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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訴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原 告 古貴香訴訟代理人 許今昱被 告 許宗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網路刊登訊息,或以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於105年5月、6月陸續聘僱同具違反銀行法犯意之李書豪、鄭伊婷協助其招攬投資),對外宣稱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獲利豐厚,並以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日可獲利5%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致伊誤信其言,於105年5月24日交付投資款6萬元。嗣因被告105年6月29日舉辦投資說明會時遭警查獲,伊始知受騙。伊因被告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除受有投資款損失6萬元外,並因他人表示伊怎麼這麼笨會被騙,及因該筆投資款煩惱,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受有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萬元,並加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經查扣,必須沒收(被告答辯狀誤載為沒入),希望以刑事執行沒收之款項賠償原告等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每單位6萬元、每日即可獲利5%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及原告因被告之招攬投資而交付投資款6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涉犯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卷內共同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之供述、本票,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等事證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而被告所提供之投資方案,每日可獲5%利潤,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以該方案向包含原告在內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原告因交付投資款所受損害6萬元,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件,遭他人詢問何以受騙並因投資款受損而煩惱,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而交付投資款,所受損害屬於金錢損失,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刑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