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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非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eoul Semiconductor Co. Ltd.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107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亦為仲裁法第52條所明定。

查本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7 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以兩造於97年4 月25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伊出售商品予聲請人,聲請人給付價款,系爭協議第

9 條(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因系爭協議有關爭議應依韓國商事仲裁院(下稱仲裁院)之仲裁規則,以首爾為仲裁地進行仲裁,嗣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伊乃依系爭仲裁協議向仲裁院聲請交付仲裁,並經仲裁院於104 年6 月30日做成案號00000-0000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85萬3,023.56元本息;惟聲請人拒不履行,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第一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所列各款情事,而以104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承認(下稱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以105 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第二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54號廢棄第二審裁定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再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更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而由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限定於「因本協議所生或與本協議有關」之糾紛,而系爭協議第8 條A項所定協議有效期限為自97年4 月25日締約日起算2 年,至多延展

1 年,故系爭協議之有效期限係至100 年4 月24日止,且系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為兩造,故發生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後,以及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交易所生糾紛,均非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相對人係依據100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0月25日之10紙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提付仲裁,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顯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之時間範圍;又系爭發票中有

6 紙發票所載買受人為第三人Alltek Technology (H .K .)Limited (下稱Alltek HK 公司),並非聲請人,系爭仲裁判斷亦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當事人範圍。本件有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而不應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原確定裁定未判斷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僅以仲裁院有管轄權即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抗告,未依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更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聲請,或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㈠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㈡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

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第2 項。

五、經查,聲請人不服更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主張:外國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屬我國法院應審查之事項,更審裁定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適用法規錯誤;又系爭協議第8 條

A 項約定系爭協議僅自動延展1 年,至100 年4 月24日已屆滿,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屆滿後之系爭發票所載款項為判斷,且系爭發票中有6 紙所載買受人為AlltekHK公司,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為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之範圍,更審裁定竟認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合法,亦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等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有民事再抗告狀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2號卷第21至33頁)。核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稱原確定裁定及更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相同;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於前程序以再抗告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裁定認其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