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金素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上訴人 吳鴻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張金素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金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張金素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對上訴人張金素及袁凱昌(合稱張金素等2人,袁凱昌部分另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第一審以其等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判決張金素等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13、14、123、124頁),堪認被上訴人為張金素等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先例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參照)。張金素主張其已對於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張金素涉有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金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袁凱昌係張金素之下線,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約定投資人每次投入投資款項,享有每月固定紅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張金素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處有期徒刑在案。伊投資馬勝集團547萬4,000元,並已將款項交予袁凱昌,經扣除伊已領取以7%計算之月分紅,伊尚有497萬4,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張金素等2人應連帶給付49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金素則以:銀行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益。伊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投資人,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伊並未收受投資人投資款或轉點予被上訴人,亦未違法吸金,投資款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黎桂連、鄭幸福取走,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園統一經手,伊並未與馬勝集團境外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上訴人係因袁凱昌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其投資款亦交予袁凱昌,袁凱昌、被上訴人並非伊下線,伊與袁凱昌無共犯關係,被上訴人投資損害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獎金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被上訴人投資時即已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且提供不相當之紅利,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張金素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1萬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張金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金素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袁凱昌為張金素下線,並收取伊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張金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底經袁凱昌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並於104年3、4月間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袁凱昌,共投資547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袁凱昌於102年底找伊去聽一些說明會,地點有西門町會場、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一個大樓、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即袁凱昌住處等,伊聽了很多次才決定投資馬勝;一開始伊投資2,000美金,後來又有追加,最後一次是104年3、4月間伊直接拿現金400萬元到袁凱昌住處,伊投資總金額大約54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他5029卷,下稱104他5029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157、158頁),於刑案一審時證稱:袁凱昌每個月給伊7萬元紅利,伊投資400萬元後只有拿過2次28萬元的獎金就是每個月7%紅利等語(見刑案一審卷14第74至87頁、本院卷第161至176頁),並提出張金素等2人均不爭執真正之馬勝金融合約書(見104他5029卷第5至59頁、本院卷第
88、99至153、244頁)為憑,該合約書總金額為美金16萬1,000元,經以1美元兌換34元計算,結果即547萬4,000元,佐以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自102年底至104年3、4月,以現金交付,分批投資,最後一次係以現金400萬元交付予袁凱昌,共給付547萬4,000元,張金素等人係以1美元兌換34元計價(見刑案二審判決卷第16、20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共交付547萬4,000元現金予袁凱昌乙情,應屬可採。
3.次查,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訴外人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張金素等2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老師」、「Andrew Lim」、「ALVIN」、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訴外人李子豪、賈翔傑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訴外人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袁凱昌、賈翔傑、訴外人廖泰宇、陳子俊、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被上訴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金素等2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其等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張金素等2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33億5,050萬6,890元。袁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亦達近1億元,上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案一審判決張金素等2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判處張金素及袁凱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億元及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嗣經刑案二審判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億元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有前開判決可稽(見原審金字卷第11至481頁、本院刑事二審判決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有張金素、刑案共同被告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於刑案偵查、審理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下偵查卷均同,104他2435卷五第144至148頁、104偵15814卷一第131至134、136至138、193至195、198至200、228至231頁、卷二第72至75、166至170頁、卷四第97至99、108至110、148至150、163至164、176至181、228至230頁、卷六第24至26、40至43、51至53頁、104偵聲219卷第154頁背面、第156至157頁、第158頁背面、104他2434卷四第76至83、107至110、153至155、185至
191、203至205頁、卷五第41至43、63至65、124至126、129至133頁、104聲押249卷第12頁、104偵21506卷第28至30頁、刑案一審卷六第390頁、卷九第150至178、180至211頁、卷十一第167、170至173、177、212至252、330至372頁、卷十二第16至77、83、84、87至89、93至95、96至99、101至1
03、294至309、315、371至393、398至421、427至433頁),及原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98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張金素與張牡丹間關於多通提及轉點數、收款事宜、張金素指示張牡丹轉點、對帳之譯文、張金素與錢右強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張牡丹與錢右強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扣案被告張牡丹多本馬勝手寫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I-1-7筆記本7(2014/12月份AGL轉點紀錄)、編號I-1-2記事本2(2015/3、4月份轉點紀錄)、編號I-1-6筆記本6(進單紀錄)、編號I-11-5筆記本5(交易紀錄)、編號I-1-4筆記本4(進單紀錄)、編號I-1-1筆記本1(交易紀錄)、編號I-11-9筆記本9(交易紀錄)、編號I-11-8筆記本8(進單紀錄)、證人陳錫耀郵政存簿明細、投資馬勝契約(見104他2434卷一第19至21頁、卷三第20至36頁、104偵24121卷三第74至83、84至95、129至135、136至147、148至149、150至153、154至185、218至228頁、刑案一審卷七第400至424頁、卷十二第435至487頁)可稽,應堪認定。
4.張金素雖抗辯:伊僅為馬勝基金之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伊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投資分享行為,與馬勝集團境外經營者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因投資馬勝集團亦損失數千萬元,伊未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均係袁凱昌所收受,與袁凱昌、被上訴人無上下線關係云云。惟查:
①張金素於刑案偵查、審理時供稱:伊有舉辦聚會分享馬勝集
團資訊,有發展組織,伊都是跟陳子俊一起辦說明會。袁凱昌有承租民權西路辦公室,由伊與袁凱昌及賈翔傑、陳子俊、錢右強、李子豪共用,因為投資人投資沒有匯款,係請公司來收,都在辦公室那邊集中交付款項,跟公司購買點數,但若伊個人手上有沒兌現之點數,伊也會跟他們做兌換。累積業績超過美金4億元,伊招攬之下線會員大約上千人,總投資金額達美金2.5億元,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係伊收受投資人現金及將投資款交給馬勝集團之處所,伊會將自己持有之點數出售予投資人,金額大約4千多萬元,李子豪及賈翔傑擔任講師授課,錢右強協助伊在民權西路辦公室點收投資人款項及至臺中高鐵站向陳淑燕收受投資款,張牡丹會協助伊記錄轉點紀錄,伊下線陳子俊、袁凱昌等人有發展下線組織,伊在臺灣擔任代表幫馬勝公司收取投資人之現金款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203至205頁、卷五第144至148頁、104偵15814卷一第136至138頁、卷四第148至150、228至230頁、卷六第40至43頁、104偵聲219號卷第154頁背面、刑案一審卷六第390頁正背面、卷十一第167、170至173、177、212至252頁)。
②刑案共同被告陳子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2年間開始投資馬
勝,國內馬勝最高層領導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有事伊就是找張金素。馬勝活動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馬勝說明會上一開始講師是賈翔傑,後來換成李子豪。伊也會幫他們匯款到LISA姐指定帳戶,匯完後會把匯款單拍照LINE給LISA姐,馬勝集團就會把美金點數撥到LISA姐網路帳戶,LISA姐再用這些美金點數幫新投資人開立馬勝集團網路帳戶合同。民權西路係伊跟LISA姐他們一起承租之辦公室,伊會將投資人的錢拿到那裡交給錢右強或依張金素的指示匯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錢右強應該算是張金素助理,會開車載她、幫忙訂機票、幫忙收款。伊協助資淺會員轉匯之金額及直接以現金交付給張金素的部分,前前後後應該有1億多元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129至133頁、104偵15814卷四第176至181頁)。
③刑案共同被告賈翔傑於偵查中供稱:張金素從102年3月7日正
式在台灣開始做馬勝,是臺灣地區投資人跟馬勝之窗口。伊係張金素直接推薦之下線,伊自己發展之組織應該是張金素下面最大線。因伊覺得馬勝不錯,就在臺灣和張金素、陳澄玄、許思為、陳淑燕等人自己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伊早期原則上都會把投資人匯款給伊的錢交給張金素,晚期後來楊秀娟、廖泰宇自己跟下線處理點數的問題,但點數不夠就來跟伊說不夠多少點數,會透過伊或張金素轉點。廖泰宇、袁凱昌都係伊直接推薦之下線。張金素舉辦之說明會伊會去擔任講師,李子豪也會擔任講師。陳子俊、陳澄玄都在伊左線,袁凱昌是伊左線第一個,右線第一個位置係張金素,據伊所知,馬勝公司沒有在台灣辦過說明會,應該都係張金素所辦。張金素也有將其部分下線排在伊下面,因為馬勝組織就是有左右兩線、對碰獎金之制度,廖泰宇、楊秀娟、袁凱昌都係伊下線等語(見104他2434卷五第124至126頁、104偵15814卷一第131至134頁、卷四第97至99頁、卷六第51至53頁、104聲押249卷第12頁、104偵聲219卷第156至157頁)。
④袁凱昌於偵查中供稱:賈翔傑介紹伊加入投資馬勝,伊有拿
出100多萬元投資,每月推薦跟對碰獎金大概都有200萬元收入。馬勝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張金素,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會伊都是透過張金素知道。伊參加過之說明會主辦人都是LISA張金素。伊幫投資人代辦馬勝開戶有時係現金也有匯款,匯款是匯到伊觀音工業區郵局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包含伊自己之紅利點數及親朋好友之紅利點數都是透過伊向張金素兌換現金,伊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張金素有跟伊說轉點時可以透過張牡丹,然後張金素會給其現金。投資現金伊也會交給張金素幫伊轉到公司或匯到張金素指定之帳戶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203至205頁、104偵15814卷四第228至230頁)。刑案共同被告陳姿尹於偵查中供稱:張金素就是馬勝集團負責人,伊會將投資款交由錢右強交給張金素或匯到意隆公司帳戶、袁凱昌係伊上線、其他投資人會經由伊先生袁凱昌介紹加入馬勝並透過伊或袁凱昌跟張金素兌換紅利現金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185至191頁、104偵15814卷四第193至195頁)。
⑤刑案共同被告李子豪於偵查、審理中供稱:伊在馬勝集團大
部分係擔任講師、活動主持人、講解外匯。係LISA姐介紹伊加入馬勝。伊擔任講師有固定拿薪水4到7萬元,是LISA姐支付。另LISA姐有安排投資之位置給伊,會產生獎金,前後約有20萬元獎金,總共拿了80幾萬元,有時候LISA姐也會給伊主持之車馬費。LISA姐會教伊講課內容,賈翔傑也會教伊。
LISA姐會帶伊去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印尼、上海等國外交流,袁凱昌、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女友陳姿尹、錢右強、張牡丹也會一起去,伊和錢右強會幫忙處理看投資人有沒有要聯絡、幫忙的,錢右強是LISA姐助理。張金素付伊薪水,伊就稱呼她為老闆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76至83頁、刑案一審卷十二第16至67頁)。其嗣於刑案審理中嗣改稱在馬勝集團並無講師身分,未向張金素領取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436、437頁),已屬事後飾詞,並不足採。⑥刑案共同被告錢右強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在104年5月13、14
日投資馬勝,係張金素介紹伊投資,伊投資了3萬美金,每月有8%利息。伊知道馬勝領導有賈翔傑、袁凱昌,最大領導就是張金素。常和張金素開會的人有袁凱昌、陳姿尹、賈翔傑。袁凱昌、賈翔傑有下線。伊也有幫張金素匯款至黎桂連帳戶,是張金素叫伊所匯,伊也有幫張金素收發電子郵件,伊從103年初就開始幫張金素做這些事。張金素平均一個月給伊2、3萬元。伊也有幫袁凱昌匯過,都是分成每筆50萬元匯款等語。陳淑燕於偵查中供稱:張金素是臺灣第一號,所有的投資人都是跟她換點數。之前張金素之助理小強會搭高鐵來台中拿現金等語(見104偵21506卷第28至30頁),足見錢右強係依張金素指示到台中高鐵站跟陳淑燕收投資人的錢,並協助張金素、袁凱昌將投資款分成每筆50萬元匯款黎桂連帳戶。
⑦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稱:袁凱昌於102年底找伊去聽一些說
明會,伊聽了很多次才決定投資馬勝。一開始伊投資2,000美金,後來又有追加,最後一次是104年3、4月間其直接拿現金400萬元到袁凱昌之住處。伊在西門町說明會有見到張金素,是張金素在講,後來是TONY賈翔傑在講,TONY及袁凱昌都有叫伊再去找人進來。伊會將帳戶內的紅利點數轉給袁凱昌,袁凱昌會再將現金拿給伊;伊參加過說明會,是袁凱昌在主講,說明會規模越來越大,參加的人也越來越多,張金素也有在公開說明會上主講。伊知道袁凱昌上線是賈翔傑,最上線的頭是張金素,賈翔傑也有說過其老闆是張金素,伊就覺得被告張金素是馬勝在臺灣地區的總裁等語(見104他5029卷第79至80頁、刑案一審卷14第74至87頁)。
⑧又刑案勘驗「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內容為張金素
曾上台鼓吹台下投資者加入馬勝集團,可將投資翻賺一倍,人人當上億萬富翁等語,且共犯即訴外人李子豪、陳姿尹、林仕民、邱銀發、蘇曼、林妙玲、林安可、彭秋珠、廖泰宇、楊秀娟等人均上台感謝張金素將馬勝基金帶進臺灣等情,有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附於刑案卷宗可稽(見刑案一審卷八第517至524、529至552頁)。佐以張金素扣案手機翻拍資料記載:「台灣第一團隊宜蘭聯誼會(2014/12/18),14:30-15:30講師子豪老師,16:00-17:00講師TONY老師」、「台灣第一團隊尾牙慶功宴(2015/1/26),16:35-17:05晚宴節目開場,主持人:子豪、希剛」、「張金素與錢右強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討論該場尾牙流程,張金素向錢右強指示該場晚宴指定由豪豪(即李子豪)、玲玲擔任主持人」、「李子豪與張金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李子豪向張金素報告:大會公告:星期一九號的說明會得到很多人的反應、希望能在過年前再辦一場說明會,經大家開會決定、2/13星期五再加辦一場以讓業務好推動、歡迎大家共襄盛舉、2/13號擠爆會場讓業績紅不讓…各位領導請發動人數喔!張金素遂回覆:我明天就趕回,星期五加開一場(台中)…,李子豪又向張金素報告稱:剛與小強聯絡明天下台中的事!…」、「李子豪與張金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李子豪向張金素報告『豪媽』、『小護士』、『月琴』轉點至twosasa」、「李子豪與張金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李子豪向張金素報告:4月份北中南會議行程,惠美姐、蜜姐、牛哥、子俊、TONY、凱昌,這些領導都在問可以發嗎?還是由Lisa姐統一發?請你決定…」等語(見同卷第83至84、87至89、93至9
5、96至99、101至103頁)。⑨據上,足認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影響力最大之負
責人。是張金素抗辯:伊僅係馬勝較早期的投資人、不是負責人云云,均不足採。又張金素等2人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而被上訴人係經袁凱昌解說、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其因此所受損害,乃是經由張金素等2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張金素雖未收受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之投資款,惟其既經由袁凱昌而間接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復有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則張金素雖未與被上訴人直接往來,仍應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不影響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其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張金素主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5.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547萬4,000元,投資馬勝基金,其不爭執100萬元部分已領9個月、每月7萬元之月分紅,400萬元部分,則已領2個月、每月28萬元之月分紅,合計共119萬元(70,000×9+280,000×2),並同意扣除該部分(見本院卷第401頁),惟經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仍受有428萬4,000元(5,474,000-1,190,000)之財產損失,該損失與張金素等2人之不法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張金素藉由袁凱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不正當傳銷方法乃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因張金素等2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428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與袁凱昌連帶賠償428萬4,000元,自屬有據。又張金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既經本院認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前述款項,則其違反銀行法部分,即毋庸再為認定。
(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2.張金素雖以:被上訴人投入資金時即知馬勝集團非銀行,亦明知會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投入資金時(即104年3、4月間)起算,故被上訴人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底經袁凱昌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嗣於104年3、4月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袁凱昌,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基金非銀行,並會獲取與本金不相當之回報,甚或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察官搜索時,被上訴人均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張金素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應自被上訴人104年8月28日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張金素等2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迄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法院附民字卷第5頁),並未逾2年。則張金素以被上訴人於給付投資款時即應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應與袁凱昌連帶給付42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日(見原法院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張金素與袁凱昌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金素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金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金素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張金素聲請訊問證人李子豪,證明張金素並未給予薪資,僅係借款給李子豪投資云云,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