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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訴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易字第16號原 告 楊金浩被 告 許宗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網路刊登訊息,或以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於105年5月、6月陸續聘僱同具違反銀行法犯意之李書豪、鄭伊婷協助其招攬投資),對外宣稱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獲利豐厚,並以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日可獲利5%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致伊誤信其言,於105年5月24日交付投資款6萬元。嗣因被告105年6月29日舉辦投資說明會時遭警查獲,伊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賠償6萬元,並加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直至108年間始提起本件請求,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又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經查扣,必須沒收(被告答辯狀誤載為沒入),希望以刑事執行沒收之款項賠償原告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每單位6萬元、每日即可獲利5%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及原告因被告之招攬投資而交付投資款6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涉犯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卷內共同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之供述、本票,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等事證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而被告所提供之投資方案,投資人每日可獲5%利潤,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以該方案向包含原告在內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屬可採。惟原告於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中,於105年7月12日警詢時已表明其因電視報導而知悉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案,並說明其參與投資6萬元,權益受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等語,有警局調查筆錄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3號卷㈢第72至74頁),足信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12日警詢時,已知悉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法院收狀戳章可稽(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