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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傅應龍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巧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余忠益律師被 上訴 人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超越室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光倫被 上訴 人 緯騏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鵬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超越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郭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栩亮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陳功源(已歿)、黃泳學(與羅栩亮合稱羅栩亮等3人)均明知兆良公司欠缺資金,且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竟以虛偽增資、舉辦活動、提供不實財務報表及自製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予不特定投資大眾之方式,宣稱兆良公司獲利可觀,藉此詐騙投資人買受兆良公司股票,以獲取利潤。被上訴人林美雲為兆良公司之董事,惟未繳納足額股款,且於民國102年9月間虛偽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復未出席兆良公司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而仍於增資決議上簽名,並以籌劃、出席說明會、股東會等活動之方式幫助兆良公司虛偽募集發行,係破壞公司法關於董事責任之機制,且故意或過失使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股東權益資產負債表記載不實,自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於因此受有損害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行為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02條、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因此受損害之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郭光倫、陳鵬騏為配合兆良公司虛報營業額,明知郭光倫擔任負責人之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擔任負責人之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均未實際與兆良公司進行交易,竟以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之名義,與兆良公司開立虛假交易發票,藉此美化兆良公司102 年12月30日至103年6月20日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自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對於因此受損害之人,郭光倫與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間,陳鵬騏與緯騏公司間,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誤信兆良公司營業前景良好,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共計支付105萬6,000元,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羅栩亮等3人之詐欺行為,均為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件爰於損害金額75萬6,000 元之範圍內為請求,並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㈠林美雲應給付伊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應連帶給付伊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伊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以上任一被上訴人或原審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遺產管理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林美雲抗辯:伊出資、增資兆良公司,均係羅栩亮所為,伊

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兆良公司營運或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伊雖曾應羅栩亮之要求而出席兆良公司之活動,惟無任何講解、推銷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又伊雖曾因羅栩亮之要求而於董事會決議上簽名,惟上訴人買受兆良公司股票係因訴外人詹欣頤之推銷,與伊上開行為均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簽署委任書委請朱子慶律師、蔡鈞傑律師、王上仁律師(下稱朱子慶等3位律師)對伊及羅栩亮提起刑事告訴,斯時上訴人即已知悉其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該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㈡緯騏公司、陳鵬騏抗辯:伊係基於與兆良公司合作進行交易

之目的,且主觀上認知將會出貨,始開立貨款發票向兆良公司請款,並非配合羅栩亮等3人安排虛偽交易、美化財務報表,且伊發現兆良公司狀況有異後,亦即時停止交易,自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於103 年

6 月10日進行第一筆交易,而上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股票之時間均早於該日,顯見上訴人買受股票與伊和兆良公司間之交易狀況並無因果關係,另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

㈢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抗辯:上訴人自承其投資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並未參考401 報表,而係受地下盤商業務員推銷而決定購買,且401 報表並非做為投資參考使用,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財務報告,故伊與兆良公司間之交易,與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決定並無因果關係,另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林美雲應給付伊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應連帶給付伊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伊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以上任一被上訴人或原審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遺產管理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155頁至第156頁):㈠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明知兆良公司自創立以來均處於

虧損狀態,欠缺資金,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無能力成為國際知名醫療生技產業集團「Chirana 」在台據點,竟為籌措資金,邀同知情之陳功源(已歿,由顧定軒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黃泳學共同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執業經驗之陳功源負責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報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活動邀集大眾參與,公開宣稱兆良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黃泳學又向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黃泳學藉此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陳功源則從中獲取佣金,3 人以此詐偽手段使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股價,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共計支付購股款

105 萬6,000 元,羅栩亮等3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因於訴訟中死亡而改判公訴不受理)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

㈡林美雲長期擔任兆良公司董事,曾於102年9月16日繳納增資

股款2,000萬元(實際為王瑞卿、簡秋嬌所繳納),匯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並曾出席103年3月18日於遠企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及103年6 月4日於寒舍艾美酒店舉辦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儀式典禮,且參與兆良公司於103年7月20日召開之股東增資董事會,共同決議以每股25元辦理現金增資,嗣又以兆良公司董事身分出席104年5月26日之兆良公司股東會。

㈢上訴人前對羅栩亮、黃泳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羅栩亮、黃泳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 萬6,000 元確定。

㈣朱子慶等3位律師於104年8月5日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336名告

訴人,對羅栩亮、林美雲提起刑事告訴,其內容為投資人因受103年1月間及103年7月間發送之「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兆良公司2015年度增資計畫」詐騙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9日簽署委任朱子慶等3位律師之刑事委任書(原審卷一第172至186頁、第194頁,卷二第28頁至第58頁)。

五、林美雲部分: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亦有明文。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且違反該規定者並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故公司法第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堪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上訴人主張林美雲為兆良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23條所指之

負責人,其未實際出資、增資,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75萬6,000元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限於須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就上訴人主張林美雲虛偽出資、增資部分,林美雲辯稱:伊僅同意羅栩亮將伊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但不知悉伊名下有兆良公司之股票,兆良公司於102年9月24日辦理增資,伊並未出資,其名下因此增加2,000萬元股份,亦係羅栩亮利用伊名義,私行將公司股份掛在伊名下所致等語。參以羅栩亮於104年6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兆良公司股務事宜都是由伊處理,林美雲所持有的股票售出只有口頭取得其同意,並沒有簽立委託書,銷售股票所得款項,林美雲也同意都統一由伊處理;兆良公司曾於102年9月間辦理增資7,000萬元,其中4,500萬元資本額列於伊名下,2,000萬元資本額列於林美雲名下,500萬元資本額列於謝其華名下,伊及林美雲名下共計6,500萬元是由伊出面向親朋好友借款籌資,驗資完畢伊便將籌資的6,500萬元返還貸與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是林美雲辯稱:羅栩亮私自以伊名義出資又收回出資,伊未經手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難認林美雲未實際繳納出資股款、於102年間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2,000萬元之行為,有何共同與羅栩亮為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美雲負賠償責任,已有未合。⑵上訴人另主張:林美雲未出席參與兆良公司發行新股之

董事會而仍於增資決議上簽名,且籌劃兆良公司103年3月18日在遠企飯店的產品說明會、103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召開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儀式典禮、104年5月26日在集思台大會議中心洛克廳召開104年兆良公司股東常會(以下合稱系爭會議),並以兆良公司董事身分公開出席(原審卷三第89頁),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上訴人104年6月1日於桃園市調處陳稱:伊因認識德睿

創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專案襄理詹欣頤,詹欣頤寄DM給伊,DM內容都是在介紹兆良公司的願景及發展,包括104年獲利預估超過EPS10元、工商時報關於兆良公司的簡報等等資料,讓伊覺得這家公司有投資的價值,所以伊就買了,伊買兆良公司的股票都是依照詹欣頤指示,是受詹欣頤推銷加上她提供一些兆良公司財務資料後伊才決定購買,詹欣頤有提供工商時報的簡報,以及「104年獲利預估超過EPS10元」之資料,伊知道兆良公司是未上市公司股票,伊是看了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財務資訊才會購買,伊有參加兆良公司103年6月4日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地點伊不記得了,當天現場投資人很多,印象中沒有發送文宣及廣告,但兆良公司董事長羅栩亮在台上多次表示公司希望無窮,希望投資人多多支持;伊也有參加104年5月26日兆良公司之股東會,是由羅栩亮主持,羅栩亮對於投資人所提出虧損部分沒有正面回應,大多是展示公司研發的產品與技術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又上訴人委任朱子慶等3位律師於104年8月5日對羅栩亮、林美雲提出詐欺告訴,告訴理由略以:羅栩亮、林美雲為向投資人詐取買受兆良公司股票之便,先後於103年1月間及103年7月間向投資人發送2014年度、2015年度增資計畫,該二份計畫均載明「本公司初期將擔任Chirana Group之亞太地區唯一總代理...下一階段則將與Chirana Group合資在台灣成立製造組裝廠,進行技術在地化之深耕策略,之後再將產品銷售之廣大之中國大陸地區相關之醫療院所市場,甚至回銷至歐盟市場及俄羅斯市場」、「本公司與合作伙伴-Chirana Group,針對宏都拉斯與多明尼加地區相關之醫材供應計畫,持續發展當中...」等虛偽不實之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則上訴人顯係因受騙於兆良公司宣稱簽署跨國醫療計畫而購買股票;且該告訴狀所附證物為兆良公司基本資料、官方網頁、2014年、2015年增資計畫書、104年6月24日媒體報導(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58頁),而上開2014年、2015年增資計畫並未強調兆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而係著重敘述兆良公司生產先進醫療器材及簽署跨國醫療計畫之前景(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58頁),堪認上訴人係因受兆良公司訛稱已簽署跨國醫療合作計畫吸引而購買該公司股票,尚非因兆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而購買該公司股票。又上訴人陳稱羅栩亮係於103年1月、7月間,以上揭增資計畫書詐騙上訴人,而林美雲虛偽增資2,000萬元之時間為102年9月間(如上⑴所述),相距已有數月,即令林美雲未出席參與兆良公司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而仍於增資決議上簽名,亦難認與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決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另主張林美雲於增資決議上簽名係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66條、第277條、第278條(此條已於107年8月1日刪除)規定云云,惟上開法律規範之對象為「公司」,尚難認林美雲個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②上訴人另主張:林美雲未出席參與兆良公司發行新股

之董事會而仍於增資決議上簽名,且籌畫舉辦系爭會議並以董事身分出席,幫助兆良公司虛偽募集發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舉辦日之前,即已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股票,尚難認其購買投票之決定與上開會議相關。況依上①所示上訴人104年6月1日於桃園市調處所為陳述,上訴人所參與之會議,都是由羅栩亮上台發言,向投資人或股東強調公司發展前景良好、展示產品及技術;證人黃馨瑩(原名黃馨儀)亦證稱:林美雲是以董事身分陪同出席,也有接待外賓,但沒有介紹產品等語(原審卷三第196頁、第197頁反面);參以林美雲於刑事審理中陳稱:羅栩亮是伊先生,一直以來都是他叫伊做什麼伊就配合,伊飛了10幾年幾乎都是在外,很少在台灣,一出去就10多天,甚至有一個月只有5 、6 天在台灣,102 年9 月5 日股東會、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不是由伊擔任紀錄,伊沒有參加過任何董事會,羅栩亮拿這張(指董事會簽到簿)回來叫伊簽伊就簽了,伊沒有看過前面的董事會議決議錄及股東會決議錄等語(原審卷四第159頁反面至第160 頁);及訴外人陳彥宏等人對於林美雲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明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栩亮結證稱:...妻子林美雲有自己的工作,除應伊要求出席兆良公司公開場合,平時並不參與兆良公司業務,縱然林美雲偶爾詢問伊公司經營狀況,伊也只是泛稱很好,所以林美雲並不知道伊有印股票換鈔票之行為等情。再核與證人即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所述:林美雲雖然是董事,但是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是很清楚等語並無扞格,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於敘述羅栩亮與渠等共謀印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過程中,均無人提及林美雲有何參與意見或工作分擔,足認證人羅栩亮、古瓈云前開所述並非迴護之詞,堪可採信。...況林美雲有華航航空公司之外勤正職工作,此亦有林美雲陳報狀提出中華航空公司在職證明書可佐,林美雲既長年累月在國内外飛行,無論時間或空間,均無法參與羅栩亮等人之印股票換鈔票之計畫活動。又林美雲雖名下持有公司股份並任董事職務,然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或推選董事名額等業務,並非每位董事必然非參與不可之業務,更無法遽以推定林美雲參與印股票換鈔票犯行」為由,而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尚未能認林美雲單純出席之行為為執行兆良公司董事職務,亦難認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決定與林美雲以董事身分出席會議之行為相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會議係林美雲所籌畫舉辦,或林美雲出席上開會議有何發言或行為,及其發言或行為與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決定有何因果關係,則林美雲單純出席上開會議,尚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

⑶從而,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美雲賠償損害,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林美雲虛偽增資2,000萬元之行為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於增資決議上簽名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66條、第277條、第278條(已刪除),且其身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惟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林美雲未實際出資、增資,及其於增資決議上簽名、出席兆良公司說明會、股東會等行為,與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如上⒈所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美雲有何執行董事職務致上訴人決定買受兆良公司股票並因而受損之情形,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林美雲為請求,已非有據。

遑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關於刑責之規定,亦非屬民事請求權基礎。

⑵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8條亦無不同。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即以證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就兆良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陳述(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新聞媒體於104 年6 月27日報導羅栩亮於100年間成立兆良公司並虛偽增資,宣稱與歐盟醫療大廠合作、舉行簽約儀式並邀斯洛伐克駐台代表站台,與宏都拉斯簽署鉅額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涉嫌虛偽增資吸金,羅栩亮於104 年6 月26日因吸金詐騙案返台接受訊問,法院於104年6月27日裁定羅栩亮羈押、林美雲交保,羅栩亮、林美雲資產均遭凍結等情(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反面),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更於同日104 年6 月29日簽署刑事委任書,委任朱子慶等3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羅栩亮、林美雲提起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為投資人因受103年1月間及103年7月間發送之「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兆良公司2015年度增資計畫」詐騙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不爭執事項㈣),告訴狀已提及羅栩亮、林美雲虛偽增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節(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5頁反面);證人黃馨瑩(原名黃馨儀)亦證稱:委任狀後附之「告訴人年籍資料(被詐害購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相關資料係上訴人親自填寫,伊並耗費2個月時間協助上訴人等投資人整理資料等語(原審卷三198頁正反面),堪信上訴人至遲於104年6月29日即知悉林美雲有虛偽出資、增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情。又林美雲出席兆良公司說明會、股東會之日期均在104年6月29日之前,如林美雲果於出席上開會議時有何言行導致上訴人決定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上訴人當亦於104年6月29日前即已知悉。準此,可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即已知悉林美雲、羅栩亮就其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損害結果應負民刑事責任,始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而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始對林美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審卷一第4頁日期收狀章參照),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是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自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林美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請求林美雲賠償75萬6,000元本息,尚非有據。

六、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部分:㈠上訴人主張:郭光倫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豪倫公司、超越公司

,陳鵬騏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緯騏公司,均未實際與兆良公司進行交易,詎為配合兆良公司虛報營業額,竟以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之名義,與兆良公司開立虛假交易發票,藉此美化兆良公司102 年12月30日至103年6月20日間之401報表,自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郭光倫與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間,陳鵬騏與緯騏公司間,就其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上五、㈡⒈⑵①所示上訴人104年6月1日於桃園市調處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之所以購入兆良公司之股票,實係受業務員詹欣頤之推銷,及評估兆良公司104年獲利將超過EPS10元之資料,認兆良公司股票有投資之價值,顯與兆良公司之401報表如何記載並無關涉,故即令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並未實際進行交易,因此致401報表之記載未盡實在,亦難認與上訴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決定有關。況401報表係向稅捐機關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目的在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之用,且會因日後交易有無糾紛、是否完成、有無折讓而有變化,尚難認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財務報告」(即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或同準則第4條第2項所指「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投資人是否會持以作為判斷是否買受股票之依據,亦有可疑。又上訴人104年6月1日於桃園市調處之陳述雖亦提及業務員詹欣頤有提供兆良公司之財務資料,惟其所指財務資料為工商時報剪報、或「104年獲利預估超過EPS10元」之投資評估報告(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並未表示其所參考之財務資料包括401報表;上訴人嗣後雖改稱業務員有拿兆良公司之401報表供其評估參考云云,惟上訴人委任朱子慶等3位律師對羅栩亮、林美雲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並無401報表(原審卷一第172至186頁、第194頁,卷二第28頁至第58頁),如上訴人果因信任401報表之不實記載而受騙決定買受兆良公司股票,當無不予提出該401報表作為佐證之理。證人黃馨瑩雖證稱:伊為德睿公司之管理人員,並未親自銷售兆良公司股票,而係由伊轄下業務員銷售,伊上游是黃泳學,黃泳學介紹股票時都會提供會計師的財務報表,介紹公司的營運能力,伊主要參考之財務報表就是401報表,因為401報表可以知道公司的營運狀況及進貨、銷貨情形,是最原始的銷貨單據資料,伊從102年11、12月即看到兆良公司的401報表,之後兆良公司或黃泳學每二個月就會提供一次401報表,伊開始銷售兆良公司股票後,為了對投資人負責,所以伊每二個月都會去追蹤公司的營運狀況,伊會向羅栩亮的助理古瓈云索取401報表,並交給伊轄下約10至20名的業務員,伊及業務員的資訊來源都是評估報告書及羅栩亮在說明會上的說明,業務員銷售股票時應該會提供評估報告書及401報表作為佐證,伊不知悉上訴人之業務員為何人,亦不知其有無要求業務員提供401報表,401報表約略可以知道公司的獲利能力,但只看401報表應該不太可能得知公司的EPS等語(原審卷三第196頁至第201頁),雖證稱其轄下業務員應該有將401報表交付予買受兆良公司股票之客戶云云,惟對上訴人之業務員為何人、上訴人是否有取得401報表作為投資參考等情亦表示不知悉,遑論黃馨瑩自承投資人並無法由401報表得知該公司之EPS,對照上訴人主張其主要係因兆良公司之EPS很高才投資等語,則上訴人買受兆良公司股票時是否參考401報表為決定,洵非無疑。況且,黃馨瑩證稱:伊一開始收到的401報表,業績非常亮眼,公司的營運非常好,如果伊知道兆良公司實際營運不佳,就不敢幫忙販售這檔股票,兆良公司遭搜索後,伊覺得被兆良公司騙了,故找律師提告兆良公司詐欺,並整理告訴人(被害人)年籍資料,且親自耗費2個月的時間,協助所有客戶提出相關單據、整理相關資料,以協助刑事告訴之進行(原審卷三第197頁、第198頁正反面),惟朱子慶等3位律師對羅栩亮、林美雲所提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並無401報表,業如上述,則如黃馨瑩果自102年11月起即固定追蹤、取得兆良公司虛報業績之401報表,並由其轄下業務員轉交予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客戶,當無不將401報表作為對羅栩亮、林美雲提起告訴之重要佐證之理,尚難依其證詞逕認上訴人有何取得並參考401報表作為決定是否買受兆良公司股票依據之情。

㈡綜上,即令兆良公司與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並未

實際為交易,亦難認與上訴人買受兆良公司股票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自承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第一筆交易之時期為103年6月11日(原審卷一第21頁),顯然晚於上訴人買受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之日期,益證上訴人買受兆良公司股票,應與兆良公司是否與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公司為交易無涉。豪倫公司、超越公司之負責人郭光倫,及緯騏公司之負責人陳鵬騏,自亦無庸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9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連帶給付75萬6,000元本息,陳鵬騏、緯騏公司連帶給付75萬6,000元本息,即非有據。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關於刑責之規定,非屬民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賠償損害,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求為命:㈠林美雲應給付伊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應連帶給付伊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鵬騏、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伊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以上任一被上訴人或原審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遺產管理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附表:

編號 繳款日期 購入股數 成交單價(元/股) 成交總價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3.2.24 2,000股 38 7.6萬元 卷二第138頁 2 103.2.25 10,000股 68 68萬元 卷二第139頁 3 103.7.28 12,000股 25 30萬元 卷二第140頁 總計2萬4,000股,共105萬6,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