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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田宜蕾上列上訴人因與邱彥鈞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