑑,為邱綉足處理事務(本院卷二第10頁),則其依邱綉足所託而領取使用各款項,自非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邱綉足之權利或利益。其次,邱素珠曾支付邱綉足名下不動產自98年至102年度之地價稅合計203萬2,664元、98至103年度房屋稅7,956元,另給付邱綉足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扶養及醫療費用2萬2,920元、邱綉足出售附表二之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7萬3,096元,有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二第95、159至167、179至1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參酌上訴人於書狀自承邱綉足自行支付外勞薪資及其勞健保、就業安定費、加班費等合計389萬1,537元(原審卷二第63頁),則邱綉足之存款支應上開費用已達595萬5,077元;況邱綉足自98年至103年7月16日期間尚有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支出,僅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原審卷一第86頁),計算其於98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生活所需費用即達169萬1,256元(計算式:24,656×12+25,508×12+25,321×12+25,279×12+26,672×12+27,004×6=1,691,256),二者合計達764萬6,333元。
⒌又邱素珠自承提領支用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租金,已如前述
,依邱綉足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5至85頁),亦可見該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之租金逐月匯入並經提領,惟同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租金僅於99年7月21日匯付13萬8,240元、於103年1月29日匯付27萬6,480元、13萬8,240元至邱綉足帳戶(見原審卷一第81頁、卷二第45頁),於98年至107年期間未見其他付款紀錄,依邱綉足所出具之存證信函亦可知地上權人尚有欠繳租金(見原審卷一第635至649頁),即難認邱綉足已收取全數地上權租金,準此計算,邱綉足已收取並經邱素珠提領之租金數額應為769萬580元(計算式:4,317,620+420,000+2,400,000+138,240+276,480+138,240=7,690,580),與本院估算邱綉足繳納稅負、支付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及生活所需之數額764萬6,333元大致相當,則邱素珠主張其依邱綉足所需而動用存款乙節,應堪採信;邱綉足既有支用該等費用之需求,邱素珠受託動用邱綉足帳戶存款支應,自非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或因而獲有利益,更難謂業經處分之存款仍屬邱綉足之遺產。至邱素珠雖自承邱綉足曾允其收取附表二之二所示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之租金每月1萬元(本院卷二第495、499頁),然考量邱素珠之子陳昱仰為附表二之二所示房屋之共有人,邱綉足同意邱素珠出租並收取上開101號房屋租金,由邱素珠自行使用該等租金,核與常情無違,難認邱素珠侵占該等租金。至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其餘款項,邱素珠否認由其收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邱素珠收取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款項,應與陳榮昌共同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返還云云,亦難憑採。
⒍綜上,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為邱綉足贈與陳怡亨及陳昱
仰,附表二之二所示租金其中1萬元為邱綉足允由邱素珠出租並收取,附表二之一編號2、4、6所示款項及編號8其中55萬2,960元款項,乃邱素珠受邱綉足之託為其支用存款,支用數額與邱綉足需用款項大致相當,上訴人無法證明邱素珠另有收取附表二之一編號8及附表二之二其餘租金、附表二之三所示租金,或未依邱綉足委託而處分存款之情事,亦無法證明邱綉足就各該款項與陳榮昌間存有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附表二之一編號1、2、4、6、8、二之二、二之三所列各款項,並列為遺產而分割,均屬無據。
㈣附表二之一編號3、5、7、9部分:
⒈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依民法第1150條、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於遺囑執行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遺產之分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不生物權之效力,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否則,該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又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就剩餘遺產將受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不得主張受遺贈物之物權。
⒉查,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房屋及同附表編號3、5、9所示土
地為邱綉足之遺產,經邱綉足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或遺贈,有系爭遺囑、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原審卷一第69、221至225頁),邱綉足出租上開不動產及同附表編號7土地所得租金,依上說明,於遺產分割前,仍屬其遺產之一部,且未經邱綉足於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兩造間就該等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租金應由陳榮昌逕分配予依遺囑取得各該不動產之人,於法無據。
⒊陳榮昌自認其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受託收取附表二之一編
號3、5、7所示租金依序259萬572元、4萬2,000元、96萬元(本院卷二第9、381頁),並支付邱綉足遺產稅47萬5,587元,及其名下土地103、104年度地價稅均為36萬8,180元、1
05、106年度地價稅均為33萬3,650元、107年度地價稅為33萬9,889元,合計221萬9,136元,有地價稅及遺產稅繳款書、繳款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97、169至177頁),依前開說明,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後,將餘款137萬3,436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上訴人及邱素珠公同共有,再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榮昌返還上開款項,既屬可採,就其併擇一請求陳榮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2條、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款項部分,因無從認定其他被上訴人應與陳榮昌負連帶責任(詳後述⒋),且於返還款項數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再行審究;又上訴人對陳榮昌所提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備位之訴自亦無庸審究,均附此說明。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邱素珠、陳怡亨共同侵占附表二之一編號3、
5、7、9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無事證足認邱素珠、陳怡亨與陳榮昌共同收取該附表編號3、5、7之款項,及其二人曾收取同附表編號9所示地上權租金,則上訴人先位主張邱素珠、陳怡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與陳榮昌連帶返還該附表編號3、5、7所示款項,及被上訴人應依同上規定連帶返還同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予邱綉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即屬無據;其備位主張邱素珠應各別返還該等款項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素珠給付邱騰毅250萬6,96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陳榮昌返還137萬3,436元予上訴人及邱素珠公同共有,並分割邱綉足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陳榮昌給付部分,上訴人及陳榮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求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分割遺產部分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無從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邱素珠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怡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昱仰之遠東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詢邱素珠開設之銀行存款帳戶等,欲證明邱綉足存款經邱素珠提領後之流向,然上訴人陳稱邱素珠係現金提款,邱素珠已提出證據證明將提領款項用於繳納稅負、支付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及邱綉足生活所需等,且上訴人未釋明邱素珠有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之情事,難認有調查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取邱綉足之凱基證券帳戶明細,欲證明邱素珠管理邱綉足股票財產之情形及結果,惟此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求為分割邱綉足之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期間 金額 上訴人之主張 1 邱騰毅代墊邱素珠應負擔全部受扶養人之扶養費: 民國98年(7個月)×月消費24656元=172592 民國99年(12個月)×月消費25508元=306096 民國100年(12個月)×月消費25321元=303852 民國101年(12個月)×月消費25279元=303348 民國102年(12個月)×月消費26672元=320064 民國103年(7個月)×月消費27004元=189027 小計1,321,965元 98年6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1,294,961元 邱明珠死亡後,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應由邱素珠單獨負擔。 2 邱騰毅代墊邱素珠應負擔之外籍看護工消費支出 89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 565,000元 此期間外勞消費支出應由邱明珠、邱素珠共同負擔,每月1萬元,共113萬元(1,130,000÷2=565,000)。 3 邱騰毅代墊邱素珠應負擔之外籍看護工消費支出 98年6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620,000元 邱明珠過世後應由邱素珠單獨負擔外勞之消費支出,共62萬元。附表二之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每期租金金額 期間 總金額 1 (原判決同附表編號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 價金220萬元、100萬元依序匯陳怡亨、陳昱仰帳戶,餘由邱素珠領取現金 100年12月20日出售 493萬4,160元 2 (原判決同附表編號1a) 苗栗縣○○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竹南鎮光復段429、431地號)土地出租予竹南鎮民生公益財團之租金 於邱綉足生前匯入其帳戶,由邱素珠領取 年租金為申報地價10% 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431萬7,620元 (863,524×5年=4,317,620) 3 (原判決同附表編號1a) 同上土地之租金 由陳榮昌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收取 同上 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259萬572元 (863,524×3年=2,590,572) 4 (原判決同附表編號1b) 苗栗縣○○段○○段000號(重測後為竹南鎮光復段200地號)土地出租予邱碧珍之租金 於邱綉足生前匯入其帳戶,由邱素珠領取 每月租金7,000元 98年9月16日至103年9月15日 42萬元 5 (原判決同附表編號1b) 同上土地之租金 由陳榮昌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收取 同上 103年9月16日至104年3月15日 4萬2,000元 6 (原判決同附表編號1c)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竹南鎮中山路131號房屋出租予劉家田之租金 於邱綉足生前匯入其帳戶,由邱素珠領取 每月租金4萬元 98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 240萬元 7 同上土地及房屋之租金 由陳榮昌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收取 同上 103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 96萬元 8 (原判決同附表編號1d) 苗栗縣○○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竹南鎮光復段214地號)土地地上權租金 於邱綉足生前匯入其帳戶,由邱素珠領取 每年地租13萬8,240元 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69萬1,200元 (138,240×5年=691,200) 9 (原判決同附表編號1d) 苗栗縣○○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竹南鎮光復段214地號)土地地上權租金 匯入邱綉足帳戶,由邱素珠領取 同上 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55萬2,960元 (138,240×4年=552,960)附表二之二:
項目 期間 金額 上訴人主張 苗栗縣○○鎮○○路00○000號房屋租金 98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 90萬元 於邱綉足生前匯入其帳戶,由邱素珠領取。 該屋為邱騰毅與陳昱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租金每月3萬元,邱騰毅應得90萬元(30,000×12月×5年×1/2=900,000)。附表二之三:
項目 期間 金額 上訴人主張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租金 98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126萬元 於邱綉足生前匯入其帳戶,由邱素珠領取。 該屋為王淑瑤所有,每月租金21,000元。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邱素珠 2分之1 邱騰毅 6分之1 王晟懿 6分之1 王淑瑤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