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鉅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采燕
蘇育芬兼法定代理人 蘇玲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建賢
賴子揚何錦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即為公司之負責人。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鉅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玲娟,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51700號命令解散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三第69頁),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蘇玲娟、楊采燕、蘇育芬(原名温蘇玲芬)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第23、25頁),對外代表公司。又本件業經蘇玲娟、楊采燕、蘇育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69、70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蘇玲娟、楊采燕、蘇育芬為鉅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建賢、賴子揚、何錦軒(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鉅僑公司、蘇玲娟(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建賢、賴子揚、何錦軒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9萬元、778,800元、799,32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建賢、賴子揚、何錦軒各79萬元、778,800元、799,320元本息;如上開主張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鉅僑公司應給付李建賢、賴子揚、何錦軒各79萬元、778,800元、799,32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97、398、448頁,卷三第80頁)。該追加之訴業經上訴人表示在程序上沒有意見、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頁、卷三第80頁),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51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辯論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不得再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予以爭執云云,委不足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玲娟為鉅僑公司之負責人,鉅僑公司並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事業之公司,竟未經許可,先向Hantec Markets公司承租「MT4金屬交易平台」(下稱MT4平台)之管理者帳號、密碼以供經營地下期貨之用,並以黃金買賣為掩飾,即欲投資期貨者名義上先向鉅僑公司買入黃金,再將該黃金質押予由蘇玲娟於香港所設立之鉅易吉金銀業股份有限公司(G-EASY BULLION LIMITED,下稱香港鉅易吉公司,更名前為鉅易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G-EASYINFORMATION LIMITED),鉅僑公司業務員再交付MT4平台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予投資者,由投資者下單進行以買賣黃金現貨為標的之保證金交易。而伊前受鉅僑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蘇柏維(現更名為蘇炫霖)之電話行銷,邀約伊下單投資,並告知如依照建議操作MT4平台,按月1次可獲得5千至1萬元不等之利益,李建賢、賴子揚、何錦軒遂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7日簽立貴金屬買賣合約書,並各於102年11月5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7日向鉅僑公司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以其自有資金交付79萬元、778,800元、799,320(分2次,各為92,820元及706,500元)予鉅僑公司,向鉅僑公司各以購買黃金現貨587公克、590公克、70公克及500公克為名,復質押上開黃金予香港鉅易吉公司,而於MT4平台下單進行上開保證金交易。
詎伊於107年9月間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第10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一審判決後,始知伊所投資之黃金買賣係屬地下期貨交易。而鉅僑公司明知其無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許可執照,不得販售期貨下單軟體或操作買賣期貨,竟仍提供MT4平台非法經營黃金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提供顯不相當之紅利,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鉅僑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鉅僑公司利用業務員介紹違法黃金期貨交易,誆稱係合法經營且能高額獲利,誘使伊簽訂上開貴金屬買賣合約,為有悖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蘇玲娟為鉅僑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鉅僑公司違反法令致伊受損害之結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鉅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建賢、賴子揚、何錦軒各79萬元、778,800元、79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以:如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惟鉅僑公司與香港鉅易吉公司實為同一法人實體,均由蘇玲娟統籌管理,伊與鉅僑公司締結貴金屬買賣合約,由鉅僑公司負擔買賣貴金屬與提供MT4平台軟體操作相關周邊產品(帳號、密碼等)給付義務,而鉅僑公司無法履行提供合法期貨交易軟體及交易過程之義務,核屬違反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鉅僑公司已無從溯及取得期貨交易商之許可經營執照,又MT4平台軟體及登錄帳號自檢警機關於104年間偵查時即無法使用,已不能補正,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貴金屬買賣合約及貴金屬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其追加之備位聲明為:㈠鉅僑公司應給付李建賢、賴子揚、何錦軒各79萬元、778,800元、79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鉅僑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業經報章媒體於104年間刊登在案,且被上訴人有於104年7、8月間陸續至檢察署以證人身分作證,斯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7年11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侵害國家商業行政管制之公法利益,並非直接侵害投資人之個人私權,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期貨交易業務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並非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不符,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對伊雖有提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既未證明鉅僑公司有侵權行為,蘇玲娟自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與鉅僑公司間貴金屬買賣合約,及其與香港鉅易吉公司間貴金屬質押合約,二者非屬契約聯立之法律關係,且鉅僑公司與香港鉅易吉公司非屬同一法人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香港鉅易吉公司所締結之合約,對鉅僑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況MT4平台能正常操作下單,並無員工代為操作下單之情事,被上訴人未領回或獲償投資金額實係自己未達成契約履行條件或自始未曾申請領回投資款項所致,且被上訴人操作之貴金屬黃金交易有部分已為平倉結算,屬其自行投資之虧損,衡情應無返還問題,該部分之契約解除權業已消滅,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伊所負返還價金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黃金現貨義務二者間應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0頁):㈠李建賢於102年11月5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3至27頁所示之「貴
金屬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係以李建賢及香港鉅易吉公司為簽約名義人,李建賢於同日交付79萬元予鉅僑公司,向鉅僑公司以購買黃金現貨587公克為名,復質押上開黃金予香港鉅易吉公司,以上開黃金於MT4平台進行交易。
㈡賴子揚於103年1月7日簽立如原審卷第31至35頁所示之「貴金
屬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係以賴子揚及香港鉅易吉公司為簽約名義人,賴子揚於同日交付778,800元予鉅僑公司,向鉅僑公司以購買黃金現貨590公克為名,復質押上開黃金予香港鉅易吉公司,以上開黃金於MT4平台進行交易。
㈢何錦軒分別於103年1月18日、103年3月7日簽立如原審卷第39
至43頁、第47至51頁所示之「貴金屬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係以何錦軒及香港鉅易吉公司為簽約名義人,何錦軒於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7日分別交付92,820元、706,500元予鉅僑公司,向鉅僑公司以購買黃金現貨70公克、500公克公克為名,復質押上開黃金予香港鉅易吉公司,以上開黃金於MT4平台進行交易。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㈠至㈢項所示之投資金額,於104年間刑事案件
偵查中未向香港鉅易吉公司申請退還款項或取回黃金,且被上訴人迄未領回或獲償。
㈤關於上開投資過程,李建賢於104年8月13日有以證人身分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說明;賴子揚於104年7月30日有以證人身分至新北地檢署說明;何錦軒於104年7月23日有以證人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及新北地檢署說明。
㈥蘇玲娟於鉅僑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為其負責人,擔任總管理處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
㈦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第10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
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蘇玲娟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罪;蘇玲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認定蘇玲娟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蘇玲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三第61至66頁)(下稱另案刑事事件)。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鉅僑公司所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蘇玲娟復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故先位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又鉅僑公司與香港鉅易吉公司為同一法人實體,亦有契約聯立之法律關係,鉅僑公司所為給付違反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伊已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請求鉅僑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已支付之價金等情,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⒉次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又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故同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是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從而上訴人辯稱上開期貨交易業務許可之規定,純係公法上行政監督權規範,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非可採。
⒊經查,鉅僑公司明知其並非金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事業之公
司,自不得經營期貨事業,竟令其所屬業務人員對外以招攬黃金期貨投資為由,邀約被上訴人進行期貨投資,並交付MT4平台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被上訴人則以質押所得之金額,進行黃金期貨之交易。而實質上,係被上訴人與鉅僑公司為保證金契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以信用貸款之借貸方式,將欲用以操作地下期貨之金額交予鉅僑公司,並收取MT4平台之帳號、密碼,透過網路連結MT4平台自行下單;被上訴人可自行設定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即1比10或1比100之方式下單,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惟被上訴人下單後,鉅僑公司並未實際至任何期貨市場下單,亦未經撮合,即以該指數漲跌每點美金100元或美金10元計算盈虧,亦即如被上訴人下「多單」,而該指數確實上漲,以下單時與收盤時之差額點數及手數計算所贏款項,反之,倘該指數下跌,則以相同方法計算所輸款項,如被上訴人下「空單」,而該指數確實下跌,以其下單時與收盤時之差額點數及手數計算所贏款項,反之,倘該指數上漲,則以相同方法計算所輸款項,被上訴人下單後將保留交易選項內,交易尚未結束,若要結清該筆交易應為平倉之選項,該筆交易始結清,結清金額自動計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若未選擇平倉,預付款(即被上訴人存入鉅僑公司帳戶內之金額)比例值低於百分之一百,系統即將未平倉之交易全數結清等情,有另案刑事事件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2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事件偵審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爭執上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又另案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蘇玲娟之上訴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是鉅僑公司所為,當屬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經營執照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無誤。
⒋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形式上雖係向鉅僑公司購買黃金現貨,
並將所謂「黃金現貨」再質押給香港鉅易吉公司,再依質押金額取得MT4平台之帳號密碼進行期貨投資,惟觀諸由蘇玲娟於另案刑事事件自承香港鉅易吉公司為其所申請創立(見本院卷二第635頁),並推稱所購得之黃金現貨都交給香港鉅易吉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9頁),然以另案刑事事件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人數及金額觀之,黃金現貨數量合計十分龐大(見本院卷一第118至235頁),蘇玲娟卻對於鉅僑公司之人員取得黃金實體後如何帶到香港、如何通過我國海關、洗錢防制等機制等情,始終表示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9、640頁),足見本件並非正常黃金現貨買賣,而係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經營執照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換言之,所謂「黃金現貨」買賣一情純屬子虛,被上訴人將投資款交付鉅僑公司後,鉅僑公司並未購入黃金實體,亦未將黃金實體交付香港鉅易吉公司,而係告知被上訴人MT4平台之帳號密碼,使被上訴人得以藉由MT4平台進行投資,且被上訴人於MT4平台下單後,並無人實際至任何期貨市場下單,亦未經撮合,係以該指數漲跌每點美金100元或美金10元計算盈虧,被上訴人亦可自行設定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即1比10或1比100之方式下單,益徵當屬期貨交易。
⒌準此,鉅僑公司並非金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事業之公司,自
不得經營期貨事業,則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營前揭期貨交易業務,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被上訴人因受鉅僑公司所屬人員招攬投資MT4平台交易之投資金額為李建賢、賴子揚、何錦軒各79萬元、778,800元、799,320元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可認被上訴人係因前揭鉅僑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資款予鉅僑公司,並在鉅僑公司所屬人員告知下,以MT4平台為黃金期貨交易,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如知悉鉅僑公司前揭所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行為,當不致受其招攬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鉅僑公司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鉅僑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蘇玲娟雖未直接招攬被上訴人投資本件黃金期貨交易事宜,然其為鉅僑公司之負責人,擔任總管理處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綜理公司所有事務、監督考核公司員工、對帳及帳目管理、保管公司印鑑章等事務(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一第80頁),且其明知鉅僑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業務,卻令鉅僑公司所屬人員對外招攬黃金期貨投資業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投資金額虧損或無法取回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玲娟應與鉅僑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為有理,應予准許。㈡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云云,無非係以其違反期貨交易法情事業經多家媒體於104年間披露報導(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且被上訴人有於104年7、8月間陸續至新北地檢署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以證人身分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9頁),斯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為其憑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收受另案刑事事件一審判決始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查被上訴人皆非另案刑事事件之告訴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社會事件紛雜、新聞媒體繁多,縱某事件曾有媒體報導,亦不能證明相關當事人必均因此即獲悉內容;再細觀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作證之內容,僅檢察官或督察室員警單方詢問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相關投資經過情形而已,而被上訴人亦係單純回答:「李建賢:見面時是蘇柏維與1名不知名女子到場,他們有跟伊提到投資黃金期貨及MT4的事情,簽約是又隔了幾天到了他們公司見面,也是這兩人接待,簽約後續事宜是由陳彥伯跟伊聯繫…」、「賴子揚:是李馥如打電話給伊見面,約在板橋他們公司見面,是由李馥如及蘇協理接待,他們有提到黃金期貨及MT4下單的事情,隔幾天在三重那邊,由這2人接待簽約,簽約後是由小馬以LINE跟伊聯繫…」、「何錦軒:該公司的業務員許佩珊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有1個手機APP程式要開發試用,問伊有無興趣試用,就約伊到公司瞭解,其協理蘇柏維就介紹投資黃金期貨,現貨交易買賣,並稱先試用,伊才開始投資黃金期貨,現貨交易買賣…」、「何錦軒:一開始是許佩珊打給伊,說他們公司有在做手機APP試用,希望伊能試用,之後就約伊到他們板橋公司,由蘇柏維接待伊投資黃金的事情,但伊還沒決定要投資,又過了1、2個星期,蘇柏維、許佩珊就約伊到丹鳳所附近麥當勞見面,遊說伊用MT4投資,伊就想說先用自己手上的9萬元試用,之後虧損了,在去年(指103年)3月時,許佩珊、陳彥伯來找伊,要伊貸款投資,之後主要都是蘇柏維、許佩珊跟伊聯絡,不過後來有再換人,那個人伊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9頁),並未提及任何受害、被騙等用語;且經檢察官詢問相關人員有無來電請投資人依照他們的指示來製作證人筆錄之問題時,本件被上訴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69、279頁),而蘇玲娟或其他招攬投資之關係人亦未受傳喚於同一時間到場說明或與被上訴人進行對質,被上訴人自無從僅憑檢察官或督察室員警詢問渠等相關投資之問題內容,即可得而知上訴人有何種侵權行為並致渠等受有如何之損害,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亦無法聲請閱覽偵查卷宗或詢問偵查細節,故非能以前揭媒體報導及被上訴人作證說明投資經過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間開始起算。而另案刑事事件一審係於107年8月24日宣判,被上訴人稱係於107年9月間收受判決書始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98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已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內容為何,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其備位
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李建賢、賴子揚、何錦軒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79萬元、778,800元、79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6日(於108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