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王琇慧律師被 告 聖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孟霖被 告 潘永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又禎律師被 告 小丁婦幼兒童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帝昌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林 凱律師被 告 新亞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憲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A01、A02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A01、A02依序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A01、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聖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孟霖(見本院㈡卷第107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他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A01、A02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本息,嗣對被告潘永珠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追加備位請求㈠聖嬰公司、被告新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億公司)、小丁婦幼兒童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丁公司,與聖嬰公司、新亞億公司合稱為聖嬰等3公司)應連帶給付A01、A02各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本息。㈡聖嬰公司、潘永珠應連帶給付A01、A02各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本息。㈢上開給付,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均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揆諸上揭說明,皆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解釋上應包括民法及其特別法。本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潘永珠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新亞億公司、小丁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潘永珠於民國104年間為聖嬰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監督該公司生產、委託新亞億公司製造之嬰兒安全床護欄(下稱系爭床護欄)是否具備安全性,並為適法標示之責。
詎該床護欄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為正確之警告標示。伊於同年3月4日,向小丁公司購買該床護欄,安裝於伊僅5個多月大之子甲之床邊,嗣於同年5月17日晚間,發現甲卡於該床護欄與床墊間之縫隙,其左胸腔遭外力壓迫,致窒息、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A01、A02分別為甲之父母,A01因此為甲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各1466元、20萬3150元,並受有扶養費120萬0347元、慰撫金350萬元之損害,A02則受有扶養費133萬9405元、慰撫金35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A01、A02各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㈠聖嬰等3公司連帶給付A01、A02各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聖嬰公司、潘永珠連帶給付A01、A02各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開給付,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床護欄已行銷多年,從未發生傷亡事故,故該床護欄進入市場時,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未有警告標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甲應係噎奶窒息死亡。潘永珠對聖嬰公司之業務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自毋庸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任由甲長時間獨處,致甲陷入縫隙無法及時脫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小丁公司僅為零售商,其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負消保法第8條第1項之責。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未於2年內請求新亞億公司、小丁公司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潘永珠於104年間擔任聖嬰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床護欄係聖嬰公司生產,委由新亞億公司製造,小丁公司向聖嬰公司進貨後出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57頁、㈡卷第327頁),堪信為真正。A01、A02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490萬4963元、483萬9405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永珠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行為人苟怠於此種注意,即非不得謂之有過失。
⒉潘永珠於104年間擔任聖嬰公司之董事長,負有監督該公
司生產、委由新亞億公司製造之系爭床護欄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並於該有危害消費者生命可能之產品明顯處,為正確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詎其疏未注意該床護欄於嬰幼兒使用時,經碰撞所產生與床墊間之縫隙,有卡住嬰幼兒之虞,已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該床護欄標示正確之適用對象年齡,而標示適用於零歲起之新生兒。原告於104年3月4日向小丁公司購買該床護欄,安裝於年僅5個月之甲使用之床邊,嗣於同年5月17日晚間,發現甲卡於該床護欄與床墊間之縫隙,其左胸遭外力壓迫,導致窒息、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案相字卷第3頁背面、一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113至12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04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5日基醫醫字第1060003566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心肺腦復甦術(CPCR)紀錄單、救護紀錄表、照片、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等可佐(見刑案相字卷第15頁、㈡卷第57至64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121至136頁),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刑案相字卷第68至73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137至148頁)。另潘永珠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其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潘永珠、檢察官各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卷附系爭刑案為憑(見本院㈠卷第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㈠卷第5頁),堪認潘永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之子甲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職是,原告主張潘永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潘永珠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內尚未制訂嬰幼兒床護欄
之國家安全標準,亦無法律規定生產者應標示產品適用對象年齡之警語,抗辯伊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惟查:
⑴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參酌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相關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⑵觀諸潘永珠自承:伊自74年2月起設立聖嬰公司,該公司
為國內知名之嬰幼兒用品品牌,每個月營業額約300多萬元,系爭床護欄係參考國外產品而設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45頁、本院㈡卷第22、149頁);聖嬰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各種兒童玩具之買賣業務、兒童玩具、嬰兒車、學步車等製造業,有桃園縣政府營業登記證可佐(見本院㈡卷第23頁),可知潘永珠從事生產嬰幼兒相關產品長達數十年,有豐富之產製經驗及相關智識,其對於供嬰幼兒使用之床護欄,應避免於嬰幼兒使用時,經碰撞所可能產生與床墊間之縫隙,有致嬰幼兒陷困其中,而受到外力壓迫之危險,且該產品既有上述危險,則其適用之對象,應為不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以脫困之嬰幼兒,以防免類似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事,無諉無不知之可能,卻疏未注意系爭床護欄於嬰幼兒使用時,經碰撞所產生與床墊間之縫隙,並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間距,且未正確標示該床護欄應適用於不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之幼兒,卻標示為可適用於零歲起之新生兒,致原告於購買後安裝於甲之床邊,終至發生系爭事故,顯已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有過失甚明。
⑶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內縱尚未制訂嬰幼兒床護欄之國家安
全標準,但不能因此即謂潘永珠可免其基於一謹慎理性之人,本應能預見上述危險之存在,並負有避免或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院關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於105年6月8日制定公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911「兒童用床邊護欄」標準(下稱系爭國家標準),斯時距系爭事故約當1年左右,該段期間之科技及專業水準無大幅明顯變化,則該國家標準應可供系爭事故發生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參考標準。又標準檢驗局就與系爭床護欄同款之床護欄為鑑定,結果認為:依系爭國家標準第5.5節規定,經15kg試驗假人(實心圓柱體)於床護欄1/3長度、15度傾斜平面及與試驗床護欄相距260mm放開滾動撞擊計10次後,縫隙必須符合該標準第5.1.7節等規定(即當單側床護欄依製造廠商說明書安裝至定位時,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不得超過40mm)。然經上開安全性撞擊測試結果,其縫隙達72mm,並不符規定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21日經標六字第1060005119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系爭國家標準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刑案㈡卷第110至148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151至227頁)。由上觀之,系爭床護欄並不符合系爭國家標準,難謂已符合系爭事故發生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益徵潘永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床護欄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至為明灼。是故,潘永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內尚未制訂嬰幼兒床護欄之國家安全標準,抗辯伊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並不可取。
⑷消保法第7條第2項於83年1月11日公布制訂,明訂商品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之方法,其所稱警告標示之內容,應包括商品之適用對象年齡、使用方法等。佐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國外標準,床護欄適用之對象為「不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之幼兒」,就其適用年齡限制而言,日本CPSA及英國標準為不適用於18個月以下之幼兒,美國ASTM標準則不適用於2歲以下幼兒。探究其訂定使用年齡限制原因,係考量當幼兒使用床護欄時可能發生類似本案受困情形,若幼兒本身可自行上下床,將能自行脫困而不致發生窒息意外等情,有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4日經標六字第10400066610號函暨所附國外相關規範資料在卷可佐(見刑案相字卷第131至154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259至304頁)。再佐諸系爭國家標準網路檢索結果顯示,本床邊護欄與床/床墊使用時,用以防止18個月以上且5歲以下兒童跌落床下等情,有國家標準網路服務系統檢索結果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05頁),證人即新亞億公司負責人李孟霖亦稱:系爭床護欄是小孩脫離嬰兒床後使用的,長度之所以不做與一般床墊等長,而只做160公分,是要留下缺口處供小孩下床時用,因為這是設計給可以爬行的小孩使用。伊所理解的設計概念是脫離嬰兒床階段,防止小孩跌到床下才用床護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0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307至308頁),由上可徵,系爭床護欄之適用對象,不應包含新生兒,或無保護者協助即無法自行上下床之嬰幼兒。然系爭床護欄竟標示為可使用於零歲起之新生兒,且未加註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人監督之情況單獨使用等警語,顯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憾事,亦足認潘永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潘永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法無規定生產者應標示適用對象年齡等警語,辯稱伊無過失責任云云,與事證不符,要不可取。
⒋潘永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之口鼻、氣管內有發現奶泡
,另基隆醫院之急診醫囑記錄單記載甲臉部發紺,可見甲之死亡與系爭床護欄欠缺安全性乙節,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觀諸A02所陳:伊約於104年5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
餵完甲將其抱回房間哄睡後,即出來整理家務,期間約每隔15至20分鐘,會入房察看一次。約近晚間8時許,伊聽到嬰兒哭聲,隨即入房察看,發現甲被夾在床與床護欄中間,臉朝床護欄,左手垂出護欄外接近地面,鼻子周遭有血及白色泡沫,伊趕緊報案,將甲送到醫院急救,但仍不治死亡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3頁背面、一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正面,影本見本院㈡卷第113至120頁);A01亦述:當天餵完甲後將其抱進房間睡覺,A02在廚房做事,伊在客廳消毒打掃,A02約每隔15至20分鐘,會入房察看一次。發現系爭事故時,A02把甲抱到客廳。伊在救護車來之前,依照119的指示,幫甲做CPR,發現甲的口鼻有出血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影本見本院㈡卷第229、231、233頁),足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體左側確實陷於系爭床護欄與床墊間之縫隙,而無法脫困,致其左胸受到外力壓迫,呈現窒息、呼吸性休克情況,終至死亡,當無疑問。
⑵綜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2174號鑑
定報告書、105年4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4860號函內容,其中略載:甲於外觀上無明顯外傷,解剖觀察結果,其左側肋骨有上及內側充血,中間呈蒼白;肺部氣管內無異物,實質切面呈出血小點,不均勻塌陷。經由解剖可知,甲係外因性胸部壓迫,致呼吸性窒息死亡,左側肋膜腔有壓迫性痕跡及出血,死亡方式應屬意外,研判死亡原因為外因性胸部壓迫,致呼吸性窒息死亡。所謂「左側肋骨有上及內側充血,中間呈蒼白」,意指左側有受壓迫,所以壓迫的上下會充血,確實壓迫處是在左側胸背部。CPR的壓迫係出血非蒼白加邊緣充血,若係被另一雙胞胎壓迫,應該是兩側都有蒼白。胃排空需2小時,故甲氣管內有奶塊,有可能急救時壓出,但未阻塞。至於甲「口吐白沫、口鼻流血」,係肺臟因窒息而水腫流出等詞(見刑案相字卷第110至113頁、一審卷第128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235至243頁);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所證:甲死亡原因主要是窒息死亡,窒息是屬於壓迫性的窒息。壓迫性窒息的位置在左邊胸部。當初是根據地檢署的資料,發現的位置是在嬰兒床,解剖時確實有看到被壓迫的情形,所以最後鑑定結果是壓迫性窒息死亡。鑑定報告記載其左側肋骨有上及內側充血,中間呈蒼白。因壓迫的地方不會有血的反應,故中間蒼白區就是壓迫點,但壓迫的上下方血液流不下來,血管就會破掉,破掉後會有小出血點。鑑定報告提到甲的肺臟呈現充血和水腫外,有不均勻的塌陷,是窒息造成的,就是某部分被壓迫,所以肺臟就會塌陷。甲氣管裡面有奶塊,但是支氣管沒有,表示是因嘔吐才會在氣管內,若是異物造成的窒息,應該整個肺臟的支氣管都會有異物存在。若是氣管內奶塊造成窒息,臉會發紫,但甲沒有臉部發紺現象。甲之死亡原因,可以完全排除是因為嗆奶或溢奶所造成,因為其氣管、支氣管、肺泡裡面完全沒有異物,也不可能是在對甲施行心肺復甦術時所造成,因為心肺復甦術主要出血點是在心包膜上面,但甲的心包膜完全沒有出血點,故一定不是施行心肺復甦術所造成。解剖時看到甲背後靠左側邊有和身長軸平行之蒼白區域,是受力的位置。小孩單側被壓迫,沒有被壓迫的地方雖可呼吸,未喪失功能,但來不及補償被壓迫側的速度,很快就會有窒息的現象,就是缺氧,很需要空氣,但沒有辦法交換。甲最直接致死的原因是外因性胸部壓迫窒息,是唯一致死的原因,解剖時沒有看到致死的次原因等語(見刑案㈡卷第5至14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245至254頁),參互以察,堪認甲確係受困於系爭床護欄與床墊間之縫隙,其左側胸部因此受有外因性壓迫,致窒息而生死亡之結果。至甲之口鼻、氣管內縱有發現奶泡等情,然非導致其死亡之原因,應可確定。被告辯稱係因噎奶窒息死亡云云,自不足採。另基隆醫院之急診醫囑記錄單雖記載甲有臉部發紺等情(見本院㈠卷第271頁),然該記錄單係急診人員於緊急情況下所為之護理記錄,與法醫師嗣後為查明死因所為之解剖報告相較,應認後者之內容較為精確,況該院就甲急診病歷之護理評估皮膚欄位,係勾選蒼白,並未勾選發紺(見本院㈡卷第125頁),則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臉部發紺乙情,實屬可疑,自不能單憑上述急診醫囑記錄單,即推翻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之結果,率謂甲之死亡為溢奶或其他原因所致。基此,潘永珠辯稱:甲之死亡與系爭床護欄欠缺安全性乙節,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聖嬰等3公司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商品不符合上開要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該商品之生產、製造及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必須企業經營者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方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⒉所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係指經手銷售商品為營業者
,凡處於商品流通市場之各銷售據點,包含貿易商、批發商、零售業者,均屬之。原告向小丁公司購買由聖嬰公司生產、委由新亞億公司製造之系爭床護欄,安裝於其子甲使用之床邊,致發生系爭事故乙情,業如上(二)所述,可知聖嬰公司、新亞億公司、小丁公司分別為系爭床護欄之生產、製造及經銷者,甲對聖嬰等3公司而言,係合理可預見因商品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即屬消保法上之「第三人」,亦有消保法之適用,則其因陷入系爭床護欄與床墊間縫隙,導致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聖嬰等3公司自應證明系爭床護欄之流通進入市場時,無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經查:
⑴聖嬰等3公司陳稱:系爭床護欄已行銷數十年,從未發生
過嬰兒窒息死亡事件,足認該商品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甲確因系爭床護欄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陷入該床護欄與床墊間縫隙,左胸遭外力壓迫而窒息、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足見聖嬰等3公司生產、製造及銷售之系爭床護欄,於嬰幼兒使用時,因碰撞所可能產生與床墊間之縫隙,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致生甲死亡之憾事,甚為明顯。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國內縱未制訂嬰幼兒床護欄之國家安全
標準,然與系爭事故相距約一年後制訂公布之系爭國家標準,可供為系爭床護欄是否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之參考標準,而系爭床護欄並不符該國家標準等情,均如上所述,益見系爭床護欄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第三人,至為明白。
⑶聖嬰等3公司雖提出SGS之檢測報告2份(見刑案㈡卷第249
頁、㈢卷第108頁,影本見本院㈡卷第255、257頁),辯稱系爭床護欄符合系爭國家標準云云。然細繹上開檢測報告其中記載:「測試方法:床邊護欄之安全性試驗(參考系爭國家標準第6.5節)(a)將試驗表面、床邊護欄及床墊放置在與水平面傾斜(15+0.5)度之平面上,應防止試驗表面移動且傾斜時保持底邊水平,並將床邊護欄平行底邊放置。床墊應加以束縛,以防止其沿試驗表面滑動。(b)擺放9kg試驗假人(D200*H300mm),使長軸平行於床邊護欄垂直部分,重心位於距離床邊護欄一端之1/3床邊護欄長度處。使試驗假人停靠於床邊護欄垂直部分,然後滾動試驗假人離開床邊護欄,當縱軸停靠在床邊護欄之位置對齊並相距260mm時,放開試驗假人。(c)共測試10次,床邊護欄之位置,在試驗過程中不得調整。測試結果:試驗10次後,檢查樣品床邊護欄與床墊之間隙超過40mm」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55頁),可見系爭床護欄以該測試報告記載之方法為安全測試,結果並不符系爭國家標準第5.1.7節規定(即當單側床護欄依製造廠商說明書安裝至定位時,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不得超過40mm)。則聖嬰等3公司執上開檢測報告,主張系爭床護欄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委不可採。
⑷原告因系爭床護欄標示可使用於零歲起之新生兒,且未加
註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人監督之情況下單獨使用等警語,而購買該床護欄,安裝於甲使用之床邊,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意外,已詳如上所述,堪認聖嬰等3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第三人,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聖嬰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營業項目包含各種兒童玩
具之買賣業務、兒童玩具、嬰兒車、學步車等製造業(見本院㈡卷第23頁);新亞億公司資本總額達500萬元,所營事業包含玩具製造業、玩具及娛樂用品批發、零售業(見本院㈠卷第477至479頁);小丁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所營事業包含寢具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零售業等(見本院㈡卷第343至345頁);可知聖嬰等3公司皆具相當規模,且有豐富之嬰兒用品銷售經驗,其等對於供嬰幼兒使用之床護欄,應避免於嬰幼兒使用時,因碰撞所可能產生與床墊間之縫隙,有致嬰幼兒陷困其中而受外力壓迫之危險,且該產品既有上述危險,則其適用之對象,應為不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以求脫困之幼兒,以防免類似系爭事故之意外發生等情事,應均知之甚詳,倘果有注意上開情事,即可避免或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卻疏未注意系爭床護欄於嬰幼兒使用時,如經碰撞產生與床墊間之縫隙,並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間距,且未標示該床護欄應適用於不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之幼兒,卻標示為可適用於零歲起之新生兒,致原告於購買後,安裝於甲之床邊使用,終至發生系爭事故,難謂其等無過失責任可言。聖嬰等3公司空言以其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力控制危險之發生,抗辯其等無過失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⑹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體左側確陷於系爭床護欄與床
墊間之縫隙,而無法脫困,致其左胸受到外力壓迫,呈現窒息、呼吸性休克情況,其死亡之唯一原因,為外因性胸部壓迫,致呼吸性窒息死亡,足見其死亡與系爭床護欄欠缺安全性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上述。基此,聖嬰等3公司抗辯系爭床護欄縱欠缺安全性,然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仍無可取。
⑺綜上,聖嬰等3公司未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就系爭床
護欄之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且疏於系爭床護欄為正確之警告標示內容,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聖嬰等3公司負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倘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承上,潘永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聖嬰等3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分別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負賠償責任,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確定。另原告就本件損害,係主張對潘永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42至45頁),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至公司法第23條,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析述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及殯葬費:
A01因系爭事故,為甲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各1466元、20萬315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可參(見重附民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此則不爭執,審酌一般殯葬費用約計7萬5900元至31萬2000元不等,有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08-1頁),則A01在上開範圍內為甲支出殯葬費,應屬適當,是A01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述費用,當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②A01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在職證明書可
考(見本院㈠卷第459頁),甲於104年5月17日死亡時,A01年滿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0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00.00年(見重附民卷第42頁)。A02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市立○○學院學士學位證書為佐(見本院㈠卷第465頁),甲於104年5月17日死亡時,A02年滿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0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00.00年(見重附民卷第44頁)。再參酌A01、A02之年紀未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兼衡渠等所陳明之學、經歷、現職、財產及所得等資料(見本院㈠卷第455至471頁),堪認A01、A02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於年滿65歲後,以上開財產等狀態,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A01、A02均請求自65歲起之扶養費(見本院㈡卷第49至52頁),故受扶養期間分別減去30年、33年,而為13.26年、19.36年【計算式:43.26-(65-35)=13.26;52.36-(65-32)=19.36】,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時,有關A01受扶養期間之計算數據,自應按43.26年及30年分別計算所得金額之差額,A02受扶養期間之計算數據,則應按52.36年及33年分別計算所得金額之差額,方為正確。
③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
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396元(見重附民卷第43頁,即每人每年25萬6752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又原告自陳:
除甲之外,渠等尚育有3名子女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9、52頁),故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對A01應負扶養義務者為5人,對A02應負扶養義務者,則因A01之餘命期間而有不同(即在前段43.26年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而在43.26年至52.36年後段期間為4人)。準此,A01請求13.26年之扶養費,共計24萬3724元【計算式:
43.26年期間之金額為120萬0347元(詳如附表編號①),30年期間之金額為95萬6623元(詳如附表編號②),兩者差額為24萬3724元;0000000-000000=243724,元以下4捨5入,下同】;A02請求19.36年之扶養費,共計35萬7120元【計算式:43.26年期間之金額為120萬0347元(詳如附表編號①),33年期間之金額為101萬7050元(詳如附表編號③),兩者差額為18萬3297元,0000000-0000000=183297(此段期間計算扶養比例為1/5);
52.36年期間之金額為167萬4256元(詳如附表編號④),
43.26年期間之金額為150萬0433元(詳如附表編號⑤),兩者差額為17萬3823元;0000000-0000000=173823(此段期間計算扶養比例為1/4);以上差額合計為35萬7120元,183297+173823=357120】。至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以故,聖嬰公司、潘永珠辯稱A01、A02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其對於甲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云云,自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①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A01係大學畢業,現為○○○,年薪約60萬元
(見本院㈠卷第455至463頁);A02係大學畢業,現為○○○○○○,年薪約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㈠卷第455至471頁);聖嬰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見本院㈡卷第23頁);新亞億公司資本總額達500萬元(見本院㈠卷第477至479頁);小丁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見本院㈡卷第343頁);潘永珠係大專畢業,曾擔任○○○○、○○,嗣後創立聖嬰公司(見本院㈡卷第21至23頁)各等情;又原告之子甲因系爭事故致死,原告初為人父母,卻遭逢巨變,痛失愛子,所受痛苦至鉅等一切情狀,認A01、A02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180萬元為適當。
⑷準此,A01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藥費1466元
、殯葬費20萬3150元、扶養費24萬3724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24萬8340元(計算式:1466+203150+243724+0000000=0000000);A02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扶養費35萬712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15萬7120元(計算式:357120+0000000=0000000)。
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須被害人有過失行為,且為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在於系爭床護欄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為正確之警告標示所導致,已詳如上述,並非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再者,原告將甲安置於房間內睡覺,並每隔15至20分鐘入房察看一次,與一般通常之照顧方式無異,足見其已善盡其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疏失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委無足取。
⑹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1頁)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新亞億公司、小丁公司雖於107年8月間始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但無礙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事實認定。新亞億公司、小丁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取。
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A01、A02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224萬8340元、215萬71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見重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A01、A02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分別宣告之。A01、A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鑑定甲有無陷於系爭床護欄與床墊間之可能性,及傳喚基隆醫院急診醫師說明甲到院時之情況,以證明系爭床護欄無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甲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然系爭床護欄不符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甲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均經認定如前,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