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原 告 張育綺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0林宥里(原名林怡利)

施彥成(原名施友升)

邱誼錚王慈妃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張坤香被 告 林天助被 告 熊文汝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告張育綺、林宥里、王慈妃、張坤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施彥成、邱誼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5條之規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育綺、林宥里、王慈妃、張坤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第423至425頁),核原告張育綺、林宥里、王慈妃、張坤香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參加被告招攬宣傳非法多層次傳銷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天助於民國100年9月間,獲悉自稱開普東公司亞洲區開發主任暨臺灣區總監黎美琪(新加坡籍人、對外亦稱「羅美琪」,下稱黎美琪)來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開普東公司網路黃金事業投資案(下稱開普東公司投資案)而從事非法吸金及對不特定大眾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認有利可圖,於同年11月間加入成為開普東公司投資案會員並謀劃積極擴展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遂與黎美琪、被告熊文汝、真實身份不明自稱開普東公司亞洲區總裁之新加坡籍羅賓共同自100 年11月初起至101年8月間某日止,由被告林天助主講、熊文汝協助之方式舉辦說明會(黎美琪、羅賓偶爾到場鼓吹),以黎美琪提供之開普東公司資訊及投資方案,對外以開普東公司為英國礦業公司,在南非、澳大利亞等地均有豐富黃金礦場,該公司股票預計於西元2015年上市,投資開普東公司除可保本外至開普東公司上市前,可選擇按月、季或半年領取股息,每月可獲得約10%股息(年利率約達120%)。投資者並可取得EASTCAPE投資憑證,待開普東公司股票上市後,據此轉換開普東公司優先股,且可在開普東公司網站黃金交易平臺進行紙上黃金買賣,約定給付投資者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並募集、發行性質上為開普東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此外,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分左、右線)者,除可領推薦獎金10%,如左右下線各加入3單為1碰,該會員可再領取雙軌組織對碰獎金,每月第1碰至第17碰可領10%、第18至第33碰可領5%、第34碰以上可領3%之獎金,階級達星級者,另有傑出領袖獎金,如1次投資25單以上之大單,即可進入全球分紅之獎金發放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投資案。被告熊文汝另負責辦理開普東公司網站會員註冊(即將投資人資料鍵入開普東公司網站,下稱KEY單)、告知投資人登錄前述開普東公司網站查詢投資配息情形及列印投資憑證之帳號及密碼,並說明網站操作方式等事宜,原告於前述期間因受吸引,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方式,或以匯款至如附表所載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投資款,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育綺、林宥里、王慈妃、張坤香另主張若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綺新臺幣(下同)169萬6,800元、原告林宥里504萬9,000元、原告施彥成25萬4,430元、原告邱誼錚260萬元、原告王慈妃258萬0,435元、原告張坤香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天助以:原告共同藉開普東公司之名,大量推薦下線

吸金,經營收受存款給付利息,其等是真正違法吸金之行為人,其獲利後為了避免被其發展的組織下線追究金錢和提告,共同編造謊言其有損失,製造假證據,偽造文書,率先帶頭濫訴,當庭偽證,嫁禍給伊成為替罪羔羊,以躲避其個人刑責。又藉刑事附帶民事之便,以被侵權等不實的指述損失金額為請求,使警調、法院等公務人員記載不實之筆錄内容數據,有偽造文書、誣告、偽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傳銷吸金、詐欺、共犯等之違法行為,其等雖名為告訴人,實為加害人。況違反銀行法等罪,是違反國家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私權,縱伊有違反銀行法等,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原告張育綺及林宥里、施彥成、邱誼錚曾藉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金字第99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熊文汝則以:違反銀行法等罪,是違反國家社會法益,

而非保障個人私權,縱伊有違反銀行法等,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原告均係於100年底至101年初就投入本件資金,故自原告101年對伊提出刑事告訴、102年檢察官起訴迄今,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開原告之投資款均非匯款或交付給伊,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被告辯稱其等雖經判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

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見系爭刑事判決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即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則原告於該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刑事庭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辯,要難足取。

㈡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

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上說明,原告非被告該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應予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原告投資開普東公司,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天助、熊文汝與訴外人黎美琪、羅賓共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募開普東公司投資案,吸收原告等人之投資款,並約定給付年利率約達120%之股息,加入者並取得開普東公司之股份,享有轉換該公司優先股之權利,且可自行登錄開普東公司網站下載列印性質上為開普東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EASTCAPE投資憑證,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3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9頁、第291至296頁),並有系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可稽,故原告主張其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經被告以投資開普東公司為名義,招攬其等成為開普東公司會員,並由被告協助處理投資人網路帳號開設、電子貨幣兌換及投資款項匯款等事宜,使其等加入投資,被告為此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及對不特定大眾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等行為,堪以信採。據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無不合。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張育綺、林宥里、施彥成、邱誼錚、王慈妃係於107年7月12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用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1頁);又原告張坤香係於108年4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被告簽收繕本之日期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卷第1頁),而原告張育綺於102年1月17日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原告林宥里於101年6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詢問時、原告王慈妃於101年9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詢問時、原告張坤香於102年1月8日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詢問時,均已陳稱其等投資開普東公司之情事,及要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27號影卷㈠第104至10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544號影卷第27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448號影卷㈠第10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27號影卷㈠第89頁反面),並經原告張育綺、林宥里、王慈妃、張坤香確認上開筆錄為其等於刑事偵查中所為之刑事告訴內容(見本院卷第279頁)。另原告施彥成於10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詢問時已稱要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告訴,並於102年5月3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稱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等語,有該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27號影卷㈠第38至40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774號影卷第160頁);原告邱誼錚於101年7月3日在新店分局及102年4月24日在法務部調察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亦要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4號影卷第9至13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774號影卷第151頁)。故原告等人於1

01、102年間業已知悉被告均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已知悉遭侵害之事實;然原告張育綺、林宥里、施彥成、邱誼錚、王慈妃至107年7月12日、原告張坤香則於108年4月23日始在本院對被告等人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所生之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熊文汝既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且此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林天助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被告林天助。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張育綺、林宥里、王慈妃、張坤香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兩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張育綺、林宥里、王慈妃、張坤香主張其等有以現金或

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自受有利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須對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張育綺、林宥里交付投資款之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即原告張育綺係將親友共同投資金額合計732,850元之現金交付訴外人林安玄之助理詹士緯,再由詹士緯將款項匯入被告林天助指示之張仙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原告林宥里除於101年3月30日,係以其子張益瑞名義匯款297,000元至被告熊文汝指示之陳昭清中國信託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投資款均是匯至憲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可參。然原告張育綺、林宥里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匯入上開非被告名義之張仙黛、憲國有限公司、陳昭清等帳戶之金額,有流向被告之情,亦未能證明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掌握,自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原告張育綺、林宥里匯入上開帳戶之投資款。且此上開帳戶資料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調取憲國有限公司、陳昭清、張仙黛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即見本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一第275至308、320至322、323至330頁),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憲國有限公司係以從事外勞仲介為業,委任陳保唐擔任匯款業務代收專員,並提供憲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供陳保唐處理外勞匯款相關業務之用。因陳保唐稱匯入憲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款項,乃外勞之薪資匯款,故憲國有限公司於陳保唐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入憲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後,再依陳保唐提供之資料匯至印尼等情,已據證人即憲國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憲耀、證人陳保唐證述在卷(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21至2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憲國有限公司代辦外勞匯款約聘人員合約書、憲國有限公司辦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記帳單等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53至91頁)。而原告林宥里所匯入憲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投資款,其後連同其他款項轉至該公司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再併同其他款項轉為外匯連動轉帳,且原告張育綺、林宥里匯至陳昭清、張仙黛前述帳戶後,該投資款連同各該帳戶其餘款項,再或電匯或領現或轉匯至非被告2人之帳戶等情,而可認被告2人並未取得原告張育綺、林宥里所匯入上開張仙黛、憲國有限公司、陳昭清帳戶之款項」乙節,為同此認定(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6至27頁),故原告張育綺、林宥里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69萬6,800元、504萬9,000元本息,洵屬無據。⑵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慈妃、張坤香交付投資款之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即原告王慈妃投資開普東公司2,580,435元,係以現金方式交與被告林天助、熊文汝,並由被告林天助、熊文汝進行網路KEY單註冊,且於完成後將王慈妃等投資人之開普東公司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付王慈妃;另原告張坤香則於100年1月9日將16,830元交付李岱諭轉交林天助,及於101年1月16日後某日將420,750元交付李岱諭轉交被告林天助,被告林天助旋指示某女在電腦上進行KEY單作業等情,有附表編號5、6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可參。然原告王慈妃、張坤香給付上開投資款後,原告王慈妃嗣後亦有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開普東公司,再以其投資所取得之紅利點數轉售下線獲利,且原告王慈妃於101年9月20日、同年月26日在警局時陳稱:目前獲得利潤約100餘萬元,及其找了30餘人加入投資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㈠第104頁、第106頁),並於102年4月11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目前為止領了約50、60萬元分紅及對碰獎金3、4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774號卷第99至100頁);另原告張坤香於102年4月11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其於101年2月開始收取報酬,迄至101年11月20日間陸續收到16萬0,572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774號卷第117頁反面),並於102年5月29日偵查中稱:其領4個月紅利,每月領3萬多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27號卷㈡第255頁),可見被告2人於收受原告王慈妃、張坤香交付之投資款後確有將所收取之現金繳回開普東公司,原告王慈妃、張坤香亦無法證明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確係由被告2人個人取得,而未將該等現金作為原告王慈妃、張坤香為上開投資所用。且經系爭刑事判決亦同認:「被告2人收取之現金投資款部分,依被告林天助在林安玄住處向在場民眾表示:所以你自己的自備款為什麼要把單據給我,因為『我要跟公司對帳』,喔,公司才可以去監督這1筆錢到底進來了沒有等語(見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堪認被告2人於收到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投資款項應有繳回。再參以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乃自稱開普東公司亞洲區開發主任暨臺灣區總監黎美琪來臺推廣,且被告林天助亦為開普東公司之投資人,顯見被告林天助主觀上認確有開普東公司存在。從而,其於林安玄住處表示公司要監督有無收到投資款等語,應非杜撰,由此益徵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現金投資款交予開普東公司臺灣區總監黎美琪繳回該公司。是亦難認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投資款仍由被告2人持有取得。是投資人給付之36,854,460元投資款,雖為被告2人吸金所得,然非被告2人分得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等情(見系爭刑事判決第39頁即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王慈妃、張坤香既未能證明被告因其等交付投資款後致受有何利益,則對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王慈妃、張坤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慈妃258萬0,435元本息、原告張坤香48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原告張育綺、林宥里、王慈妃、張坤香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綺169萬6,800元、原告林宥里504萬9,000元、原告施彥成25萬4,430元、原告邱誼錚260萬元、原告王慈妃258萬0,435元、原告張坤香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詳見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即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

編號 資金交付者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資金交付原因及過程 獲利情形 證據 一、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27號卷㈠、㈡,下稱偵7127卷1、2 二、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774號卷,下稱他10774卷 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11號卷,下稱他411卷 四、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下稱他2657卷 五、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下稱偵28544卷 六、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下稱他2709卷 七、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下稱偵13448卷 八、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4號卷,下稱偵334卷 九、臺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卷㈠、㈡、㈢、㈣,下稱刑事一審卷1、2、3、4 1. 張育綺 (交付下列投資人之投資款: 張育綺 邱芳菁邱佩玲邱鼎元 ) 101年3月1日 732,850元 張育綺於100年11月底或12月間,應林安玄之邀先後前往林安玄住處及高雄市某餐廳內,聽取林天助、熊文汝說明開普東公司投資案詳情,嗣其曾於101年3月1日,在林安玄前開住處內,向林安玄表明欲以自己名義投資開普東公司495,750元、以其女邱芳菁名義投資開普東公司12,100元、其女邱佩玲、其子邱鼎元名義共同投資225,000元,並將前述金額合計732,850元之現金交付林安玄之助理詹士緯,再由詹士緯將款項匯入林天助指示之張仙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育綺陳稱:其曾領取配息、黃金1塊、介紹獎金等語。 左列事實,業據張育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偵7127卷1第104至105頁反面、偵7127卷2第259頁反面,刑事一審卷4第35至36頁反面、37頁反面),且有張育綺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單附卷可佐(見他411卷第81、82、99頁,偵7127卷1第213至215、230、231頁,偵7127卷2第262、2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5513號函及所附張仙黛該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供參(見刑事一審卷1第149、152頁)。 2. 林宥里 (交付下列投資人之投資款: 林宥里 張雅芳 周隆德 姚小萍 劉穎潔劉穎璇陳竿仟林堂、劉川安鄭彩蓮張益瑞吳玉霞陳冠蓉袁德慶 ) 100年11月9日 1,188,000元 林宥里於100年11月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華城內,經林天助、熊文汝以口述及輔以幻燈片、網頁介紹開普東公司為英國礦業有限公司,在非洲與澳大利亞都有開採業務,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投資獲利比銀行利息高,可領2年多,之後開普東公司股票會在國外上市,可轉換優先股,該公司是境外公司,不用報公平會,並出示100克黃金1塊及股票等情,因而:(1)於100年11月9日以自己、女兒張雅芳、友人周隆德名義,各投資開普東公司25單(每25單金額為396,000元*3=1,188,000元),並由林天助、熊文汝偕同前往住處附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以其子張益瑞名義匯款1,188,000元至林天助、熊文汝指定之憲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於100年11月11日以友人姚小萍名義買入25單,並在上開分行,以其女張雅芳名義匯款396,000元至前開憲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3)於100年11月28日以其孫劉穎潔、劉穎璇、媳婦陳竿仟、友人林堂、小舅劉川安、親家母鄭彩蓮、其子張益瑞名義買入6個25單(每25單金額396,000元*6=2,376,000元),並在上開分行,以其女張雅芳名義匯款2,376,000元至前開憲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4)於100年12月1日以友人吳玉霞、陳冠蓉、袁德慶名義買入2個25單(每25單金額396,000元*2=792,000元),並在上開分行,以自己名義匯款792,000元至前開憲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5)於101年3月30日,在上開分行,以其子張益瑞名義匯款297,000元至熊文汝指示之陳昭清中國信託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宥里另招攬邱誼錚等人投資開普東公司,成為林宥里下線。 林宥里陳稱:其曾領過100年12月及101年1至3月股息點數,及全球分紅 、對碰獎金、推薦獎金等語 。 左列事實,業據林宥里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10774卷第147至148頁、偵7127卷2第224頁反面,偵28544卷第122頁、他2657卷第21至22頁,刑事一審卷3第62至63、66頁),且經林天助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用自己及2個小孩名義共參加3單位,讓伊小孩各在左、右線,伊有介紹3個人投資開普東公司,第1個是林宥里,第2個是張海莉,第3個是施友升,原本林宥里應該是在伊小孩的單位後面,但施友升要求伊把伊小孩的單位讓給他;林宥里庭提的手寫資料上的圖案及鉛筆畫出的部分是伊手寫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第193頁、刑事一審卷2第169頁反面),熊文汝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林宥里所說的京華城說明會是林宥里請伊吃飯,林宥里曾拿匯款資料叫伊寫,林宥里說他視力不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66頁正反面),並有後述邱誼錚之證述可稽,又有林宥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28544卷第33至34頁、第124至125頁、第143至144頁,偵7127卷2第226至227頁,他4419卷第33至34頁,他2657卷第25頁正反面)、林天助手寫資料(見刑事一審卷2第187頁)、林宥里、張益瑞、張雅芳之開普東公司網頁帳戶明細表列及詳細留言(見偵28544卷第40、140至141頁,他411卷第59至60頁,偵7127卷1第190至191頁)、手機上之簡訊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刑事一審卷3第70至73、75至76、78至92頁,他4419卷第29至32頁,他2657卷第26至27頁,偵28544卷第44頁)在卷可佐,另有憲國公司臺灣銀行帳務管理交易明細表(見偵28544卷第57至59、69至70頁)、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03年6月9日樹林存字第10350005801號函及所附憲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5513號函及所附陳昭清該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刑事一審卷1第138至147頁反面、149至151頁)、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手機內簡訊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附卷足考。 100年11月11日 396,000元 100年11月28日 2,376,000元 100年12月1日 792,000元 101年3月30日 297,000元 小計 5,049,000元 3. 施彥成(原名施友升) 100年12月中旬某日 16,830元 施友升於100年11月間,經林天助主動聯繫告知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乙事,又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內與林天助、熊文汝見面,經林天助介紹稱:開普東公司在南非、澳洲有礦產,該公司股票預計於西元2015年在英國上市,參加之會員除保本外,可按月領取投資金額10%的利息,比國內銀行存款高,希望施友升投資,且多多介紹他人投資等語,施友升乃投資1單位600股,並交付現金16,830元與林天助,以受讓林天助之子於100年11月9日投資開普東公司之股權及順位。施友升又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欲再投資開普東公司15單(1單購買金額為15,840元*15單=237,600元),然資金不足,林天助乃在上址出借237,600元與施友升。施友升另招攬謝秀珠等人投資開普東公司。 施友升陳稱:其曾獲得實體黃金2塊 及101年1至4月之配息,與推薦獎金 、組織對碰獎金等語。 左列事實,業據施友升於調查局詢問、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他10774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偵7127卷1第39頁正反面,他2657卷第23頁,刑事一審卷2第170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3第23、24頁反面至26、27頁反面,刑事一審卷4第157、158頁反面),且經林天助於刑事一審自承:其介紹施友升投資開普東公司,並應施友升要求,將其以兒子名義投資之單位讓給施友升;施友升跟伊借15單的錢(1單480美金*匯率33*15單=237,600元),施友升只還230,000元,伊有寫收據給施友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第193、196頁反面),復有後述謝秀珠之證述可稽,又有施友升提出之開普東公司投資憑證(見他2709卷第30、58頁,偵7127卷2第46頁)、開普東公司網站之帳戶網頁列印資料(見他2709卷第8、9、12至15、20、24至26頁)、林天助100年12月29日書立之收據(見他2709卷第52頁,他411卷第68頁,偵7127卷1第199頁,偵7127卷2第45頁,他4419卷第35頁,他2657卷第28頁,刑事一審卷1第1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3年6月26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30002050號函及所附施友升該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刑事一審卷1第166至167頁)在卷可佐,另有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黃金致富計畫表所載1單600股之購買金額在卷足考,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100年12月下旬某日 237,600元 小計 254,430元 4. 邱誼錚 (交付下列投資人之投資款: 邱誼錚 彭馨儀彭俊傑 ) 100年11月10日 396,000元 邱誼錚於100年11月初,與友人林宥里一同前往上述京華城內,現場主辦人為林天助,其助理為熊文汝,林天助自稱係開普東公司在臺灣之投資窗口,並介紹該公司股票將來會在國外上市,每月股息約10%或黃金1克,投資黃金獲利可期,還可以獲得全球分紅,並出示100克黃金1塊等情,林宥里亦慫恿邱誼錚投資成為林宥里下線,邱誼錚乃先於100年11月10日投資開普東公司25單(購買金額為396,000元),並與林天助、熊文汝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依林天助指示、經熊文汝口述填寫帳戶名稱及號碼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96,000元存入前開憲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邱誼錚又於翌日分別以其女彭馨儀、其子彭俊傑之名義各投資開普東公司1單(每單金額15,840元*2=31,680元),並在臺北捷運車站某處,將現金31,680元及其兒女身分證影本交付林天助及熊文汝。 邱誼錚陳稱:其曾領過兩次配息、介紹獎金等語。 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邱誼錚於調查局詢問、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他10774卷第151至152頁,偵334卷第36至37、49頁反面,刑事一審卷3第236至237頁),核與林宥里前開所述100年11月初於京華城內之情形大致相符,林宥里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邱誼錚是伊的下線,邱誼錚又介紹她的兒子、女兒等親友加入等語(見他10774卷第147頁反面),且熊文汝於警詢時亦自承:100年11月9日(按:應為「100年11月10日」之誤)是邱誼錚一個人進去銀行,匯入憲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是開普東公司代表「美琪」給邱誼錚的資訊,伊沒有向邱誼錚索取其子女身分證影本,是邱誼錚拿給伊,她說她要上傳身分證影本,但她不會使用開普東公司網路平臺,伊就幫她上傳等語(見偵334卷第34頁正反面),復有邱誼錚提出之無摺存款單(見偵334卷第41頁)、邱誼錚、彭馨儀、彭俊傑開普東公司網頁上之股東中心首頁、帳戶財務狀況、投資詳細列表、解除鎖定列印資料(見偵334卷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43頁、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46頁反面)附卷可稽,另有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03年6月9日樹林存字第10350005801號函及所附憲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上記載「100年11月10日邱誼錚現金存入396,000元」在卷足考(見刑事一審卷1第138、142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100年11月11日 31,680元 小計 427,680元 5. 王慈妃 (交付下列投資人之投資款: 王慈妃 謝孟諺張玉蘭 謝孟吟陳毅琦王麗娟施阿英 王菘右黃蓉鑾 許芳華 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 101年4、5月間止 2,580,435元 王慈妃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王慈妃美髮店內,經客人秦興華向其介紹開普東公司為一家址設於倫敦開採黃金經營礦產的公司,黃金開採出來後會變賣,賣完後公司有賺錢就會上市,投資內容為實體黃金投資,如參加後會給予一張憑證以證明為該公司之股東,另這是一個新的產品,可以利用電腦上操作,有一個黃金的交易平臺,投資人填寫申請書入會後,可取得一組帳號密碼以在該平臺上進行交易等語,其後,秦興華又偕同林天助、熊文汝至王慈妃上述店裡作進一步解說,王慈妃為能獲取高額獎金,乃自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4、5月間止,以自己、其子謝孟諺、其母張玉蘭名義,各投資開普東公司1單600股(每單金額以15,840元計算*3=47,520元),另以其女謝孟吟、女婿陳毅琦、其妹王麗娟、友人施阿英名義各投資開普東公司25單15,000股(每25單金額420,750元*4=1,683,000元)、以胞弟王菘右名義投資開普東公司5單3000股(每單16,830元*5=84,150元)、友人黃蓉鑾名義投資開普東公司33單20,000股(每單16,830元*33=555,390元),又於101年2月間與友人陳雪梨、張潔瑩合資投資開普東公司25單15,000股(每25單金額420,750元,權利分配:王慈妃1/2、陳雪梨1/4、張瑩潔1/4,並以陳雪梨之女許芳華名義投資),王慈妃出資210,375元,總計王慈妃投資開普東公司2,580,435元,均在其上開店內或前往秦興華辦公室內,以現金方式交與林天助、熊文汝,並由林天助、熊文汝進行網路KEY單註冊,且於完成後將王慈妃等投資人之開普東公司網站帳號及密碼交付王慈妃。嗣王慈妃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開普東公司,再以其投資所取得之紅利點數轉售下線獲利。 王慈妃陳稱:其曾領取半年分紅、對碰獎金等語。 。 左列事實,業據王慈妃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偵13448卷1第102至103、112至113、115頁,他10774卷第99至100頁,偵7127卷2第30頁反面至31頁,刑事一審卷3第28頁反面、30頁反面),且有秦興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0年12月中旬,至王慈妃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店內洗頭,王慈妃問伊的職業,伊便跟王慈妃介紹開普東公司經營礦產及實體黃金的投資資訊,讓她考慮看看,事後王慈妃有跟林天助、熊文汝聯絡,當初伊告訴王慈妃開普東公司投資案要她當伊下線,之後王慈妃就積極找人加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是伊承租的,以便伊講解開普東公司投資案,伊有請林天助、熊文汝來,因為伊不會電腦,「美琪」就叫伊找林天助、熊文汝幫伊等語(見偵13448卷1第152至154頁、偵7127卷1第14頁,偵7127卷2第29頁反面至30頁,刑事一審卷3第43頁反面至44頁),並有後述陳雪梨、張瑩潔之證述可稽,林天助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去王慈妃美髮店是因為王慈妃說她的助理要學電腦,用作下載開普東公司資料用途,伊是王慈妃那邊教電腦;王慈妃都有領到開普東公司給的錢,王慈妃是開普東公司的會員等語(見偵13448卷1第166、170、174頁),王慈妃就左列投資日期及金額雖未曾指明且偵審中所述亦有歧異之處,然此部分既經王慈妃提出開普東公司網站帳戶明細列表附卷為證(見偵7127卷2第136至145頁),堪以信採。 6. 張坤香 101年1月9日 16,830元 張坤香於100年1月9日,經友人張鎮修邀約前往張海莉辦公室內,經李岱諭、林天助等人介紹開普東公司經營、獲利良好,且投資人可隨時退出取回原投資金額等語,因而投資1單600股,並將16,830元交付李岱諭轉交林天助。又向銀行申請貸款後,於101年1月16日後之當月某日,再投資25單,並由李岱諭偕同前往上開處所,將申貸所得之50萬元中之420,750元交付李岱諭轉交林天助,林天助旋指示某成年女子在電腦上進行KEY單作業,完成後,林天助即邀張坤香等人用餐。 張坤香陳稱:其於101年2月至4月間,曾領取股息等語。 左列事實,業據張坤香於警詢、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偵7127卷1第88至89頁反面、他10774卷第117至118頁,偵7127卷2第255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2第55頁反面至56頁,刑事一審卷3第173至176頁),且林天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伊曾香港找開普東公司的楊總,當時李岱諭也有去,李岱諭比林鈴莉早加入開普東公司投資案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47頁正反面、106頁),張海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臺北市忠孝西路天成飯店旁的處所是伊向朋友借用的臨時辦公室等語(見刑事一審卷4第101頁),且經張坤香提出其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刑事一審卷4第59至60頁)。 101年1月16日後之當月某日 420,750元 小計 437,58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