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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乙○○

丙○○庚○○丁○○(即庚○○之代位繼承人)戊○○(即庚○○之代位繼承人)已○○(即庚○○之代位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乙○○、丁○○、戊○○、已○○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丁○○、戊○○、已○○、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庚○○、丙○○(下合稱乙○○等3人)於原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主張被繼承人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因乙○○等3人另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由本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經被告向原法院請求合併審理,原法院裁定移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無與前案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必要,應分別辯論及裁判(見本院卷第163頁),合先敘明。

二、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乙○○等3人起訴主張渠等為辛○○之法定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被告則辯稱:庚○○、丙○○(下稱庚○○等2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為繼承等語。而分割遺產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苟庚○○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庚○○之子女即丁○○、戊○○、已○○(下稱丁○○等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丙○○則無子女,故乙○○等3人與丁○○等3人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先、備位原告勝訴而達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目的,二者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並防止裁判矛盾,乙○○等3人追加丁○○等3人為備位原告,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等3人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及子女,均為辛○○之法定繼承人。乙○○與辛○○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辛○○於生前贈與被告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40萬元、880萬元,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害及其請求權,應撤銷贈與或將前開2筆金錢追計,與附表三所示財產同列為辛○○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乙○○可得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540萬8,285元。嗣辛○○於105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應由乙○○先取得其與辛○○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餘由乙○○等3人與被告按應繼分各1/4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將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先位之訴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如認庚○○等2人喪失繼承權,庚○○之應繼分應由丁○○等3人代位繼承,並與乙○○及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繼承,備位之訴求為按附表二「備位之訴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乙○○於104年3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已主張其得分配與辛○○間之剩餘財產差額,遲至106年6月23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已罹於2年時效。又乙○○為減少辛○○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如附表四所示財產,應予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辛○○委託吳語喬所提領之640萬元並未交付予伊,而辛○○贈與伊880萬元則與惡意處分之要件有別。辛○○自生病後迄至過世時止,庚○○等2人不為聞問,對辛○○構成重大虐待情事,辛○○已表示其2人不得繼承,應喪失繼承權,並依附表二之1「被告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辛○○於105年8月20日逝世,法定第1順位繼承人為乙○○等3人、被告。庚○○之子女為丁○○等3人,丙○○無子女。

㈡辛○○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卷《下稱56號卷》二第25頁)。

㈢乙○○於104年3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並

於105年5月10日確定,辛○○與乙○○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05年5月10日(見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下稱41號卷》一第271-275頁、56號卷一第40、70頁)。

㈣乙○○、辛○○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載(見56號卷二第2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乙○○對辛○○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屬形成裁判,應於裁判確定時始生形成力。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夫妻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此一形成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新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裁定,自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時,始生形成效力,是法定財產制之消滅時點,亦應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時。

⒉經查:乙○○聲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05年5月10日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乙○○自斯時起,始得向辛○○請求分配其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乙○○係於106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見41號一卷第7頁),並主張就辛○○之遺產應先扣除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後再行分割,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未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辯稱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104年3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起算,乙○○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云云,要無可採。

㈡乙○○得請求自辛○○之遺產先行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38萬2,190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辛○○與乙○○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辛○○與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法院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05年5月10日確定而消滅,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並同意以上開期日為辛○○與乙○○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⒊關於辛○○與乙○○之剩餘財產範圍有爭執部分:⑴原告主張辛○○於生前贈與被告640萬元、880萬元係為減少乙○

○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撤銷該2筆金錢贈與或追計視為現存之財產部分:

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原告僅於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縱辛○○贈與被告640萬元、880萬元,未經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贈與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辛○○係分別於103年11月、104年1月5日、同年3月18日為贈與(詳如後述),而原告係於106年6月23日起訴分割遺產(見41號卷第7頁),顯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為撤銷。

②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原告主張辛○○贈與被告640萬元部分,據證人即辛○○之妹吳語喬證稱:係辛○○要求伊於104年3月18日提領640萬元,被告並未前往,伊提領後交付被告購買深坑房子,辛○○有叫伊保留一點作為家用,但辛○○給予伊多少金錢,伊已不記得;辛○○表示不希望住在乙○○身邊,所以交予被告去深坑買房子,被告當初有答應房子整理好要將辛○○接過去照顧,但後來卻送去安養院;伊僅記得被告拿2個保險箱來拿錢,留下多少錢予伊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卷《下稱55號卷》一第87頁、第99頁、第550頁),已不足認定被告有受贈640萬元。且辛○○提領該筆金錢之緣由,係因不想與乙○○同住,遂贈與金錢予被告另覓住所安置,亦難認有何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

③關於原告主張辛○○於103年11月4日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街2樓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925萬元,被告實際僅支付50萬元、655萬元,餘款220萬元則係辛○○利用103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額度抵充,嗣辛○○於104年1月5日匯款220萬元予被告,另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5日以乙○○帳戶各匯款220萬元予被告,共計贈與被告880萬元云云。惟查,乙○○自承辛○○當時允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街1樓房地)登記為渠2人共有,且會將系爭○○街2樓房地價金半數給予乙○○,乙○○方同意辛○○將系爭○○街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見55號卷二第78-79頁),事後乙○○又擔心被告背負貸款壓力過大,因此與辛○○商談後,另開立永豐銀行帳戶交予被告使用,由乙○○贈與440萬元予被告(見41號卷一第295頁),可認被告受贈880萬元實係辛○○與乙○○各贈與440萬元而來,且乙○○對於辛○○贈與被告440萬元知情且同意,難認辛○○係惡意處分其財產,以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④據上,原告主張應將該640萬元、880萬元贈與行為撤銷,或

惡意處分財產應計入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辛○○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即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共計1,628萬6,650元。

⑵被告抗辯乙○○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錢係為減少辛○○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之3追計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①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稱:乙○○係用供繳納編號15、1

6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憑(見56號卷二第81-95頁、第265頁)。審諸前開單據,可明乙○○分別於103年1月2日、同年11月13日自郵局帳戶各提領61萬元、62萬元轉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文徳分行帳戶,再分別於同年1月2日、1月8日、12月2日、12月15日結匯美金9,817元、美金1萬418元、美金1萬418元、美金1萬元,並分別於同年1月9日、12月29日轉付國泰人壽帳戶,被告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辛○○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投保。是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3之款項係惡意處分其財產云云,自無可取。②關於附表四編號7、9、10、12、17、19部分,原告陳稱:乙○

○於104年1月5日將新光銀行帳戶出借予劉慈媛使用,該帳戶金錢屬於劉慈媛所有云云,固據提出劉慈媛出具之書面說明為憑(見56號卷一第229頁)。查,前揭劉慈媛出具之書面敘明其於76年9月旅居美國前曾將約300多萬元交予母親保管,嗣因母親年紀大,轉由乙○○保管,故乙○○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其後再領出交由兄長劉利安保管等詞,核屬證人在訴訟外所出具之書面,未經法院訊問並命其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不符,不得採為證據。再稽之乙○○之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係供乙○○交割股票使用,於104年1月5日前未見有劉慈媛前揭書面所陳300多萬元匯入之情,且於104年1月5日後仍供乙○○交割股票使用(見55號卷一第519-540頁),則原告稱乙○○於104年1月5日已將新光銀行帳戶出借予劉慈媛使用云云,即無足採。是乙○○於基準日前提領附表四編號7、9、10、12、17、19所示金錢交予劉利安保管,核屬乙○○之婚後財產,應計入剩餘財產範圍予以分配。

③關於附表四編號2、4、8、14、18、20部分,原告陳稱:乙○○

係提領款項返還予劉慈媛云云,並提出劉利安出具之書面說明、乙○○之台企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56號卷一第225-227頁、第219-221頁、第231-233頁)。查,編號4部分,係乙○○於103年12月30日轉帳92萬元匯入自己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後,陸續供交割股票使用,有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可憑(見56號卷一第225-227頁、55號卷一第539頁),核與惡意處分有別,則被告抗辯該筆92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規定追計視為現存之財產計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並不可採。至於編號2、8、14、18、20之款項,原告稱係乙○○為返還予劉慈媛,故提領交付劉利安保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劉利安出具之書面亦屬證人在訴訟外所出具,查無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規定相符,不得採為證據。則乙○○委請劉利安所保管附表四編號

2、8、14、18、20之款項自屬乙○○之財產,應計入剩餘財產範圍予以分配。

④關於編號5、6、13、21部分,原告謂乙○○係供修繕房屋、辦

置年貨、紅包及日常所需花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乙○○係為減少辛○○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提領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前開提領之客觀事實,遽認乙○○主觀上出於減少辛○○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有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事,則被告抗辯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⑤關於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乙○○係用以支付律師費,並提出

委任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56號卷一第237-239頁)。查,雖前開單據僅證明有支付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之鄭嘉欣律師費用6萬元,然關諸乙○○於104年3月委請他人撰狀以聲請假扣押(見55號卷二第107-115頁),嗣辛○○於同年6月23日向原法院對乙○○起訴離婚(案分104年度婚字第299號),乙○○於該事件亦同委任鄭嘉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99號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乙○○於104年3月9日提領15萬元係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即非無憑,被告復未就乙○○惡意處分財產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應將附表四編號11款項追加計算婚後現存財產,亦非可取。

⑥關於編號15、16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乙○○稱因無資力繼續繳

納保費,始將要保人變更為丙○○。查,該2張保單分別於104年3月1日、13日變更要保人為丙○○,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非屬乙○○於基準日之財產,被告復未舉證乙○○有何故意侵害辛○○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事,被告抗辯應予追計云云,為不可採。

⑦綜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除附表三所示外,尚須

列入附表四編號2、7、8、9、10、12、14、17、18、19、20所提領而交付予劉利安保管之款項,共計552萬2,270元(計算式:1482,270+300,000+850,000+300,000+480,000+480,000+200,000+300,000+480,000+480,000++70,0000+100,000=5,522,270)。

⒋準此,辛○○之剩餘財產為1,628萬6,650元,乙○○之剩餘財產

則為552萬2,27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76萬4,380元(計算式:16,286,000-0000,270=10,764,380)。又原告主張乙○○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1/2,為其他繼承人並不爭執,則乙○○得請求辛○○之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38萬2,190元(計算式:10,764,380÷2=5,382,190)。㈢庚○○等2人已喪失繼承權,辛○○遺產之繼承人應為乙○○、丁○○等3人及被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⒉被告辯稱:庚○○等2人對辛○○有重大虐待情事等語,業據證人

即辛○○之妹吳語喬證稱:辛○○住院期間無人照顧,打電話向伊哭訴,求伊照顧,所以才將辛○○接來與伊同住,辛○○有打電話給女兒,但女兒不來。辛○○1周3天洗腎,常常住院、急診,均係由伊負責,有次聚會希望請女兒來看大哥,因女兒不來看大哥,就罵那2個女兒,與大嫂吵起來。辛○○與伊同住約1年,剛開始時,乙○○有來探視幾次,但2個女兒完全未曾來過伊住處探視辛○○,伊曾打電話給庚○○,請庚○○帶小孩來探視辛○○,但庚○○沒有答話。當初要接辛○○來與伊同住時,丙○○亦在場,但未有表示。庚○○等2人均未打電話來問候辛○○,女兒不來探視,辛○○覺得很難過,有時講講會哭等語(見55號卷一第94-95頁、第98-99頁、第549-550頁),庚○○自陳:因伊熟悉之電話號碼後來不通,伊不能聯絡到父親,後來母親會打室內電話,但通常找不到父親,父親有時會打室內電話回來,但當時伊已搬家,平常因為伊自己有3個孩子,忙到不行,伊係用電話聯絡,但找不到爸爸等語;及丙○○亦稱:父親離家後,還是有回來,伊都在家,都是父親打電話回來,伊若接到電話會跟父親聊天,本來有約要去看父親,但後來沒有成行,1月份父親有表示要家族聚餐,伊與姊姊另有安排,所以只有母親參加,聽伊母親轉述,叔叔和姑姑都攻擊伊與姐姐不孝順。伊等根本聯絡不到父親,係母親去聲請全戶戶籍時始知悉父親往生等語(見55號卷一第104-105頁、第110-111頁),堪認於辛○○住院期間,庚○○等2人不為照顧,其出院後,係由吳語喬接往與之同住並負責照顧,迄至辛○○過世前,庚○○等2人未曾前往探視,亦未主動以電話問候,甚且庚○○等2人於受邀家族聚會時亦藉詞缺席,適值辛○○晚年病痛之際,庚○○等2人之行為自足致辛○○感受精神莫大痛苦,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重大虐待情事。

⒊辛○○於生前錄影表示;「...○○,上次聚餐的時候,我有幾個

想法當時沒有辦法跟你說明,現在我是非常清醒的狀態之下錄製這段影片跟妳表述,我對於妳的辛勞付出,是非常感謝也並無怨言,但對於2個女兒對我的態度,在我對於孝順觀念中,實在是悖離,實屬不孝。連1通電話也沒有打過,從離開○○街以後,就不聞不問的,是1個事實...」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56號卷二第23-24頁);證人劉金英亦證稱:辛○○第1次到事務所迄至最後1次,伊都有詢問辛○○,辛○○表示都沒有去看他,辛○○第1次來事務所就提及在他生病時女兒未前去看他;辛○○表示其女兒對他不關心也不照顧,亦不扶養,說話很難聽,會說辛○○是沒用的人,是廢人,是辛○○自己表示不要讓女兒繼承,伊比較訝異是一般女兒與父母親關係比較好等語(見55號卷一第156頁、第159頁),堪認辛○○曾明確表示庚○○等2人不得繼承之意思。則被告辯稱:庚○○等2人有重大虐待行為,經辛○○表示不得繼承財產,喪失對辛○○之繼承權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庚○○等2人既喪失繼承權,自應由渠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庚○○育有丁○○等3人,丙○○則無子女,為渠等自承在卷(見55號卷二第302頁),且有戶籍謄本可稽(見55號卷二第369-371頁),則辛○○之繼承人應為乙○○、丁○○等3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載。

㈣辛○○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辛○○於105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其

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代筆遺囑,因與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另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確認無效,無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乙○○、丁○○等3人為辛○○之繼承人,與被告間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割辛○○之遺產,自應准許。

⒊關於分割方法,丁○○等3人及被告均同意附表一編號4-7土地

由乙○○單獨取得,且依公告地價計算價值(見55號卷二第166頁),則編號4-7之土地由乙○○單獨取得,編號1之提存款則應自乙○○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先補償被告38萬8,598元、丁○○等3人各12萬9,533元(計算式:96,961+735,466+249,253元+84,113=1,165,793;被告部分為1,165,793÷3=388,598;丁○○等3人各1,165,793÷9=129,5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由乙○○取得可分配剩餘財產之餘額460萬4,993元(計算式:5,382,190-388,598-129,533-129,533-129,533=4,604,993),其餘款項再依附表五之比例分配。股票則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及編號8-11之存款,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五、綜上所述,乙○○等3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與被告按附表二「先位之訴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與丁○○等3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一(辛○○之遺產)編號 項目 金額/權利範圍(價值)/股數 本院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 左列房地(即系爭○○街1樓房地)經辛○○於104年2、3月間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港分公司)申辦貸款500萬元。惟屆期未按期返還,經國泰人壽南港分行於辛○○死亡後,聲請拍賣抵押物,拍定價格為1,850萬9,999元,國泰人壽南港分公司受償500萬元,並扣除房屋稅627元、執行費用12萬5,036元、程序費用2,000元後,餘款1,318萬9,553元提存於國庫 左列提存款及衍生之孳息,⒈先扣除乙○○應補償甲○○38萬8,598元及丁○○等3人各12萬9,533元;⒉再由乙○○取得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經扣除前開補償款之餘額460萬4,993元;⒊其餘款項依附表五之比例分配,若無法整除餘額由乙○○取得 2 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持91/10000)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持分12/100(價值9萬6,961元) 左列土地分由乙○○單獨取得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15/300(價值73萬5,466元) 6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12/100(價值24萬9,253元) 7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6/100(價值8萬4,113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萬3,523元 股票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及左列存款由乙○○、丁○○等3人、被告依附表五比例分割,若無法整除餘額由乙○○取得 9 台灣銀行存款 225元 10 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98元 11 臺灣郵政存款 17元 12 聲寶公司股份 225股 13 歌林公司股份 318股 14 瑞智公司股份 120股 15 力晶公司股份 108股 16 新鉅科公司股份 120股 17 新漢公司股份 59股 18 嘉新水泥公司股份 560股 19 永裕公司股份 105股 20 華隆公司股份 260股 21 太電公司股份 167股 22 益航公司股份 370股 23 開發金公司股份 1049股 24 潤泰全公司股份 138股 25 新鉅科公司股份 60股 26 茂矽公司股份 28股 27 TPK-KY公司股份 64股 28 國勝公司股份 1000股 29 光男公司股份 1000股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編 號 項目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 先位之訴分割方法 備位之訴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100) 9萬6,961元(計算式:490元×1,649平方公尺×12/100=96,9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物由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另由乙○○就左列土地依左列公告現值核算數額之半數(因須先扣除乙○○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按比例找補予其他繼承人(即庚○○、丙○○、被告各1/4) 原物由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另由乙○○就左列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數額之半數(因須先扣除乙○○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按比例找補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1/3、丁○○等3人各1/9) 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5/300) 73萬5,466元(計算式:490元×30,019平方公尺×15/300=735,465.5元) 3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100) 24萬9,253元(計算式:490元×4,239平方公尺×12/100=249,2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6/100) 8萬4,113元(計算式:490元×2,861平方公尺×6/100=84,113.4元) 5 存款共計1萬3,863元及系爭房地拍賣餘款1,318萬9,553元 1,320萬3,416元(計算式:13,523+225+98+17+13,189,553=13,203,416) 先由乙○○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其餘由乙○○等3人、被告各依1/4比例分配,若無法整除餘額由乙○○取得 先由乙○○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其餘由兩造依比例分配(乙○○、被告各1/3、丁○○等3人各1/9),若無法整除餘額由乙○○取得 6 股票 全部 股票及衍生之孳息予以變價,變價所得價金由乙○○等3人、被告各依1/4比例分配,若無法整除餘額由乙○○取得 股票及衍生之孳息予以變價,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比例分配(乙○○、被告各1/3、丁○○等3人各1/9),若無法整除餘額由乙○○取得附表二之1(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金額/權利範圍/股數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 拍賣餘款1,318萬9,553元 由被告取得 2 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持91/10000)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持分12/100 由乙○○取得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15/300 6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12/100 7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6/100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萬3,523元 由被告取得 9 台灣銀行存款 225元 10 臺灣郵政存款 17元 11 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98元 由乙○○、被告各取得1/2 12 聲寶公司股份 225股 13 歌林公司股份 318股 14 瑞智公司股份 120股 15 力晶公司股份 108股 16 新鉅科公司股份 120股 17 新漢公司股份 59股 18 嘉新水泥公司股份 560股 19 永裕公司股份 105股 20 華隆公司股份 260股 21 太電公司股份 167股 22 益航公司股份 370股 23 開發金公司股份 1049股 24 潤泰全公司股份 138股 25 新鉅科公司股份 60股 26 茂矽公司股份 28股 27 TPK-KY公司股份 64股 28 國勝公司股份 1000股 29 光男公司股份 1000股附表三(兩造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辛○○婚後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股數/金額 基準日價值(新台幣)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91/10000 鑑價合計為20,042,010(見外放鑑定報告,兩造書狀記載錯誤) 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1/4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 全部 新竹縣○○鎮○○○○000地號土地 持分12/100 96,961 新竹縣○○鎮○○○○00000地號 持分15/300 735,466 新竹縣○○鎮○○○○00000地號 持分12/100 249,253 新竹縣○○鎮○○○○00000地號 持分6/100 84,113 存款 台灣銀行 281元 281 台灣銀行南門分行 98元 98 國泰世華銀行 3萬3,002元 33,002 台灣郵政 728 股票 聲寶 225股 3,060 歌林 318股 0 瑞智 120股 2,916 力晶 108股 1,091 新鉅科 120股 1,608 新漢 59股 1,528 嘉新水泥 560股 4,956 永裕 105股 3,407 華隆 260股 0 太電 167股 2,685 益航 370股 2,971 開發金 1049股 8,266 潤泰金 138股 7,010 新鉅科 60股 1,230 茂矽 28股 81 TPK-KY 64股 3,930 國勝 1000股 0 光男 1000股 0 負債 國泰人壽貸款 -5,000,000 -5,000,000 婚後財產數額加總1,628萬6,650元乙○○婚後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股數/金額 基準日價值(新台幣) 保單 新光人壽 AAM0000000 115,060 新光人壽 AGB0000000 190,817 存款 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 1,031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5,821 國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585.77 18,850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3,334 13,33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086 (匯率30.24) 63,10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305 (匯率30.24) 39,487 股票 嘉泥 560股 4,956 永裕 105股 3,407.25 華隆 260股 0 太電 167股 0 聲寶 180股 2,448 歌林 318股 0 茂矽 6股 17.28 益航 370股 2,971.1 開發金 1049股 8,266.12 潤泰金 82股 3,526 新鉅科 60股 804 TPK-JY 64股 3,929.6 瑞智 120股 2,916 力晶 150股 0 新漢 59股 1,528.1 國勝 1000股 0 光男企業 1000股 0 現金 假扣押擔保金(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 1,000,000 婚後財產數額加總148萬2,270(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被告抗辯乙○○惡意處分之明細暨乙○○之說明(以56號卷一第203-205頁為準)】項次 提領帳戶 日期 金額 中文摘要 乙○○就各 金流之說明 1 郵局 103.01.02 610,000 提轉匯兌 用以繳納項次15、16美金保單 2 郵局 103.09.05 300,000 提轉定期 先轉為定存,嗣解約用以返還劉慈媛 3 郵局 103.11.13 620,000 提轉匯兌 用以繳納項次15、16美金保單 4 臺企銀 103.12.30 920,000 轉帳支出 轉至劉慈媛借名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 5 郵局 104.02.09 230,000 現金提款 整修○○街11號1樓衛浴 6 郵局 104.02.16 210,000 現金提款 購買腳踏車、辦年貨、發紅包 7 新光銀行 104.02.24 850,000 現金支出 係將帳戶出借予劉慈媛使用 8 郵局 104.02.24 300,000 現金提款 返還予劉慈媛 9 新光銀行 104.03.09 480,000 現金支出 係將帳戶出借予劉慈媛使用 10 新光銀行 104.03.09 480,000 現金支出 係將帳戶出借予劉慈媛使用 11 郵局帳戶 104.03.09 150,000 現金提款 律師費 12 新光銀行 104.03.11 200,000 現金支出 係將帳戶出借予劉慈媛使用 13 郵局 104.03.11 100,000 現金提款 日常使用 14 郵局 104.03.12 300,000 現金提款 返還予劉慈媛 15 國泰人壽 104.03.13 價值準備金相當於新臺幣2萬8,684 104.3.1將要保人變更為丙○○ 因無資力續繳保費,故將要保人變更為丙○○ 16 國泰人壽 104.03.13 價值準備金相當新臺幣1萬9,135 104.3.13將要保人變更為丙○○ 因無資力續繳保費,故將要保人變更為丙○○ 17 新光銀行 104.03.17 480,000 現金支出 係將帳戶出借予劉慈媛使用 18 台企銀 104.03.23 480,000 現金支出 返還予劉慈媛 19 新光銀行 104.06.04 70,000 現金支出 係將帳戶出借予劉慈媛使用 20 台企銀 104.06.06 100,000 現金支出 返還予劉慈媛 21 郵局 104.06.22 100,000 現金提款 日常使用附表五(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比例 乙○○ 1/3 被告 1/3 丁○○ 1/9 戊○○ 1/9 已○○ 1/9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