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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吳菁華被 告 覃麗麗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款孔急,透過訴外人丁瑞欽介紹而向伊借款,伊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始同意出借,詎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逸仙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建物(下合稱逸仙段房地)為其父覃承良(97年5月26日死亡)於66年間購入後登記在其胞兄覃傑鳴名下,且經覃傑鳴於100年11月8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另被告之母張賽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八德路建物),被告亦未獲張賽心授權得予以處分,覃傑鳴、張賽心復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票據或在票據上代為簽名,竟向伊出示其持有當時已失效之逸仙段土地所有權狀及覃承良遺書、八德路建物租賃契約書、其與覃傑鳴、張賽心間訴訟相關文書,謊稱逸仙段土地遭家人侵占,其已打贏官司,又八德路建物為其父所遺留,其有權收取租金,若還不出錢可資抵償,且有權以前開房地登記名義人覃傑鳴、張賽心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內,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或保證人欄位內,偽簽覃傑鳴、張賽心之簽名,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本票後,交付予伊,使伊誤認上開不動產所有人願意擔任本票債務人以擔保被告之借款,錯估被告提列擔保價值及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預扣利息及支付給丁瑞欽按借款金額6%計算之仲介佣金後,先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2、4、5「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冒用覃傑鳴、張賽心名義簽名於發票人欄位內,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後交付予伊,作為其支付利息之擔保,以求延緩清償並繼續借款。又被告明知其已與訴外人黃肖柏離婚多年,黃肖柏長期旅居美國,未曾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或授權作任何處分,竟於103年11月18日,另提出黃肖柏位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溫州街建物)之登記謄本,佯稱其在美國的官司勝訴,贍養費即將到手,黃肖柏要拿溫州街建物及坐落土地抵付贍養費,其有權以黃肖柏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再分別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偽簽黃肖柏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後交付予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6、7「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則伊合計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14萬5000元(175萬元+370萬元+41萬5000元+338萬元+160萬元+130萬元=1214萬5000元)。

嗣被告僅支付2次利息約20萬元後,迄至附表所示到期日即債權清償期屆至,屢經伊催討未再還款,伊乃於104年8月20日持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6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覃傑鳴、張賽心始知悉遭被告偽造本票之情。覃傑鳴、張賽心不服本票裁定結果,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判決確認伊對覃傑鳴、張賽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經覃傑鳴告知黃肖柏發現附表編號6、7本票亦遭偽造,經覃傑鳴、張賽心與黃肖柏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後,伊始悉全情。而前開刑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35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足見被告確有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伊1214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不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伊所為之行為,惟伊之行為至多影響原告放款之動機,並未侵害其權利,且伊不否認原告對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惟借款數額僅有480萬元,原告既得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返還借款,其自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35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判決(見本院卷第7-25、393-399頁)及外放之系爭刑案影印卷宗可憑,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金額為若干: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27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商銀帳戶)提領現金175萬元,並當場如數交付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334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199頁正面),堪認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確有自原告處取得175萬元之款項。

㈢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自其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

190萬元,同日復自系爭兆豐商銀帳戶提領180萬元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208頁反面、199頁反面),其提領日期確與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本票所示之簽發日期相符。又上開370萬元係400萬元預扣利息及支付仲介人6%手續費後之金額等情,業經借款時在場見聞之證人丁瑞欽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吳菁華借款利息大約2分左右,退百分之6給伊,扣手續費及利息才是出借的金額,這都雙方講好同意的,不然本票金額不能隨便寫;前面4到5次伊都有拿到介紹費,第1次及第2次是當場吳菁華拿給伊的,之後2、3次是吳菁華事後拿給伊,都是拿百分之6的金額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347、348、350頁反面)。又被告於同日所書寫切結書亦記載:「茲覃麗麗小姐向吳菁華小姐信用貸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505號卷(下稱9505號卷)第141頁】,依此足認被告確有取得370萬元之款項。

㈣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6日,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丁瑞欽6%介

紹費用)後,交付被告41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334頁),堪認被告確有取得41萬5000元。

㈤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1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

戶匯款258萬元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189頁,第一銀行另收手續費25元、財金公司結算費15元,共40元)、被告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9505號卷第43頁)。又原告於同日另交付被告80萬元現金,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面額450萬元本票乙節,亦有被告書立之收據可稽(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240頁),堪認被告當日確有收取338萬元(258萬元+80萬元=338萬元)。

㈥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自其系爭兆豐商銀帳戶提領現金160

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202頁反面)。又證人丁瑞欽證稱:只有最後1、2次沒有退佣金給伊,吳菁華說她沒有跟覃麗麗拿佣金;第5筆103年11月18日覃麗麗跟吳菁華借款160萬,吳菁華有告訴伊之後有借覃麗麗多少錢,但是沒有從覃麗麗那邊拿到利息及佣金,所以沒辦法給伊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347頁反面、348、350頁),可知該次未計算支付予丁瑞欽之佣金,而得以全額出借,被告並因此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並直接在本票背面立據「收到現金」,及簽名加註日期(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237頁),堪認被告當次確有收取160萬元之事實。

㈦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130萬元後,開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

本票,並在本票背面立據「收到現金」,及簽名加註日期(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237頁),堪認被告當次確有收取130萬元。

㈧綜上,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1214萬5000元(175萬元+3

70萬元+41萬5000元+338萬元+160萬元+130萬元=1214萬5000元)。被告抗辯其僅取得480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五、被告有無不法侵權之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客觀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㈡被告持以向原告借款之逸仙段土地所有權狀,業經登記名義

人覃傑鳴於100年11月8日以「書狀補給」之登記原因,申請補發權狀,而覃傑鳴在其與被告間返還房屋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2號,下稱系爭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期間,業於102年4月19日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補發後之所有權狀陳報前開情事,亦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有100北松字第034896號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137號卷第5-8頁),可徵被告至遲於102年4月間即已知悉逸仙段土地之所有權狀業經覃傑鳴申請補發,故其於102年9月間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之時,自已知悉其所持有逸仙段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有效文件。另被告之父覃承良於66年11月21日以覃傑鳴名義購買逸仙段房地,並登記為覃傑鳴所有,此為被告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至系爭返還房屋事件雖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而駁回覃傑鳴之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25號裁定駁回覃傑鳴之上訴確定,惟本院係於102年12月12日始為終局判決,該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時,判決理由中尚且認定覃傑鳴因贈與關係業經取得逸仙段房地所有權,被告就使用房屋權源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即應遷讓房屋並支付不當得利。是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當時,其與覃傑鳴民事事件訟爭仍持續中,且被告係受第一審一部敗訴判決,並非如被告所述已打贏官司,逸仙段房地更無被告所述係遭家人侵占之情形。又系爭返還房屋事件判決效力或爭訟訴訟標的,亦非在確認覃承良應繼財產之範圍,被告就此另行訴請確認遺產之訴,亦因未補納足額裁判費,另經臺北地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訴。

況縱認逸仙段房地為覃承良應繼財產之一部,惟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尚未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則在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下,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處分行為,仍屬無權處分。另外,八德路建物暨坐落土地於61年間因買賣關係而購入時,即登記在張賽心名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9505號卷第190頁)、建物登記謄本(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四第19頁)可憑。而張賽心早於100年9月間因不滿被告對自己及兒女興訟,即致函被告聲明除其預先分配現金外,被告無權過問八德路建物賣屋過程及售價,不得再分配任何不動產等語,有張賽心致被告書函及被告委託台華法律事務所張國清律師回函之函文可佐(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24、25頁),堪認八德路建物當時均由張賽心自行管理、處分,此亦有被告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提出辯論意旨狀所附之張賽心100年12月1日撤回授權書可佐(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322-324頁、卷三第135-137頁),可知被告對於八德路建物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惟其竟於102年9月27日向原告表示其就八德路建物「有權收取租金,還不出錢可資抵償」云云,與當時房地權利使用狀態顯有不符,卻仍以上開文件及說詞向原告借款,足證被告確有實施詐術之行為。

㈢又依被告於102年9月27日第一次借款當日所書寫之「借款證

明兼切結書」註明:「…三、本人於借款時提供上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吳菁華收執,且本人保證上述土地及建物本人確實有5分之1權利,在本債務尚未清償前絕不辦理權狀遺失,否則即為違約。」等語,足認原告確係提出由被告提供不動產擔保為借款之條件,證人丁瑞欽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亦證稱:一開始覃麗麗以電話詢問借錢的事的時候,伊就有在電話中告知他要準備房子來設定抵押;第2次是吳菁華認為他的殘值夠,第二次是第一次的連續動作,第二次應該沒有在講權狀,直接400萬就給覃麗麗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五第346、347、349頁),佐以被告所提出「鴻慶代書」分類廣告亦自始明示「房屋/土地」、「全省房屋土地持分可借」之意旨(第9505號卷第40頁),則作為擔保品之不動產其上權利、義務狀態,攸關原告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否則被告不會提出逸仙段土地作為擔保品,原告亦不會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另提供逸仙段土地所有權狀質押,並以書面約明「清償前絕不辦理權狀遺失」,以保障自身借款債權,另被告更立書特約保證「正在辦家產分割」,以免將來清償日遙遙無期。又原告固應考量借貸被告之風險及利潤衡平,惟被告提供上開不實資訊,足使原告對擔保物之權利狀態及日後取償可能性,或就被告個人還款能力等評估基礎有所錯誤認知,並誤信上開不動產所有人均願意擔任本票債務人以擔保被告借款,以致錯估被告所提列擔保價值及還款能力,被告在其亡父遺產遲未能順利完成分割,權利狀態未明,未經協議或裁判分割確定前,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期待近期清償有望,自無解於詐騙行為之成立。況且,被告既未取得遺產分配,尚需不斷向他人借取高利貸款以供周轉,顯然無法再負擔額外定期債務,日後只有一開始付過2次10萬元利息,亦確實未再如期支付利息,期間一再展期要求延長支付,已見其於借款時資力狀況非佳,之後更無具體還款計劃,被告屢稱其為美國公民,甚為僑領,在臺美均置有產業,又經營長照事業,資力諒係豐沛,卻無力負擔本息,亦堪認其借款時並無清償之真意。此外,被告在102年9月27日「借款證明兼切結書」上尚且親手書寫:「覃麗麗已先付3個月利息...、③覃麗麗正在辦家產分割,如附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句,表明原告已經預扣利息之文義,亦可徵被告當時並非全無法律知識,毫無議約能力,任憑原告指示而書立切結書或簽發本票,亦確實向原告保證「正在辦家產分割」無訛。

㈣再者,被告早於88年間委任律師在美國對黃肖柏提起離婚訴

訟,而於88年9月7日經美國法院准予裁判離婚,嗣經黃肖柏於89年10月2日請託其父持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黃肖柏授權書、黃肖柏親筆信函及美國公證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2

4、44-46頁)。其後被告於105年間始向法院以黃肖柏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敗訴確定,有被告所提出於101年間向大陸地區安溪縣當局關於不動產辦權權屬轉移登記的申請及聲明書(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四第53、54頁)及臺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可佐(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09頁,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另前述美國法院判決則見同卷第132-139頁),是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時,其與黃肖柏間之婚姻關係早已消滅,黃肖柏更旅居美國,僅於104年1月間短暫滯留臺灣,有黃肖柏護照及出入境查驗紀錄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12、13頁),自無可能讓渡名下溫州街不動產予被告,或同意任憑被告處分,被告卻向原告佯稱「在美國打瞻養費官司打贏」、「瞻養費即將拿到」云云,並出示黃肖柏溫州街房屋謄本以取信原告,原告為冀求債權能獲充足之擔保以利日後順利受償,其自被告處獲悉該房產登記為黃肖柏所有,因而要求在本票上同有黃肖柏具名以供借款擔保,被告亦知黃肖柏並無同意授權代為簽發本票,而冒用黃肖柏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以借取款項,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交易上重大錯誤訊息相告,向原告借得款項,同屬詐術行為之實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借款,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至原告縱有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名義人共同簽發本票,同作其借款擔保之人,惟原告既無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命被告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則被告本得選擇不向原告借款、或在徵得本人同意再簽發票據持向原告借款,竟捨此不為,仍因需款恐急,逕冒用他人名義偽簽本票,再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借款,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係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為前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100年1月6日起即在醫院長期追蹤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2年6月11日精神科處方明細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二第201頁)。惟被告於本件發生期間之102年8月6日、9月24日、11月19日、103年1月7日、2月11日、3月11日、5月7日、6月3日、8月12日、9月11日、10月24日、12月4日、12月16日、104年1月6日,均持續按時至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二第203-232頁),足見被告有長期就醫並服用藥物以控制病症之事實。又被告為借得款項,向原告出示所持有當時已失效之逸仙段土地所有權狀及覃承良遺書、八德路建物租賃契約書、其與覃傑鳴、張賽心間訴訟相關文書,謊稱逸仙段土地遭家人侵占,其已打贏官司,又八德路建物為父親所遺留,其有權收取租金,還不出錢可資抵償等語,以取信原告,分別於7次不同時間,為附表所示7次開立本票之行為,目的在向原告借款或作為其支付利息之擔保對價,足證其意識正常。再依被告偽簽之本票7張及收據5張觀之,被告皆能正確填寫覃傑鳴、張賽心及黃肖柏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金額及日期等項,益證被告偽簽張賽心等人姓名時,意識狀態清楚。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應屬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4萬5000元,有無理由: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需款孔急,透過訴外人丁瑞欽介紹而向原告借款,

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竟以前開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合計1214萬5000元予被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4萬5000元,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4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蕭清清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保證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實際收取金額 1 無 覃麗麗 張賽心覃傑鳴 200萬元 102年9月27日 103年3月26日 175萬元 2 TH0000000 張賽心覃麗麗覃傑鳴 無 400萬元 102年12月23日 103年5月25日 370萬元 3 TH000000 覃麗麗覃傑鳴張賽心 無 54萬元 103年3月25日 103年5月25日 無 4 TH0000000 張賽心覃麗麗覃傑鳴 無 50萬元 103年5月6日 103年6月6日 41.5萬元 5 CH0000000 覃麗麗覃傑鳴張賽心 無 450萬元 103年8月11日 103年9月25日 338萬元(258萬元匯款+80萬元現金) 6 TH0000000 黃肖柏覃麗麗 無 16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103年12月30日 160萬元 7 TH0000000 黃肖柏覃麗麗張賽心 無 130萬元 103年12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130萬元 合計 1,444萬元 1,214.5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