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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朴福貴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奕融律師

柯雪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金素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複 代 理人 魏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子俊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袁凱昌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里○○街00號陳姿尹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里○○街00號楊秀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複 代 理人 彭以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淑燕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牡丹

黎桂連

賈翔傑廖泰宇

李子豪

錢右強羅志偉被 上 訴人 陳澄玄

吳雯婷

張智淮

林洛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上 訴人 劉增治

劉育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被 上 訴人 鄭幸福

廖敏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朴福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黎桂連、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陳淑燕、羅志偉連帶給付部分;㈢命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連帶給付朴福貴就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之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⑴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廖敏

愉應連帶給付朴福貴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廖敏愉應與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

右強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上開廢棄㈡、㈢部分,朴福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朴福貴其餘上訴駁回。

五、張金素、陳子俊、袁凱昌、張牡丹、賈翔傑、錢右強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朴福貴上訴部分由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廖敏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朴福貴負擔。關於張金素、陳子俊、袁凱昌上訴部分,由張金素、陳子俊、袁凱昌各自負擔。關於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上訴部分,由朴福貴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⑴點所命給付,於朴福貴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廖敏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廖敏愉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朴福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⑵點所命給付,於朴福貴依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併對廖敏愉假執行;但廖敏愉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朴福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朴福貴(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13人(下各稱其名,合稱張金素等13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張金素、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陳子俊、楊秀娟等6人(下稱張金素等6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就形式上觀之,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等7人(下稱張牡丹等7人),自應將張牡丹等7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被上訴人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鄭幸福(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廖泰宇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具狀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㈢第345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29條,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38萬元,其中32萬元、102萬元及204萬元,分別自民國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1日及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張金素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萬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上訴人及張金素等6人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107年8月31日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元、102萬元,及分別自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4、25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第㈡項上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16、428頁)。

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金素等1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雯婷、陳澄玄、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下各稱其名,合稱吳雯婷等7人)及廖敏愉應與張金素等1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廖敏愉應給付上訴人338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暨陳報狀繕本送達廖敏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4頁、卷㈢第156頁、卷㈣第194至195頁)。

㈣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未逾越其於原法院受敗訴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照上開說明,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另就先位聲明中關於利息起算日,及備位請求係基於廖敏愉違法吸金、招攬多層次傳銷,致其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核屬於本院所為之減縮、擴張及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廖敏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32、130號判決(下稱系爭廖敏愉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於系爭廖敏愉刑事案件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廖敏愉涉有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張金素等13人、吳雯婷等7人(合稱張金素等20人)、廖敏愉

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伊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方案,且違法吸收款項。由張金素等20人於渠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及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系爭吳雯婷等7人刑事案件,與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證明渠等之上下線組織關係,張金素為馬勝集團之國內負責人,黎桂連、鄭幸福、錢右強係馬勝集擔任洗錢者之角色,賈翔傑、李子豪則係馬勝集團講師,張牡丹係為張金素製作帳冊、轉移點數及負責與國外馬勝集團後台人員聯絡之人,張金素、賈翔傑與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陳子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則均有共同或自行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積極發展馬勝組織,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顯見張金素等20人之行為均構成或幫助馬勝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發展變質式多層次傳銷,足認共同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其等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彼等是否曾與上訴人實際接觸,對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彼等仍決意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則張金素等20人對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廖敏愉為陳子俊之下線,陳子俊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

之下線成員後,其為協助張金素等人及自行發展下線體系並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投資方案,遂以多次對外召開說明會或透過下線成員以各別遊說之方式發展組織,其中廖敏愉並擔任說明會之主持人,更受陳子俊之指示多次將不法吸金款項存入黎桂連所使用之意隆公司銀行帳戶。廖敏愉透過其下線張哲倫介紹認識伊,即以攜帶電腦設備至伊家中推薦上開馬勝基金及AGL股票,伊亦參加由陳子俊、廖敏愉等人於臺北市○○○路00號6樓所舉辦之馬勝說明會,並成功誘使伊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伊分別於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1日於自家中交付32萬、102萬予廖敏愉與其當時男友黃裕淳(綽號:貢丸)收受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嗣再於104年6月24日在鶯歌磐石教堂裡面交204萬予廖敏愉及黃裕淳,渠等稱會轉交予陳子俊,以投資「AGL股票」,交付當時皆有張哲倫及金潤熙在場,亦有伊相關提款紀錄可茲為證,故廖敏愉與陳子俊二人合計非法收受伊之投資款項共計338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人之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自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萬元,其中32萬元、102萬元及204萬元,分別自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1日及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廖敏愉收受系爭投資款後,係以自

己帳戶內之馬勝點數或向他人兌換馬勝點數後移轉予伊,然伊於投資馬勝基金係為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無使廖敏愉賺取匯差或終局保有投資款之意,故廖敏愉以移轉點數之方式為伊開戶並收受系爭投資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予以返還。

二、被上訴人黎桂連、李子豪、羅志偉、鄭幸福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開等語為辯。

㈠張金素部分:伊僅為投資人,並僅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同,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主觀意圖。況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其損害之發生及伊之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伊之下線僅為賈翔傑及許思為二人而已,其餘投資人與伊欠缺實質關聯性。伊並非馬勝集團成員,亦非基於馬勝集團之地位為馬勝招攬下線投資人,僅係基於與他投資會員競爭關係投資。於馬勝投資案之下線為其下線、下下線或再更為下線之投資人自行招攬投資,屬於自然產生,並基於投資人依馬勝制度僅能掛在已投資會員之下線,始會在馬勝集團後台電腦上顯示出伊之下線眾多。縱認上訴人對馬勝集團有投資之損害,惟依上訴人所陳,其係遭廖敏愉、張哲倫招攬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由廖敏愉取走,招攬行為與收受款項行為均與伊無涉。故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以伊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而遭起訴,須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銀行法第29條不以有投資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僅須「以經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業」即構成犯罪。故民法第197條知悉之時點當以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而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張牡丹部分:伊僅單純依親姐張金素之指示操作部分轉點及

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對於張金素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意義或張金素與其他相關人等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未招攬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依上訴人所陳,其係遭陳子俊、廖敏愉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由陳子俊、廖敏愉取走,招攬行為與收受款項行為均與伊無涉。縱認上訴人有投資損害,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交付予陳子俊、廖敏愉之投資款,其中104年1月30日及同年4月1日交付之32萬元及102萬元,距上訴人提起本訴之106年5月底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部分:伊等雖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

,但尚未確定,上訴人無法舉證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伊等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未對其施用詐術,伊等只是投資人而已。上訴人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伊等。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㈣陳子俊部分:伊並不是該集團的成員,只是投資者,上訴人

稱其等為伊的下線人員,並非實在,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上訴人係經由張哲倫介紹並進而決定投資,上訴人僅憑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該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逕認伊須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並非有理。且上訴人亦未列在該刑事案件被害人中,豈能以此逕認伊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與張哲倫間有股票交易行為,得證上訴人投資馬勝公司非陳子俊介紹,亦證陳子俊與上訴人之投資行為間無關聯等語。

㈤廖泰宇部分:伊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收到她的投資款,跟伊沒關係。

㈥楊秀娟部分:上訴人之損害,與伊是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的上線就不是伊的體系成員,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害,也不是因為與伊參與馬勝外匯招攬下線投資這件事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的行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伊違反銀行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的行為與其他被上訴人的招攬行為均為上訴人所受的損害原因。

㈦錢右強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

㈧陳澄玄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進行任何接

觸,更與上訴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也非受伊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上訴人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均與伊無關。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伊有何接觸,伊對上訴人之投資行為有何影響,是上訴人對伊之一切主張顯無理由。伊本質上與上訴人同屬馬勝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伊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伊較上訴人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為伊應對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㈨陳淑燕、張智淮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直

接接觸,更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伊本質上與上訴人相同,均屬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伊從未在任何情況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況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加入馬勝集團,非因伊有何違法侵權行為。

㈩吳雯婷部分: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未介紹上訴人投資馬勝

集團,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縱認上訴人有投資損害,與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林洛安部分:銀行法第29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

義。伊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上訴人不得訴請伊賠償。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涉嫌觸犯銀行法間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自認係受廖敏愉之招攬,而自104年1月30日開始投資,投資款非伊經手代收,且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劉增治、劉育瑄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廖敏愉之招攬而決定

投資馬勝集團,並交付投資款與廖敏愉,故伊與上訴人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伊投資之時間點與上訴人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伊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亦不認識廖敏愉蘭等人,顯見上訴人前揭投資行為與伊無關。上訴人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伊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其訴顯無理由。

廖敏愉部分:上訴人係透過朋友張哲倫介紹投資馬勝集團,

伊僅係受張哲倫所託幫忙當場開戶,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主張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104年6月24日購買股票,與伊並無關係,伊僅係受上訴人及其上線張哲倫請託移轉點數,再由上訴人自行購買股票後移轉給張哲倫,上訴人亦有取得股票信託憑證,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調點數的部分,是張哲倫請伊幫忙,伊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繫,點數的部分是由伊跟很多人調,這些款項伊都有交付給調點數的人。上訴人合約書部分是直接線上註冊,密碼是由上訴人自己更改過,張哲倫是否知道該密碼,伊不清楚,那時上訴人加入的AGL點數及股票都是轉到張哲倫的電子戶頭,伊不清楚細節,這個過程中伊完全不知情,跟伊沒有關係。況就上訴人所提另案對伊所提系爭廖敏愉刑事案件已經新北地院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提諸多事證及理由均是牽連另案馬勝集團與張金素等人之間是否為共犯關係,而此部分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金素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萬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張金素等1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吳雯婷等7人、廖敏愉應與張金素等1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廖敏愉應給付上訴人338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廖敏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張金素等6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金素等20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廖敏愉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張金素等6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張金素等6人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張

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廖敏愉(下合稱張金素等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24

日投資32萬元、102萬元、204萬元用以投資馬勝基金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30日我投資32萬元,因為已經先把第一次的紅利百分之6扣掉了,其中有2萬元是廖敏愉借我的,所以我實際上是在我家中交付30萬元現金給廖敏愉。於104年4月1日在我家以現金交付102萬元給廖敏愉投資馬勝基金,這是第二次投資。104年6月24日我又追加投資,在鶯歌區建國路310號交付現金204萬元給貢丸、張哲倫及廖敏愉」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4672號107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67頁)。⑵此部分核與證人張哲倫於本院證稱:伊跟上訴人介紹一個投

資也就是馬勝集團,經上訴人自己評估之後認為可以投資,上訴人請伊找可以投資的人,伊就介紹廖敏愉給上訴人。104年1月30日中午有到朴福貴的家中,朴福貴有把30萬元現金交給廖敏愉,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上訴人跟先生金潤熙、廖敏愉和黃裕淳。那時候馬勝投資美金1萬元,是算34萬元,因上訴人的資金不夠,所以上訴人當天跟廖敏愉借4萬元,這4萬元是口頭向廖敏愉借的,上訴人說分4個月償還,因為投資馬勝美金1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萬8千元,上訴人跟廖敏愉說她就每個月還1萬元,只領8千元就好,廖敏愉同意,就投資完成,但之後上訴人是否每月只領8千元就不清楚了,之後是上訴人與廖敏愉接洽,伊就沒有過問。104年4 月1日上訴人也有家中交付現金102萬元給廖敏愉,是用美金3萬元來計算,這102萬元也是為了投資馬勝集團。104年6 月24日上訴人有在教會交付204 萬元現金給廖敏愉,這兩次一樣在場的除了伊、上訴人跟先生金潤熙,還有廖敏愉和黃裕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1至4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其於前開三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存摺明細,此有上訴人臺灣企銀帳號末三碼為492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其夫金潤熙銀行帳號末三碼分別為770、989之帳戶存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3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24日分別交付30萬元、102萬元、204萬元現金予廖敏愉乙情,應屬可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投資係交付廖敏愉30萬元現金,並由

廖敏愉代墊2萬元,其已將2萬元返還給廖敏愉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返還2萬元予廖敏愉。又此2萬元款項如何返還乙節,亦與證人張哲倫所證:上訴人就30萬元現金以外之投資款是向廖敏愉借用,上訴人並以每個月只領8千元利息,其餘1萬元利息不領,作為返還廖敏愉借款之用等語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確有於104年1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24日分別交付30萬元、102萬元、204萬元給廖敏愉以投資馬勝集團,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理。

⒋上訴人主張張金素等7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張金素等7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廖敏愉則為陳子俊之下線,其等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⑵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訴人及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

⑶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

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等人均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且張金素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為139億7,255萬5,000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張金素等13人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情,有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查(見刑事判決卷),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⑷再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

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⒌廖敏愉雖辯稱:上訴人係透過朋友張哲倫介紹投資馬勝,伊

僅係受上訴人及張哲倫請託移轉點數,伊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繫,且其經系爭廖敏愉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⑴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投資馬勝基金或AGL股票

?)答:我在鶯歌認識一位朋友張哲倫,是張哲倫告訴我馬勝基金這個投資方案,第一次是張哲倫帶電腦來向我介紹,後來張哲倫帶貢丸即黃裕淳、廖敏愉來我住處,廖敏愉又再次向我介紹馬勝基金,建議我投資,我覺得有危險,但張哲倫一直說沒問題,我就投資了,但因為我不夠錢,廖敏愉就說要借給我,104年1月30日我投資32萬元,因為已經先把第一次的紅利百分之6扣掉了,其中有2萬元是廖敏愉借我的,所以實際上是在我家中交付30萬元現金給廖敏愉。後來張哲倫帶我去台中參加說明會,有見到陳子俊、廖敏愉,我就更確信這是一個好的投資案。我就用房子貸款,於104年4月1日在我家以現金交付102萬元給廖敏愉投資馬勝基金,這是第二次投資,當時現場有五個人,廖敏愉、張哲倫、黃裕淳、我先生跟我。104年6月24日我又追加投資,在鶯歌區建國路310號交付現金204萬元給黃裕淳、張哲倫及廖敏愉,我以為我投資的是馬勝基金,但後來我發現不是,是AGL股票,因為當時馬勝基金已經沒有運作了。104年6月24日投資過後約一個月,我想請廖敏愉簽收據證明有收到我的錢,後來廖敏愉帶陳子俊來找我,陳子俊說他想保護廖敏愉,說廖敏愉精神錯亂、憂鬱症,我有錄音。」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6年他字4672號107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67頁);此部分並經證人黃裕淳於系爭廖敏愉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與廖敏愉是一起投資,上訴人算是下兩層之下線,伊與廖敏愉之下線有張哲倫、邱德清,再來就是上訴人,上訴人如果投資,伊與廖敏愉可以取得對碰獎金,但忘記上訴人投資時有無拿到。伊認識陳子俊,是我們這條線上面,但不知道隔了幾層。印象有收到上訴人的款項,收到後,因伊與廖敏愉有向其他人調點數,所以把上訴人的投資交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48頁),足認廖敏愉確有向上訴人告知並介紹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並經廖敏愉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之用。

⑵又廖敏愉於原審自承:其先向他人借一萬點後,當場在104年

1月30日移轉一萬點數給張哲倫,再以張哲倫為推薦人開立上訴人帳戶。第二次其移轉3萬點數給上訴人先前所開設的帳戶。第三次是於104年6月24日去上訴人開立的教會,當場以電腦操作,將點數轉移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5至523頁)。堪認廖敏愉有於收取上訴人投資款時,一併移轉自己帳戶中向他人調取而來之點數予上訴人,而為出售點數行為。又廖敏愉於張金素等人馬勝集團中,除招攬下線外,並曾於說明會中擔任主持人,並且協助陳子俊將收得之投資款匯至意隆公司等帳戶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參,可認廖敏愉已部分分擔馬勝集團非法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業務甚明。且上訴人、廖敏愉、陳子俊間,乃是上下線關係之下線,廖敏愉、陳子俊得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故廖敏愉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⑶至廖敏愉辯稱係張哲倫向上訴人介紹後自行評估後始為投資

,且上訴人之上線為張哲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無涉,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舉證人張哲倫證稱:上訴人係自行評估馬勝相關資料後決定投資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然證人張哲倫於至本院作證前,同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54號不起訴處分,然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發回續查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至30頁),證人張哲倫斯時與廖敏愉等人間利害與共,證詞不免迴護,是此部分所述已難逕信。

⑷況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以廖敏愉向上訴人推薦及介紹招攬投資馬勝基金,並收受投資款及移轉點數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廖敏愉對其為不法行為等語,信屬有據。從而,廖敏愉以投資名義違法向上訴人收取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後受有損害,自係與張金素、陳子俊等(詳後述)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廖敏愉所為於刑事上雖經系爭廖敏愉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罪,現上訴二審審理中,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就犯意聯絡及主觀犯意之認定,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不同,故系爭廖敏愉刑事案件並不生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⒍又張金素辯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伊非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

負責人,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非伊經手,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無涉云云。陳子俊另稱:伊並不是該集團的成員,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伊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投資行為均是來自張哲倫之介紹云云。又賈翔傑、袁凱昌、錢右強均辯稱:不認識上訴人,只是投資人而已。惟查:

⑴廖敏愉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去台北車站KMALL聽說明會,

當時說明會是TONY(即賈翔傑)在主持、講解,也有看到張金素(LISA)。伊認識陳子俊,應該是伊上線。陳子俊會問是否要自費出席國外的說明會,伊有去過馬來西亞、巴里島、新加坡、上海,都是把相關資料交給陳子俊處理訂機位等事宜。103年4、5月間陳子俊有委託伊及前男友黃裕淳幫忙多次將現金存入意隆公司帳戶,說是投資人委託他的,因他一個人無法存這麼多,而且銀行門口無法停車,請伊協助。存了多少錢印象不是很深刻,每次都是幾百萬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15814號104年8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另證人黃裕淳於系爭廖敏愉刑事案件中亦證稱:陳子俊是伊與廖敏愉這條線上面,但不知道隔了幾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48頁),又張金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Tina368y是我自己的帳戶,幾乎都沒有用,可以直接從組織圖上看到我業績來源都是來自左線的左線如此延伸下去,從TONY(即賈翔傑)那邊開始發展,所以我的業績來源主要都是TONY下面的投資人自然發展的,包括袁凱昌、陳子俊、陳玄、楊鎮魁及陳淑燕為主;SASA88也是我自己的帳戶,它的主要業績來源是來自右線的右線延伸下去,主要包括許思為、鄭健良(米糕)等人。會向我買點數的人,主要都是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許思為、鄭健良、王文束、陳淑燕、陳麗珍、楊鎮魁、張濟茜,其他的人比較少,有104年7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3至379頁)。堪認廖敏愉、陳子俊與張金素間屬上下線關係。

⑵袁凱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馬勝所有訊息都是透過

張金素,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會伊都是透過張金素知道。伊參加過的說明會主辦人都是LISA張金素。在馬勝公司的簡介上跟網站上都有寫到,投入5000美金每月獲利5%,3萬美金以上每月獲利8%。伊幫投資人代辦馬勝開戶有時係現金也有匯款,匯款的話是匯到伊觀音工業區郵局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包含伊自己的紅利點數及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他們的點數轉到伊的帳戶後,伊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伊。伊要調美金點數時,也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會把點數轉給伊,伊再將錢交給錢右強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32頁、第381至385頁)。且參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張金素是臺灣第1號,所有的投資人都是跟她換點數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55至561頁),足徵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甚明,是其雖未與上訴人直接往來,仍應就馬勝集團在臺違法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⑶另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

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業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且賈翔傑於偵查中自稱:廖泰宇、袁凱昌都係伊直接推薦的下線。民權西路的這間辦公室當時是袁凱昌想要自己弄,後來找張金素去看,張金素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張金素如果在臺灣都會在該處,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是領導者去的地方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6月8日、104年9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7至394頁、第395至400頁),足證賈翔傑確有擔任馬勝集團講師、舉辦餐會招攬投資人、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甚明,故難謂賈翔傑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

⑷綜上,陳子俊為廖敏愉之上線,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

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此亦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並有如附表二所載證據可參,難謂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而其等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其所為亦對張金素以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縱未經手上訴人之投資款或不認識上訴人,依上說明,亦應與張金素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是以,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敏愉等人藉由

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而上訴人係經廖敏愉解說、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是其因此所受損害,乃是經由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敏愉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則其等是否彼此認識或是否認識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其等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又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業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且經陳子俊於偵查中陳述:「(問:誰來跟你收)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問:你大概自何時開始陸續交?交多少現金給錢右強?)不一定。從去年年中以後的事。交錢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有新北地檢署104他字第2434號10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1頁),並有附表二所載相關證據可證。是以,錢右強與張金素等人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其等所為亦對張金素以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縱未經手上訴人之投資款或不認識上訴人,依上說明,亦應與張金素等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等是否認識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其等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⒎另張牡丹辯稱:伊僅單純代張金素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

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云云。惟查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業經張牡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協助張金素做轉點紀錄及轉匯點數、曾跟馬勝國外後台人士接觸等語,並經張金素於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詳見附表二),足證張牡丹確有協助張金素紀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製作轉點紀錄及收受下線投資款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事項甚明,難謂張牡丹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⒏綜上,廖敏愉為張金素及陳子俊之下線成員,除招攬上訴人

投資外,並有於與陳子俊一同於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且協助陳子俊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匯款至張金素提供之意隆公司帳戶,廖敏愉非法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次投資款30萬元、102萬元、204萬元,既堪以認定,可認上訴人因廖敏愉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是以,張金素等7人上開所為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張金素等7人行為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張金素等7人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張金素等7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非係以:上訴人投入資

金時即知馬勝集團非銀行,收受投資款及投資人非以銷售商品為主要收入來源,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上訴人投資即104年1月30日匯款時起算,故上訴人於106年5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基金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張金素等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張金素等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其等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況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張金素等人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上訴人於匯款斯時即已知悉張金素等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故張金素等人以上訴人於給付投資款時即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⒊又上訴人主張: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案係於104年5月28

日始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並經媒體報導,然此時被上訴人等仍積極安撫上訴人,以僅因張金素個人違法地下匯兌之行為而遭新北地檢署偵辦,對於馬勝投資及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不會有影響,且馬勝投資嗣後皆會轉為AGL電子股權,待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後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惟至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並未上市,且陸續知悉被上訴人遭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於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在案,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並提出新北地檢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三份、AGL股權文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至153頁、第157至16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始知張金素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而開始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縱認馬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於104年5月28日曾經媒體報導,然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5頁民事起訴狀原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㈢綜上所述,張金素等7人既共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張金素等7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30萬元、102萬元、204萬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等7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其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向廖敏愉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理,併予說明。

㈣至上訴人雖併請求黎桂連、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

豪、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等人(下稱黎桂連等14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

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黎桂連等14人與張金素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及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黎桂連等14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張金素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其論據。然審諸上訴人自承陳澄玄為陳子俊之下線,吳雯婷、張智淮、陳淑燕則為陳澄玄之下線、林洛安為吳雯婷之下線,劉增治、劉育瑄為陳淑燕之下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組織圖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9頁),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認「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係廖泰宇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澄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林洛安,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可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廖敏愉於馬勝集團中為黎桂連等14人之下線或下下線,或黎桂連等14人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有指揮廖敏愉向上訴人為招攬。至黎桂連、鄭幸福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其等涉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然未認定其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就黎桂連、鄭幸福有何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黎桂連等14人有何共同與張金素等7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上利益行為,而令其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張金素等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朴福貴204萬元,則朴福貴請求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給付最後1筆款項交付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連帶給付132萬元部分,及廖敏愉連帶給付33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金素等7人之最後一位翌日即自106年6月27日起(詳見附表一編號21),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朴福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廖敏愉連帶給付30萬元、102萬元、204萬元,共計336萬元,及其中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連帶給付204萬元自104年6月25日,其餘132萬元及廖敏愉就336萬元均自106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審駁回朴福貴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再連帶給付132萬元本息,及廖敏愉連帶給付336萬元本息之請求;與原審所為命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連帶給付204萬元之利息於104年6月25日該日部分;上訴人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及視同上訴人黎桂連、廖泰宇、李子豪、羅志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朴福貴、張金素、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朴福貴請求部分;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朴福貴請求張金素、陳子俊、袁凱昌連帶給付204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為朴福貴、張金素、陳子俊、袁凱昌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朴福貴、張金素、陳子俊、袁凱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主文第二項部分,朴福貴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廖敏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朴福貴、張金素、陳子俊、袁凱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朴福貴、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廖敏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號 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 1 張金素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05頁 2 張牡丹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09頁 3 黎桂連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4 賈翔傑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5 陳子俊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6 袁凱昌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17頁 7 陳姿尹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8 廖泰宇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21頁 9 楊秀娟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25頁 10 李子豪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29頁 11 錢右強 106年6月19日 (106年6月9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12 羅志偉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235頁 13 陳淑燕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14 陳澄玄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41頁 15 吳雯婷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5頁 16 張智淮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247頁 17 林洛安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49頁 18 劉增治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 19 劉育瑄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53頁 20 鄭幸福 106年6月8日 見原審卷㈠第255頁 21 廖敏愉 106年6月26日 見原審卷㈠第375頁附表二:

被上訴人 證據 1 張金素 1.陳子俊陳述:「(問:國內最高層領導是誰?)答:投資比較早的會員。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有事我就是找他(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65至273頁) 2.李子豪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我只聽張金素的指令做事,我只知道張金素是在台灣最資深的投資會員,至於他上面是否還有老闆我不清楚,另外我還知道一些資深的投資會員,像TONY(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等人,TONY也會授課,至於陳子俊則是在我授完課後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的人,詳細內部成員分工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他們都是投資會員,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業務分工」(見法務部調查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275至284頁) 3.陳淑燕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據我所知,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張金素(英文名LISA)張金素再去招攬相關人員,至於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及內部成員如何分工我不清楚。(問:馬勝集團在全臺各地有多少據點?各處負責人各為何人?)答:馬勝集團在台灣的業務初期是由張金素負責開展的,張金素會負責台北、台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說明會後就有人陸續加入投資,但只有在台北設辦公室,至於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賈翔傑(TONY)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綽號十二少)是我的推薦人,至於各處負責人我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285至295頁) 4.陳姿尹陳述:「(問: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誰?)答:LISA姐,就是張金素,但他後來有沒有改名我不知道」(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303至315頁) 5.陳澄玄陳述:「(問:你是否在觀望張金素它們是否被重判再決定是否要回來?)答:我的想法很天真認為我只是張金素數萬會員中之一人,且我組織發展不是以臺灣為主,是以大陸為主。」、(問:所以張金素是否就是馬勝在台灣實際負責人?)答:我不知道張金素上線是誰,但就我知道每次與公司對口都是張金素,辦活動、會議都是張金素跟我們講,我們就是配合張金素,連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我們去香港、馬來西亞可以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101第10890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17至325頁) 6.袁凱昌陳述:「(張金素在馬勝集團負責何事?)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她。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我都是透過他知道的」(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2434號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32頁) 2 張牡丹 1.張牡丹陳述:「我就是幫張金素做電腦上的事。(問:所謂電腦上的事情是什麼?)張金素說要我幫忙轉點數,就幫忙轉點數,紀錄哪個帳號轉哪個點數。看有誰想要買馬勝集團,張金素傳資料給我,我把資料傳上去,幫他紀錄數,每天總結多少,還剩多少點,他問我就回報,其他就是張金素處理」(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61至366頁) 2.張牡丹陳述:「(問:有無跟馬來西亞那邊的人接觸過?)答:有跟他們那邊後台的人,進單或轉點有我不懂的問題我會去問,或投資人基本資料進來我弄錯了,我要請那邊後台幫我修改,本來這些都是張金素做,但是後來他太忙拖太久,就由我處理,我跟他們接觸有兩邊,一個是馬勝的JASON,一個是AGL的聯絡人叫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67至372頁) 3.張金素陳述:「(問:你是否有請你妹妹張牡丹協助你記錄每日轉點情形?原因?)答:因為我的投資發展越來越大,我有7、8個向公司買點數的投資人會先請求將點數轉給他們,他們是用LINE或微信通知我,我再將訊息複製傳給我妹妹,我妹妹會按照訊息上所顯示的帳號轉點數給他們我做帳的目的是要記錄下來他們需要多少錢,但其實我妹妹是可以不用記錄的,因為這些東西電腦上都有紀錄我主要請他幫我轉點,而不是幫我記錄。」(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7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373至379頁) 4.袁凱昌陳述:「(問: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81至385頁) 3 賈翔傑 1.賈翔傑陳述:「(問:張金素舉辦說明會你是否會去擔任講師?)答:兩年前會,但最近一年李子豪出現後比較少,因為我畢竟是張金素下面最大的業績,為了避免功高震主,他發展其他人,但若張金素說要幫忙我也會去,今年我只有上個月去講了兩、三次,因為張金素覺得李子豪在股票方面講得不是很清楚,希望我去補充,包括出國等等,我也都跟張金素分開」(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87至394頁) 2.賈翔傑陳述:「這間辦公室我也有出錢,但我很少過去,只有拿投資款過去,或張金素有說要開會討論事情時我才會過去。這間辦公室其實當時是袁凱昌想要自己弄,找張金素去看,張金素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張金素如果在臺灣都會在該處,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領導者去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95至400頁) 3.賈翔傑陳述:「(問: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在臺灣是否有人在舉辦說明會?)我們自己覺得不錯,我們自己辦,不是馬勝集團辦的。(問:你所謂的我們是指誰?)我是張金素介紹,張金素是在101年11月參加上海金融博覽會瞭解馬勝集團,102年3月他又帶了一群朋友到廣州金融博覽會看是否可行,確定可以,他在102年4月份跟我說,後來我也投資,並進一步瞭解運作模式,我後來聽張金素的朋友許思為(TOM)分享,但我覺得他講的我沒有興趣,我後來自己深入瞭解後,想要用金融的角度切入,講這些東西像是陳澄玄、陳淑燕,早期是我們這幾個開始」(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401至406頁) 4.張金素陳述:「(問:你們舉辦講座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主持人有李和俊及小愉(女性,全名我不知道),至於講師有很多人,比較常講的有李子豪和賈翔傑,我因為是比較早的投資人,他們有些人也會客氣稱呼我為精神領袖,所以我也會上去跟他們講講話,會跟他們分享投資觀念,也跟他們說明投資項目是境外的,沒有落地,所以要有風險意識,有會跟他們說一定要去看MY FX BOOK網站,瞭解馬勝集團如何操作外匯。」(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417至429頁) 5.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417至429頁) 6.廖泰宇陳述:「(問: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說明會主持人大多為賈翔傑,就我所知辦在兄弟飯店附近復興北路上的某棟大樓15樓的講師有李子豪,餘幹部有我不知情」(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431至446頁) 4 陳子俊 1.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417至429頁) 2.賈翔傑陳述:「(問:陳子俊、陳澄玄的下線大型說明會或餐會,你都會讓他們參加、幫他們留位置?)陳子俊都是跟張金素一起運作,我就是跟廖泰宇,陳澄玄下面有個陳惠美,他跟陳澄玄切割,直接對張金素,如果是張金素要辦的活動因為人太多,我們能參加的人很少,我自己辦的活動主要都是廖泰宇加上陳惠美」(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447至451頁) 3.陳子俊陳述:「(問:誰來跟你收)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問:你大概自何時開始陸續交?交多少現金給錢右強?)不一定。從去年年中以後的事。交錢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65至273頁) 4.陳子俊陳述:「(你與賈翔傑熟嗎?是否會跟賈翔傑、袁凱昌、張金素一起辦馬勝的活動?)認識,會協助,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好像賈翔傑也有辦,但我沒去參加。」(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453至458頁) 5.陳淑燕陳述:「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以前是張金素,後來有陳子俊跟賈翔傑,另外還有其他幹部,我不認識。」(見臺中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285至295頁) 5 袁凱昌 1.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417至429頁) 2.賈翔傑陳述:「(問:開會都是討論什麼?)每次出國會討論分幾天、大會怎麼辦、怎麼弄,或是台灣有辦大型大會時會約大家去讓大家知道,分配位置。ROGP股票出來時,公司高層比如ALVIN、杜老師也是來這邊讓我們瞭解ROGP怎麼操作、怎麼弄。開會的時間其實很少,可能一、兩個月才會有一次,我真的很少去該處,所以我不太清楚那裡平常在做什麼,可能問袁凱昌比較清楚,剛弄好的時候我每次去幾乎都會看到袁凱昌、陳姿尹,但後來張金素有說要限制出入的人,袁凱昌就比較少去那邊了」(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95至400頁) 3.李子豪陳述:「(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的俱樂部,係由何人名義承租)去(103)年6、7月張金素邀請我當講師時,指示我要以我的名義承租,簽約時我不在,相關租金等我不了解,是由袁凱昌女朋友陳姿尹出面支付」(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275至284頁) 6 錢右強 1.陳子俊陳述:「(問:誰來跟你收?)答: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問:你大概自何時開始陸續交?交多少現金錢右強?)交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65至273頁) 2.袁凱昌陳述:「(問:是否會協助投資人將他們的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包含我及我的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因為只有我認識張金素,所以他們的點數轉到我的帳戶後,我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我」、「(問: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81至385頁) 3.陳姿尹陳述:「(問:裡面有提到「所以等等10萬那個來,我們就跟LISA姐買7萬+剛剛的3萬=310萬台幣,等等就可以給小強,我們就不用帶回家。」等語,是何意)是別人的投資款,我們將現金交給錢右強,透過錢右強交給張金素」、「(問:你說你都沒有涉入這些事,為何你會認識專門幫張金素收錢的錢右強?)有時候投資人款項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我跟我先生一起去交給錢右強,因為這麼多錢他一個人去我會擔心,加上他行動不便,我一定要跟著他。」(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459至464頁) 4.錢右強陳述:「(問:張金素平均一個月給你多少錢)1、2萬,我時我每天載他,有時2、3天載他一次」(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541至547頁) 5.錢右強陳述:「(問:你有無去跟他們收過錢?)是張金素特別請我下去台中跟陳淑燕收,其他人有時候他們會來辦公室交錢給我」、「(問:據陳淑燕所述,你曾下台中跟他收過好幾次上千萬元,每次至少1500萬,是否如此?)我記得1500萬有一次,其他就只有600多萬。4、5次跑不掉,都約在台中高鐵站」「(問:你應該知道這些錢是馬勝會員交付之投資款)知道,但是之前我幫忙匯款時不知道,那時我沒想這麼多,只想說張金素是老闆可能需要周轉資金,到後面我才知道」、「(問:黎桂連有簽收多張領款收據,這些收據是你交給他簽的?)張金素指示我要我交給他簽的。」(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549至554頁) 7 廖敏愉 1.廖敏愉陳述:「(問:調訊時妳提到陳子俊有要你上台頂替當主持人,是否如此?)是,我們是自願的,次數不多,大概每次都兩至三分鐘,實際上的主持人是李和俊,TONY老師幾乎很少去。前面我沒有很積極參與,是到後面他們說需要人手我才去幫忙,大約是今年的事情」(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649至651頁) 2.張金素陳述:「(問:你們舉辦講座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主持人有李和俊及小愉(女性,全名我不知道),至於講師有很多人,比較常講的有李子豪和賈翔傑,我因為是比較早的投資人,他們有些人也會客氣稱呼我為精神領袖,所以我也會上去跟他們講講話,會跟他們分享投資觀念,也跟他們說明投資項目是境外的,沒有落地,所以要有風險意識,有會跟他們說一定要去看MY FX BOOK網站,瞭解馬勝集團如何操作外匯。」(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417至429頁) 3.陳子俊陳述:「(問:是否認識廖敏愉?)認識,叫小愉,他也是投資人。(廖敏愉曾於103年4、5月間陸續匯入880萬、700萬、800萬至意隆公司上開帳戶,黃裕淳於106年4、5月間陸續存入1000萬、310萬、310萬及700萬至意隆公司上開帳戶,是你請他們二人這樣做?)是黃裕淳是廖敏愉的男友,綽號貢丸,我請他們幫忙,這些錢是投資人的投資款,請我幫忙給公司」(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453至458頁) 4.袁凱昌陳述:「(問: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大部分是綽號「小余」(音)的年輕女生主持,講座是LISA、 TONY、李子豪等人,講的內容包含馬勝集團給的資料,最近狀況及個人投資經驗。另外李子豪也會跟參加的投資客說明目前馬勝集團獲利情形及營運狀況」(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529至539頁) 。 5.陳姿尹陳述:「(問: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員?參與人員為何?)主持人是小余(音,女性(即廖敏愉)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參加人員包括會員,會員帶來有投資興趣的朋友及講師或分享投資經驗的資深會員。(問:你或袁凱昌是否也會在說明會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誰邀請你和袁凱昌上台分享投資經驗?)我和袁凱昌偶爾也會上台分享投資經驗,都是主持人小余邀請我們上台」(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303至31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