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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庸鵬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1年起即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2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為該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於104年3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任石紹成會計師(下稱石紹成)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該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5號卷一第67至68頁)。再抗告人就該裁定聲明不服,經抗告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再抗告人復就該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另案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嗣因石紹成以相對人並非股東、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由,表明無從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遂以石紹成難以勝任為由,聲請予以解任。原法院以石紹成自105年1月19日受原法院通知開始檢查業務起至107年7月25日止,從未就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提出檢查報告為由,於107年7月25日裁定解任石紹成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同時選任林維珍會計師(下稱林維珍)為檢查人(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就該裁定聲明不服,經抗告法院以:㈠對於法院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解任石紹成部分聲明不服,並不合法。㈡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已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且石紹成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從未提出檢查報告,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檢查人,該公會遂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林維珍,以及審酌林維珍之學經歷足以適任本件檢查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有107年12月26日107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石紹成多次提出書面報告,並到庭陳述意見,原裁定未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新選任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亦可能與石紹成所提出之報告內容相仿,應無再行選任之必要云云。經查再抗告人所陳稱者,均為抗告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抗告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至於檢查人之報酬數額多寡,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故再抗告人辯稱:抗告法院從未詢問再抗告人、董事與監察人有關新任檢查人之報酬問題,原裁定對於檢查人之報酬亦隻字未提,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抗告法院之裁定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