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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聲 請 人 邱騰毅

王晟懿

王淑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素珠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惟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後為減縮聲明,尚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10年8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516元,嗣於110年8月31日縮減聲明,縮減後應僅補繳裁判費1萬2,672元,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萬1,544元。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收據)後,固於110年8月31日具狀減縮其聲明之一部(見同卷第406頁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狀),惟本件訴訟未因其減縮聲明而全部終結,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該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