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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非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等間聲請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確定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伊於前程序聲請解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下稱國語日報社)之16名董事,爭點為「國語日報社是否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並經聲請人以民國106年9月5日臺教社(三)字第101601250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作成行政處分判定(即聲證15,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法字第181號卷【下稱法字卷】一第109至111頁)。國語日報社不服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駁回。國語日報社已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至99頁),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受理,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停止本件再審程序等情。查系爭函文載明「經查貴社(按:國語日報社)應屬預算法第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規定之『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請於文到1個月內配合修正捐助章程」等語(見法字卷一第109頁),即聲請人對國語日報社為依預算法第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規定修改捐助章程之行政處分。然法院為財團登記機關,財團設立時,應附具捐助章程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登記。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此觀民法第30條、第62條規定自明。而國語日報社之法人登記資料之捐助方法仍記載由國語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捐助等語(見法字卷一第29頁、法字卷二第286頁),其捐助章程第16條亦為相同內容之規定(見法字卷一第34頁),縱國語日報社依系爭函文所指示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修改捐助章程,法院仍應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62條規定而為准駁。聲請人對其前程序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國語日報社14名董事遭駁回確定部分,聲請再審,自非以系爭函文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問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再審程序,難認有據。

二、聲請人於前程序聲請解任國語日報社16名董事並選任17名臨時董事,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法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一審法院裁定)。聲請人不服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選任7名臨時董事及廢棄此部分一審法院裁定,並駁回其餘抗告(下稱抗告法院裁定)。聲請人就解任相對人蔣竹君、何大安、林昭賢、韓繼綏、曾永義、郭添財、吳慶堂、孫慶國、吳敏而、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陳清溪、王傳亮(下各簡稱姓名,合稱蔣竹君等14人,與國語日報社合稱相對人)之國語日報社董事職務遭抗告法院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亦即不含解任張學喜、李碧霞之國語日報社董事職務遭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至抗告法院裁定選任7位臨時董事部分經國語日報社、蔣竹君、何大安、曾永義、郭添財、吳慶堂、孫慶國、吳敏而、陳義芝、洪國樑、王宮田、陳清溪、王傳亮提起再抗告則廢棄發回抗告法院更裁而未確定)。上情有歷審裁定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程序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係就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2號裁定關於解任蔣竹君等14人之國語日報社董事職務遭駁回確定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抗告法院裁定雖認國語日報社非由政府捐助,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①依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抗證8-1、聲證

47、抗證8-2、抗證8-3),應可認定國語日報社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依職權調查事實及依同條第5項規定使關係人為真實、完全之陳述,且漏未審酌屬公文書性質之調查報告(即聲證59、63),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②國語日報社是否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受系爭函文內容拘束,縱有行政爭訟程序亦不停止執行,原確定裁定未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即系爭函文),消極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前程序,亦違反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③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57條規定、該法所確立之財團法人分流管理原則(即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適用該法第2章、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適用該法第3章)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12點第3項、第14點第2項、第16點第3項、第19點規定;④國語日報社董事收取車馬費、違法投資,分別違反章程第14條、第19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隻字未提,亦有消極不適用章程之違法;⑤林昭賢、蔣竹君均已屆齡80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林昭賢亦以書信表明屆齡80歲離開國語日報社(即抗證18),原確定裁定未予判斷,消極不適用章程第12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又蔣竹君無合法代理權,原確定裁定准予承受訴訟,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亦規定甚明。茲就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析述如下:

㈠、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係法律審,並以抗告法院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基礎。是所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該裁定依據抗告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⒉聲請人雖主張:依伊提出之抗證8-1即臺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

(下稱國語會)38年第32次常委會議紀錄、聲證47即國語會39年度工作報告及工作檢討、抗證8-2即國語會40年度工作計畫、抗證8-3即國語會41年度工作計畫等證據資料(見法字卷三第128至132頁、抗字卷一第68至76頁),應可認定國語日報社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原確定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使關係人為真實、完全之陳述,且漏未審酌屬公文書性質之調查報告(即聲證59、63),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聲請人所稱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均曾於前程序針對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時為主張(見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2號卷【下稱非抗卷】第157至163頁、第189至195頁、第442至445頁),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見原確定裁定第9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執相同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況國語日報公司於44年8月9日成立,惟於49年1月間決議解散,並將屬私法人之國語日報公司財產捐助,而於49年2月7日成立國語日報社,縱認國語日報公司解散前,國語會曾給予人力、物力支持,亦係國語會與國語日報公司間就人力、物力支持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尚無從變更國語日報公司屬私法人及國語日報公司解散後將其資金捐助成立國語日報社,而認國語日報社屬私人捐助,自難據此逕認國語日報社係政府出資捐助之事實,為抗告法院所合法確定(見抗告法院裁定第14頁)。原確定裁定屬法律審,應依抗告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基礎,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均涉及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聲請人雖主張:國語日報社是否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

受系爭函文內容拘束,縱有行政爭訟程序亦不停止執行,原確定裁定未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即系爭函文),消極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前程序,亦違反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國語日報社之法人登記資料之捐助方法仍記載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捐助等語(見法字卷一第29頁、法字卷二第286頁),其捐助章程第16條亦為相同內容之規定(見法字卷一第34頁),縱國語日報社依系爭函文所指示依監督要點修改捐助章程,法院仍應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62條規定而為准駁,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國語日報社董事,並非以系爭函文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問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更無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⒋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

團法人法第57條規定、該法所確立之財團法人分流管理原則(即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適用該法第2章、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適用該法第3章)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2項、第12點第3項、第14點第2項、第16點第3項、第19點規定云云。然上開規定均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方有適用之餘地。而國語日報社並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屬抗告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原確定裁定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⒌聲請人雖主張:國語日報社董事收取車馬費、違法投資,分

別違反章程第14條、第19條規定,具有董事不適任之解任事由,原確定裁定對上情隻字未提,亦有消極不適用章程之違法;林昭賢、蔣竹君均已屆齡80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林昭賢亦以書信表明屆齡80歲離開國語日報社(即抗證18),原確定裁定對上情消極未予判斷,消極不適用章程第12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縱認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違法事由未予准駁之諭知,僅係理由不備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㈡、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良以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對造國語日報社法定代理人蔣竹君於抗告法院承受訴訟不合法,無合法代理權,原確定裁定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該款規定係以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所設,聲請人非主張其於前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係主張對造欠缺合法代理權,自與該款規定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