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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〇〇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第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〇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〇〇應給付乙〇〇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其餘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〇〇其餘上訴駁回。

甲〇〇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〇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〇〇(下稱甲〇〇)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伊於100年2月13日將向訴外人丙〇〇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488萬元購買之○○市○○路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〇〇(下稱乙〇〇)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除支付系爭房屋價款外,另支出裝修系爭房屋費用,總計668萬5000元。兩造已於107年1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系爭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惟乙〇〇於108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屋以680萬元出售於訴外人丁〇〇,所得款項為系爭房屋之變形物,伊自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無借名契約存在,因乙〇〇為家庭主婦,長期無固定收入,無力購買系爭房屋,所有價金與費用全由伊負擔,乙〇〇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乙〇〇應給付伊668萬500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乙〇〇之反請求則辯以:兩造各自之婚前財產及婚後現存財產金額分別如附表乙「加總-甲〇〇抗辯金額」欄所示,伊之剩餘財產為87萬8090元,乙〇〇之剩餘財產為660萬0435元(見本院卷第254頁),乙〇〇之剩餘財產較伊為多,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

二、乙〇〇則辯以:伊與甲〇〇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後共同購置之財產,伊亦支付買賣價金194萬元,甲〇〇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其餘款項,係作為兩造婚後共同置產之用,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亦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計入伊婚後財產,計算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甲〇〇不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價等語。並對甲〇〇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已於107年10月12日經判決離婚確定,而兩造各自之婚前財產及婚後現存財產金額分別如附表乙「加總-乙〇〇請求金額」欄所示,伊之剩餘財產為592萬4904元,甲〇〇之剩餘財產為752萬8093元(見本院卷第337頁),伊得請求甲〇〇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0萬1595元。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判命甲〇〇給付80萬1595元,其中50萬元自107年10月13日、其餘30萬1595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均敗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甲〇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〇〇應給付甲〇〇668萬500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〇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〇〇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〇〇應給付乙〇〇80萬1595元,其中50萬元自107年10月13日起、其餘30萬1595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〇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嗣乙〇〇於107年7月00日反請求與甲

〇〇離婚,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00日判准乙〇〇與甲〇〇離婚,並於同年10月00日確定,有反請求狀、原審107年度婚字第000、00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婚字000號卷《下稱原審婚字卷》第3至8頁、23至34頁)。

㈡兩造合意以100年1月1日、107年7月18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前與婚後現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109頁)。

㈢兩造對於各自及對造所有如附表甲「財產種類」欄所示之婚

前與婚後現存財產(編號32及66除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253至254、335至336頁,附表甲「出處」欄所示卷證頁碼)。

五、本院判斷:㈠甲〇〇依借名登記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〇〇給付668萬5000

元本息部分:⒈甲〇〇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乙〇〇給付668萬5000元部分:甲

〇〇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乙〇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為乙〇〇所否認。經查:

⑴乙〇〇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於100年2月13日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已據甲〇〇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婚字卷第46至62頁、鑑定書第47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

⑵甲〇〇於原審陳稱:乙〇〇以她自己名義買房子(即系爭房屋

),沒有經過伊同意,乙〇〇用她自己名義去買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並登記在她自己名下,伊知時就已經成事實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三第30頁),可見乙〇〇購買系爭房屋時甲〇〇並不知情,另參諸甲〇〇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317頁),乙〇〇於100年2月13日購買系爭房屋時,甲〇〇亦不在國內,堪認購買系爭房屋全由乙〇〇一人主導,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⑶乙〇〇抗辯:購買系爭房屋之第2期款147萬元與尾款47萬元

,合計194萬元,依序由伊簽發期日103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同面額之支票所支付。其中147萬元支票係由伊①出售婚前財產人民幣現鈔10萬元,於100年2月21日、22日兌換,存入中國商業銀行帳戶總計44萬1020元,②於100年2月21日自合作金庫提領10萬元,③於100年2月21日、22日自台新銀行提領13萬9900元,④於100年2月2日自郵局提領2萬1000元,⑤出售婚前財產黃金所得81萬4060元,合計151萬5980元【計算式:441020+100000+139900+21000+814060=0000000】支付。其餘47萬元則由伊將婚前財產保單解約得款64萬8491元支付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房屋收款明細表、中國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珠寶銀行保(證)單與憑證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53頁,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126、130頁,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37至67頁)。雖乙〇〇前開保單解約金係於100年3月14日入帳,但係於100年3月7日、9日即已解約,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函可佐(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126頁),自得以信用交易之方式調度資金,支付同年月11日到期之尾款即47萬元支票,堪信乙〇〇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乙〇〇既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價款194萬元,顯見系爭房屋價款並非由甲〇〇全額支付,自難認乙〇〇僅係借名登記人。

⑷甲〇〇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價款全由伊支付云云,並提出彰

化銀行存摺、支票查詢、中國工商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30、37、38頁),惟僅能證明頭期款147萬元及第三期款147萬元係由甲〇〇帳戶支付,尚不能證明第二期款147萬元、尾款47萬元係由其支付。

⑸甲〇〇雖主張:伊於赴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將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均交付乙〇〇保管使用,該帳戶自10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0日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乙〇〇提領後存入自己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云云,並提出金流明細統計為憑(見原審婚字卷第15頁)。惟為乙〇〇所否認。查依該統計表所載,100年2月8日前自該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為104萬元,除無證據證明流向乙〇〇之帳戶外,且亦不足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22日到期之第二期款147萬元,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金全由甲〇〇所支付。

⑹甲〇〇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樓管及稅金等費

用亦由伊繳納,伊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僅憑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稅金之事實,亦不能認定系爭房屋係甲〇〇借乙〇〇名義登記。再者,兩造自105年間交惡後,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乙〇〇繳納,已據乙〇〇提出繳款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120至129頁)。苟甲〇〇確係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實無不繳納系爭房屋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理。則甲〇〇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乙〇〇購買系爭房屋時甲〇〇並不知情,系爭房屋

以488萬元購入,乙〇〇亦支付價金194萬元,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屋斷無可能全部歸甲〇〇所有,應屬兩造婚後共同購置之財產。則甲〇〇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乙〇〇返還系爭房屋出售所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甲〇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〇〇返還668萬5000元部分: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乙〇〇已證明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194萬元係其支付,雖購買系爭房屋之餘款係甲〇〇支付,惟參酌①甲〇〇陳稱:

因兩造結婚後將與伊母戊〇〇同住,需較大之生活空間,始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②兩造均有給付系爭房屋價金。③甲〇〇自101年10月間返國生活後,迄至105年1月間兩造分居前,均與乙〇〇同住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婚字卷第6頁)等情。堪認甲〇〇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係為兩造居住環境所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分擔,乙〇〇受領甲〇〇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甲〇〇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尚得請求將系爭房屋計入乙〇〇之婚後現存財產,計算兩造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甲〇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〇〇返還其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乙〇〇反請求甲〇〇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80萬1595元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原審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107年00月00日消滅,並協議以100年1月1日(即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00日(即乙〇〇反請求離婚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前與婚後現存財產之基準日,則乙〇〇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⒉經查,兩造之婚前與婚後現存財產各如附表乙(編號32及66

除外)所示,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甲「出處」欄卷證頁碼所示之證據足憑,堪予認定。

⒊附表乙編號32追加視為甲〇〇婚後現存財產之金額應為665萬元:

⑴訴外人即甲〇〇之母戊〇〇於103年10月7日,以850萬元向訴外

人己〇〇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高雄房屋),簽約款85萬元,用印款為85萬元,完稅款為580萬元,尾款1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13至17頁)。關於系爭高雄房屋之價金850萬元,觀諸甲〇〇於①107年12月21日在原審具狀陳稱:

伊母離開新竹市,轉赴高雄市,其後購罝一屋居住,共花費約900萬元,大部分資金是伊提供予伊母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73頁)。②107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母於103年2、3月在高雄購屋,伊是拿現金600多萬元去購屋,錢是伊帶伊母去支付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9頁)。③108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大陸帳戶結束的時候,最後結餘金額為何?)那個錢伊已經拿去給伊母買房子,103年為伊母購屋花費600多萬元,伊當時已經跟乙〇〇不是處得非常和睦,乙〇〇常常沒有回到家裡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211頁)。④108年6月12日在原審具狀陳稱:伊母於103年10月7日承買之房屋,總價金為850萬元(不含仲介服務費及稅金),依買賣合約所示,分四次付款,其中第2筆用印完成款85萬元,及第3筆完稅款580萬元,係由伊支付,合計665萬元,簽約金85萬元及尾款100萬元係由伊母支付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261頁)。⑤於108年在原審具狀陳稱:購得房屋之所有權為伊母,大部分由伊集資以交付現金方式捐給伊母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305頁)。⑥108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這些錢伊都已經拿去支付伊母購買房屋款項,伊已經將大陸所有存款在103年用來給母親購買房屋,伊都以現金給母親,伊母是在103年10月7日簽約,簽約金85萬元,103年10月13日再付85萬元,103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還要再付580萬元,交屋後尾款在103年11月15日付款100萬元,就付款完畢,伊付了600多萬元,那時候伊跟乙〇〇的感情就已經不是很好了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329至330頁)。堪信甲〇〇陳稱其為母親戊〇〇支付用印完成款85萬元及完稅款580萬元,合計665萬元等語,確屬可信。

⑵甲〇〇雖於本院抗辯:購買系爭高雄房屋之款項均由伊母戊〇

〇自行支付云云,並提出戊〇〇之陳報狀,與跨行匯款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完稅與代書收費明細、合作金庫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花旗銀行存摺、合作金庫本行支票、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323頁)。惟甲〇〇於原審6度以書狀或言詞陳稱為其母戊〇〇支付購屋款665萬元,且明確指出該665萬元係支付購屋用印完成款85萬元及完稅款580萬元;而甲〇〇自其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4日提領人民幣41萬4000元、50萬6000元,於同年10月13日提領人民幣92萬7000元,合計人民幣184萬7000元【計算式:414000+506000+927000】,折算新臺幣約738萬8000元【計算式:

0000000×4=0000000,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1比4計估算】,亦足以支付其母戊〇〇購買系爭高雄房屋款項665萬元。

衡諸常情,如甲〇〇未為其母戊〇〇支付購屋款,實無於原審一而再,再而三陳稱為其母付購屋款之理,則戊〇〇於本院具狀陳明購屋款係其自行繳納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洵無可採。又甲〇〇所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完稅與代書收費明細、合作金庫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花旗銀行存摺、合作金庫本行支票、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母戊〇〇有資力購買系爭高雄房屋,尚不能證明購買系爭高雄房屋之款項全由戊〇〇所支付。則甲〇〇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⑶甲〇〇確有為其母戊〇〇給付購屋款66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戊〇〇甫於102年1月間出售並移轉〇〇市○○路000巷0號房屋與他人,有地籍異動索引足憑(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317頁),並具狀陳稱其有資力支付購買系爭高雄房屋之價款(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另參酌甲〇〇自承於其母戊〇〇103年10月7日購買系爭高雄房屋時,即與乙〇〇感情不睦等語(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330頁),及甲〇〇於103年11月25日時即將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分行帳戶提領至餘額僅餘16.34元人民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自堪認甲〇〇為其母戊〇〇支付房屋價金665萬元,應係為減少乙〇〇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此部分款項追加計算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⒋附表乙編號66所示〇〇市○○路000號8樓之3房屋應按668萬4019

元計價:查乙〇〇主張其於108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以680萬元出售予丁〇〇,並支出土地增值稅11萬5981元【計算式:74197+23172+18612=115981】,實際得款668萬40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堪信為真。雖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認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35萬9550元,並出具鑑定書為憑(鑑定書外放)。惟鑑定價值乃對於真實價值之預估,並非真實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於真實市場之實際成交價格與鑑定價值不符時,自應以真實市場上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另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按比較法推估系爭房屋之價值,系爭房屋面積為140.17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42.401425坪【計算式:140.17×0.3025=42.401425】,按每坪單價16萬7800元計算,價值應為711萬4959元【計算式:167800×42.401425=0000000.11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鑑定報告第9頁)。惟另亦記載: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每坪可議價範圍1至3萬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而乙〇〇以68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折算每坪單價為16萬0372元【計算式:0000000/42.401425=160371.9686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比較法所推估之每坪單價16萬7800元相較,雖減少74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428】,惟在合理之議價範圍內,並無甲〇〇所指賤價出售之情事,堪認系爭房屋之價值為668萬4019元。

⒌綜上所述,甲〇〇之婚前財產為516萬1970.14元、婚後現存財

產為604萬0059.89元,應追加視為婚後現存財產為665萬元,則甲〇〇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52萬8089.75元【計算式:0000

000.89+0000000-0000000.14=0000000.75,計算細節詳附表乙「總計-乙〇〇請求金額」欄所示】。乙〇〇之婚前財產為523萬6093元、婚後現存財產為1116萬0997元,則乙〇〇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92萬49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細節詳附表乙「總計-乙〇〇請求金額」欄所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0萬1593元【計算式:(00000

00.75-0000000)/2=801592.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乙〇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〇〇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80萬159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乙〇〇係於107年7月18日反請求甲〇〇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50萬元(見原審婚字卷第

159、167頁),嗣再於108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擴張聲明,反請求甲〇〇再給付30萬1593元(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328頁)。則乙〇〇就擴張反請求部分僅得請求自擴張反請求聲明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擴張反請求之利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甲〇〇依借名登記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〇〇給付668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乙〇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〇〇給付80萬1953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10月13日(即判決離婚確定翌日)、其餘30萬1593元自108年7月17日(即擴張反請求翌日,見原審家財訴字卷四第32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乙〇〇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乙〇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〇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兩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又甲〇〇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乙〇〇敗訴部分之金額係誤算,故仍酌由甲〇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甲〇〇之上訴為無理由,乙〇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〇〇不得上訴。

甲〇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