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國書
林惠如被 上訴人 李麗紅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上訴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均認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40頁),乃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裁定命在上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因該刑事案件就上訴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至298頁),本件已無停止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