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劉奕志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莊永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複 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初,以公司募集增資為由,向伊詐稱光海公司已取得30萬盞路燈LED光源之泰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表示現在投資,年底即可分紅,於100年3月4日前某日提出內容有「台灣光海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於2010 Q3進行量產,總金額達USD37,500(仟美元)」之「光海科技增資計劃書」(下稱增資計劃書),於同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增資計劃書寄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18日將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5,0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光海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海公司銀行帳戶),嗣伊發現光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訂單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00萬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103年1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在該日之前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5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原告於100年3月18日將5,000萬元匯入光海公司銀行帳戶時,如有損害,當時即已發生,而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原告以光海公司事後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作為損害發生之時點,並不可取。原告係參加光海公司100年3月間現金增資案,匯款5,000萬元為認股金,並非交付伊個人使用,縱其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者係光海公司,伊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與法不符。至於原告指控伊挪用光海公司增資款,已經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86號、104年度偵字第9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其指控,並非事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4至7、11至19頁),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光海公司已取得系爭訂單,可投資獲利為由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萬元至光海公司銀行帳戶,嗣伊發現受騙,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確定,兩造同意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得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光海公司負責人,詐騙伊投資光海公司,
寄予伊之電子郵件所附增資計劃書內載「台灣光海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已於2010 Q3進行量產,總金額達USD37,500(仟美元)」等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光海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100年4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318848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補正說明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參(見他字643號卷一第8至9、10至17、19至20頁、偵字15018號卷第
106、109至113、115至118頁);證人即光海公司副總經理林己智於偵查及刑事中證稱:「…劉奕志(即原告)是藍春生介紹認識的,劉奕志知道我跟被告在做LED,他想要投資,我就把劉奕志介紹給被告認識,後面投資的部分就是被告跟劉奕志談的,被告也把增資計劃書提供給劉奕志,光海公司確實有接獲泰國路燈訂單,但是數量並沒有達到30萬盞這麼多,30萬盞應該是指後續預估的訂單量,當時只是在談,但是還沒有確定,後來這筆泰國訂單沒有談成…」等語(見偵字15018號卷第3頁,刑事一審卷第46至48頁),另證人即光海公司股東簡再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我投資光海公司時,有跟我說在談泰國訂單的案子,但還沒拿到手…」等語(見他字643號卷二第11至13頁),簡再享係於100年3月21日將投資款150萬元匯至光海公司帳戶,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稽(見偵字15018號卷第112至113頁),是在游說簡再享於100年3月間投資光海公司時,被告已知光海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訂單,卻於寄予原告之增資計劃書為不實記載,可見被告確有以不實內容之增資計劃書,使原告誤信光海公司已取得系爭訂單,並因之匯款5,000萬元至光海公司銀行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負賠償義務人,乃原告至105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可採。雖原告稱伊出資5,000萬元後有取得光海公司股份,當時損害尚未發生,嗣103年10月22日光海公司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後,光海公司無法營業,伊所受損害始發生云云;然公司廢止登記僅是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故其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
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5,000萬元匯入光海公司銀行帳戶,嗣發現光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訂單始知受騙,已如上述,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固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5,000萬元。雖被告辯稱原告係參加光海公司100年3月間現金增資案,本件5,000萬元為認股金,並非匯款或交付伊個人,所受利益者係光海公司,伊無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為光海公司之負責人(見刑事偵他3576號卷第9頁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被告雖稱匯入之5,000萬元非伊挪用(見本院卷第89頁),但不爭執原告係依其指示將5,000萬元匯至光海公司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之5,000萬元既是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光海公司銀行帳戶,被告復為光海公司負責人,該5,000萬元款項自是被告取得,至於其後款項流入何處、如何使用,亦是被告所得掌控之事,另被告所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63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一事,係就光海公司現金增資9,942萬元款項由被告以公司間交易及借貸而匯款至第三人應解公司等,被告並無背信行為,此與本件5,000萬元是否被告取得及如何使用無涉,是被告稱伊未受有利益,顯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應屬有據,又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原告聲請,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雖未聲請,惟為其利益計,併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