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田宜蕾被 上訴人 邱彥鈞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具狀對本院109年5月27日108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