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宓苓原 告 陳麗雲(民國110年1月27日已歿)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原 告 盧溪山訴訟代理人 盧信宏原 告 林蔡月嬌訴訟代理人 林恒輝原 告 鄭雲琛
葉純純
葉俊宏
葉文超
莊雯惠(即葉俊程之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俊程之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俊程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俊程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詹德榮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複 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07年度附民字第405號、107年度附民字第443號),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貞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溪山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月嬌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雲琛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純純、葉俊宏、葉文超、莊雯惠、葉如珊、
葉士德、葉昱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七0,其餘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淑貞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麗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盧溪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蔡月嬌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鄭雲琛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葉純純、葉俊宏、葉文超、莊雯惠、葉
如珊、葉士德、葉昱萱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王淑貞、陳麗雲(民國110年1月27日歿,詳後述)、盧溪山、林蔡月嬌、鄭雲琛、葉純純、葉俊宏、葉文超、葉俊程(109年7月30日歿,詳後述)係於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放火等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原告陳麗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原告鄭雲琛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第2、6頁),經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麗雲將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69萬5500元本息,原告鄭雲琛將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0萬32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一第397至3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二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陳麗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月27日過世(見個資卷除戶資料),其前已出具委任書委任林明德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又原告葉俊程前於109年7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莊雯惠、葉如珊、葉士德、葉昱萱已於110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葉俊程死亡證明書、各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王淑貞、盧溪山、鄭雲琛、葉純純、葉俊宏、葉文超、莊雯惠、葉如珊、葉士德、葉昱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前述未到場原告王淑貞等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坐落其上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鄭雲琛及訴外人黃慶松、羅忠文使用。詎被告因未能順利調漲租金,心生不滿,憤而於107年4月4日以汽油點燃方式放火燒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起火後,火勢蔓延波及多戶房屋,雖經消防人員迅速抵達現場灌救,於上午9時20分控制火勢,10時19分撲滅(下稱系爭火災),造成下列房屋本體及屋內物品被燻燒損壞,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王淑貞係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1-8
號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火災,導致1-8號房屋本體及屋內物品受損不堪使用,原告王淑貞因支出整修房屋相關工程費用及購置物品費用而受有損害。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淑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麗雲係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屋(下稱1-1
1號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火災,導致1-11號房屋本體及屋內物品受損不堪使用,原告陳麗雲支出整修房屋相關工程費用及購置物品費用而受有損害。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麗雲69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原告盧溪山係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1-6
號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火災,導致1-6號房屋本體及屋內物品受損不堪使用,原告盧溪山受有損害。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盧溪山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告林蔡月嬌係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1-
4號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火災,導致1-4號房屋本體及屋內物品受損不堪使用,原告林蔡月嬌支出整修房屋相關工程費用及購置物品費用而受有損害145萬元。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林蔡月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鄭雲琛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用於堆置物品,因
系爭火災,置於該處之燈管等多項物品受損不堪使用,所受損害共計20萬3200元。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鄭雲琛2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告葉純純、葉俊宏、葉文超、葉俊程均係葉卓明燕之繼承
人,葉俊程過世後,由莊雯惠、葉如珊、葉士德、葉昱萱繼承。葉卓明燕原係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火災,導致1-5號房屋本體及屋內物品受損,葉卓明燕受有財產損害,於葉卓明燕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請求賠償。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葉純純、葉俊宏、葉文超、莊雯惠、葉如珊、葉士德、葉昱萱(下合稱原告葉純純等7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惟曾到庭以言詞答辯:對於伊所為放火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無意見,伊經濟能力不足,各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王淑貞50萬元,願意賠償原告陳麗雲50萬元,願意賠償原告盧溪山40萬元,願意賠償原告林蔡月嬌72萬5000元,願意賠償原告鄭雲琛20萬3200元,願意賠償原告葉純純等7人150萬元,就前述金額範圍內損害賠償數額不爭執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上述聲明所載;被告雖承認有放火行為,然抗辯原告求償金額過高。是以,本件爭執要旨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黃慶松居住,並分
租予原告鄭雲琛放置物品使用;因認其房屋租金收入過低,又未能調漲租金,憤而尋思欲燒燬屋內物品報復,於107年4月2日上午6時58分許,將其購買之汽油1瓶置於該房屋樓梯間即離去;同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其復前往該處,雖明知該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採木作隔間,內有木梯,前、後以走道相通,左右多為2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之連棟式建築物,倘於走廊點燃汽油,火勢將迅速延燒波及左右鄰舍之連棟房屋,竟因憤恨難平,萌生以汽油點火引燃方式放火燒燬建物之念頭,而於該日上午8時46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將汽油傾倒於房屋內部走廊,並以打火機點火後迅速離開現場。該處起火後,因火勢蔓延波及多棟房屋,雖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到場灌救,於上午9時20分控制火勢,10時19分撲滅,仍造成原告所有上述各戶房屋燒損情形(且黃慶松因受困屋內遭燒灼傷併呼吸道熱損傷,經送救治後仍於翌日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之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5至376頁),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案歷審(含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依前述卷內所附證人王淑貞、張理俐(陳麗雲之女)、盧溪山、鄭雲琛、林恒輝(林蔡月嬌之子)、葉俊程之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現場調查初勘表、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認被告引燃汽油放火之行為確實造成上述各戶房屋之外牆、鐵皮屋頂及內部物品受有程度不等之燒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放火致生系爭火災,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均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所為確屬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分別主張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求償之數額,其中原告王淑貞有提出損失明細表、估價表、簽收等單據(本院卷一第277至327頁),原告陳麗雲有提出損失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原告林蔡月嬌有提出損失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單據(本院卷二第59頁、107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卷第5至12頁),原告鄭雲琛有提出損失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73頁),原告盧溪山、葉純純等7人則未提出任何書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初期,就原告各戶求償數額雖有爭執,惟於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既表明:伊願意賠償原告王淑貞50萬元,願意賠償原告陳麗雲50萬元,願意賠償原告盧溪山40萬元,願意賠償原告林蔡月嬌72萬5000元,願意賠償原告鄭雲琛20萬3200元,願意賠償原告葉純純等7人150萬元,就前述金額範圍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第220至221頁),已就前述金額範圍明示自認不爭執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前述自認不爭執範圍內,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所為之求償即無庸舉證,該部分可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於逾被告自認不爭執之範圍,原告王淑貞、陳麗雲、林蔡月嬌僅提出自行以手寫或打字說明之損失明細表或廠商估價等資料,然並無更詳細舉證,原告盧溪山、葉純純等7人則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說明,該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於原告王淑貞請求賠償50萬元、原告陳麗雲請求賠償50萬元、原告盧溪山請求賠償40萬元、原告林蔡月嬌請求賠償72萬5000元、原告鄭雲琛請求賠償20萬3200元,原告葉純純等7人請求賠償150萬元之範圍內,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舉證不足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葉純純等7人係因繼承葉卓明燕之遺產(內含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之求償權),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葉純純、葉俊宏、葉文超、葉俊程共同繼承葉卓明燕之遺產時,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葉俊程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後,莊雯惠、葉如珊、葉士德、葉昱萱共同繼承葉俊程之遺產,應係就葉俊程上開應繼分範圍內而為繼承。是以,前述被告應賠償予原告葉純純等7人之150萬元,應由葉純純、葉俊宏、葉文超每人各取得37萬5000元,莊雯惠、葉如珊、葉士德、葉昱萱共同取得37萬5000元,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王淑貞、陳麗雲、鄭雲琛、盧溪山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原告林蔡月嬌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8日送達被告(107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原告葉純純等7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107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卷第6頁送達證書);是以,原告王淑貞、陳麗雲、鄭雲琛、盧溪山請求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林蔡月嬌請求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葉純純等7人請求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⑴原告王淑貞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陳麗雲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盧溪山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林蔡月嬌請求被告賠償72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鄭雲琛請求被告賠償20萬3200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原告葉純純等7人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於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王淑貞、陳麗雲、林蔡月嬌、鄭雲琛不得上訴。
原告盧溪山、葉純純、葉俊宏、葉文超、莊雯惠、葉如珊、葉士德、葉昱萱、被告詹德榮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附表:
房屋 當事人 求償金額 本院判准 本院駁回 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8號 原告王淑貞 10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000分之48 1-11號 原告陳麗雲 69萬5500元 50萬元 19萬5500元 1000分之19 1-6號 原告盧溪山 300萬元 40萬元 260萬元 1000分之251 1-4號 原告林蔡月嬌 145萬元 72萬5000元 72萬5000元 1000分之70 承租1-10號 原告鄭雲琛 20萬3200元 20萬3200元 無 無 1-5號 原告葉純純等 7人 400萬元 150萬元 250萬元 1000分之242 求償金額總計:1034萬8700元 (以上駁回部分合計:1000分之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