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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琪穎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上 訴 人 蕭全恩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素蘭

黃春英侯美蓮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曾玉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對多數連帶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之共同訴訟,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威廷、陳志遇(以下合稱陳威廷2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且無理由(詳後述),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效力不及於陳威廷2人,爰不併列彼2人為上訴人。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經該刑事程序判決有罪之被告為限,尚包括因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須依民法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伊受陳威廷2人等「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下稱必贏集團)成員之違法招攬,參加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投資,將投資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致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威廷2人及其他必贏集團成員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卷第7至17頁)。而陳威廷2人均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與其他必贏集團成員,共同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該2人罪刑;另就陳威廷藉由上訴人等多人提供帳戶協助轉匯投資款,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判處陳威廷洗錢罪刑等節,亦有原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暨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㈠卷第11至16、40至41、157至160、172至174、177、292、407頁)。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均因上開犯罪事實,將投資款分別匯入上訴人提供予必贏集團之帳戶(見原審㈠卷第370至374、701至704頁),且必贏集團成員係以集團運作方式吸金,而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他必贏集團成員起訴,主張上訴人提供帳戶予必贏集團成員使用,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對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亦以相同之認定將該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觀其裁定移送之理由所載甚明(見原審㈠卷第807至808頁)。準此足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

三、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係以明文禁止該類活動,倘有違反,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上開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又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行為,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行為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此乃因洗錢行為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故其犯罪行為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由是而論,被害人對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犯罪行為人,自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準此,陳威廷2人業經上開刑事程序分別認定犯洗錢防制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雖所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因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斷,惟仍屬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被上訴人係其直接被害人,其據以主張陳威廷2人藉由上訴人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遂行其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刑事程序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

四、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法情事。上訴人蕭全恩辯稱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之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被上訴人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必贏集團係違法吸金組織,陳威廷2人為其成員,前於103年7月間,以投資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穩賺不賠,滿8個月獲利可達投資金額2 倍等詞,遊說伊加入投資,伊因而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款投資。詎事後必贏集團經查獲不法,伊始知受騙,惟投入之資金已無法回收。陳威廷2人與必贏集團成員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之不法吸金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致受損害。上訴人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協助必贏集團接受投資款及提領、轉匯款項,對陳威廷2人及必贏集團成員遂行上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使必贏集團藉由該帳戶侵害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與陳威廷2人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素蘭、張曾玉舜、黃春英、侯美蓮(以下稱其姓名)依序各145萬5591元、266萬2097元、175萬5705元、51萬6400元,及上訴人黃琪穎(下稱黃琪穎)各自105年9月2日起、上訴人蕭全恩(下稱蕭全恩)各自105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琪穎以:伊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無償出借帳戶予訴外人即其胞兄黃文鴻供經商使用,並未提供帳戶予必贏集團成員,且伊協助轉匯款項,亦受黃文鴻指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有故意或過失,然張曾玉舜、邱素蘭及侯美蓮遭必贏集團成員吸收之資金,及黃春英遭吸收之部分資金246 萬2500元,並未匯入伊之帳戶;黃春英就103年8月18日分別匯入伊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玉華帳戶各50萬元之款項,亦未證明確為其所有。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提供帳戶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收受、搬運他人因違法吸金所得財物,性質上為刑法普通贓物罪之特別規定,與實施違法吸金之必贏集團成員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不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蕭全恩則以: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第3號及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上訴人將資金匯入伊之帳戶,故縱認伊提供帳戶、協助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伊未參與必贏集團成員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亦未招攬被上訴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自無與陳威廷2人構成共同正犯可言,對被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為103年7

月25日,卻遲至105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琪穎、蕭全恩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壹、三)。故行為人建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以該投入資金之人為傳銷商,介紹他人投資加入傳銷事業,而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者,已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人及幫助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因此受有損害之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

(一)陳威廷2人與必贏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

⒈陳威廷與訴外人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楊凱博、吳秉

燁(以下合稱陳威廷等6人)、龔尉堯、蔡奇偉、朱延帛、陳隆萊及胡朝惟,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意思聯絡,自103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以就特定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獲豐厚利潤,而由陳隆萊負責該集團之亞洲地區吸金總體規劃,並由訴外人Jason、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周慧娟及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遂選任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由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陳威廷擔任王懷頡之直屬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擔任謝昇晉之直屬下線,由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並由陳威廷吸收訴外人劉鎮宇、李采蓉、郭采育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吸收訴外人陳勇志、張家祥等人為下線,透過劉鎮宇等人持續以召開小型說明會、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步推廣必贏集團組織及招募新會員加入,復由周麟洋、謝昇晉聘用龔尉堯、胡朝惟為助理,由龔尉堯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陳威廷聘用蔡奇偉、朱延帛等人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以投資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金。⒉陳志遇為陳威廷之下線;訴外人林玉華為陳志遇之下線、

陳富榮、劉欣燕為林玉華之下線;訴外人邱子豪則為陳威廷之助理,受陳威廷之命負責為其下線成員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陳威廷、陳志遇與林玉華、陳富榮、劉欣燕及邱子豪基於意思聯絡,於103年7月25日,推由陳富榮、劉欣燕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住處內舉辦小型投資說明會,並由陳威廷、陳志遇安排邱子豪為講師,由邱子豪、陳富榮、劉欣燕及陳志遇共同向張曾玉舜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案,其後陳威廷再與陳志遇及邱子豪、陳富榮、劉欣燕、林玉華,以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出國旅遊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遊說,上訴人因而決定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並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多筆投資款,總計張曾玉舜、邱素蘭、黃春英、侯美蓮依序投資666萬元、346萬2500元、305萬元、150萬元,扣除回收之收入後,依序損失525萬元、287萬0600元、396萬6850元、119萬0950元。

⒊必贏集團之吸金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

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1 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所指定,包含黃琪穎、蕭全恩提供之帳戶在內之多數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 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 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對沖獎金)。總計於103 年3 月至9 月間,必贏集團會員匯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之金額,達8億餘元。嗣必贏集團因需支付龐大之靜態、動態獎金,經營發生困難,遂於103 年8月間以便利作業程序為由,在網站公告將每月分紅3次改為1次;同年9月間更片面取消現金分紅,要求投資人接受以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案抵償投資金額,造成投資會員嚴重損害。

⒋上開事實,業經陳威廷、楊凱博、劉鎮宇於原法院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暨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程序中,直承屬實,此觀該案刑事判決所載可明(見原審㈠卷第182、187頁),上訴人對之亦無異詞,復有被上訴人之套利結果證書、必贏套利說明書影本可佐(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21至78頁),堪信為真正。基此,可知陳威廷2人與其他必贏集團成員共組多層次傳銷事業,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並以該投入資金之人為傳銷商,繼續介紹他人投資加入傳銷事業,而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陳威廷2人並因此經刑事判決認定與其他必贏集團成員,共同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該2人罪刑,已如前述。由是以觀,陳威廷2人有與其他成員共組必贏集團,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之事實,可以確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上訴人提供帳戶予必贏集團違法吸金,對被上訴人應與陳威廷2人同負共同侵權責任。

⒈黃琪穎無償提供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銀行帳戶予其胞兄即訴外人黃文鴻使用,黃文鴻則將該帳戶提供予前述必贏集團成員周慧娟,周慧娟再提供予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再由黃琪穎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周慧娟指定之人。另蕭全恩亦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首意國際公司臺中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銀行帳戶予必贏集團成員郭浚浩使用,再由郭浚浩提供予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蕭全恩則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郭浚浩,或轉匯至郭浚浩指定帳戶等事實,亦據黃琪穎、蕭全恩在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此有該刑事判決之記載可考(見原審㈠卷第93頁),彼等於本件程序亦未否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衡諸事理,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

項,有幫助帳戶使用者取得帳戶內款項之意思,殆無疑義。黃琪穎、蕭全恩提供上開帳戶予必贏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內交易頻仍,往來金額逾數千萬元,此觀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六、十九至二十二之記載可明(見原審㈠卷第112至114、121至122、140至144頁),衡情彼2人不可能無視該帳戶有被人用為掩飾或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仍置若罔聞。參以上訴人因提供上開帳戶予必贏集團使用,經刑事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有罪後,並未上訴第三審,因而確定,此經蕭全恩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等情,堪認上訴人對其上開帳戶係提供予必贏集團,用以接收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等事實,顯屬明知。則其有幫助必贏集團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之事實,已足認定,對被上訴人自應與陳威廷2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其以前詞空言否認,委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謂:伊被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

訴人將資金匯入伊之帳戶,故伊提供帳戶、協助提領或轉匯款項,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非所問。觀諸上揭必贏集團之運作方式,可知該集團係以組織性之運作,對被上訴人概括實施不法吸金之行為,上訴人既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作為其違法吸金組織運作之一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多有匯入該帳戶之情事,可認必贏集團藉由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幫助,遂行其違法吸金之侵害行為,且上訴人應知其提供帳戶予必贏集團吸金使用,已如前述,乃屬故意幫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之幫助即共同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必贏集團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不負共同侵權責任,並不可採。又蕭全恩另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係以其侵權行為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已與民法第197條規定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有所不符。況被上訴人陳稱其至必贏集團經查獲不法,始知受騙等語,顯係對於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有所爭執。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兩年以前,即已知其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損,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則其所為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自非可取。

五、準此,上訴人幫助陳威廷2人及其他必贏集團成員,共同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之不法侵害行為,向被上訴人吸金,致其受有支出上開投資款不能回收之損害,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邱素蘭145萬5591元、張曾玉舜266萬2097元、黃春英175萬5705元、侯美蓮51萬6400元,及黃琪穎各自105年9月2日起、蕭全恩各自105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