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17號再抗告人 騰翔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明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何曜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漢、林家上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明漢、林家上係於民國92年間與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明(下逕稱其姓名)共同出資設立抗告人公司,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90萬元、120 萬元,嗣林家明自94年12月23日起,未經相對人同意,多次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偽造相對人署名、盜蓋相對人印文,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且抗告人未曾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致相對人無法知悉抗告人財務狀況;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達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5年
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第27號裁定)選派王君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95年
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0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廢棄第27號裁定,原法院再於108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司更一字第2 號裁定(下稱第2 號裁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為相同檢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以108 年9 月23日10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已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行,上開規定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裁定仍適用聲請時即107 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且未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聲請檢查之必要範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檢查人踐行訊問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亦未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檢查人之學經歷及報酬等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法院所為非訟裁定適用法規雖有錯誤,除非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外,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仍不得廢棄原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77 條之1 所明定。又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
2 條第2 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規定:「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修正後規定),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107 年8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其修正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本件相對人雖係於106 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27號卷,下稱司字卷,第5 頁),惟原法院108 年9月23日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定,原裁定誤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業已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見司字卷第8 至40頁),嗣並補充會計師查閱抗告人公司105 年度至106 年4月30日營業收入入帳相關憑證及部分資產負債科目後出具之查閱財務報表憑證說明(見原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9號卷第53至64頁),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776號起訴書(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更一字第2 號卷,下稱司更一字卷,第18至27頁)、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見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7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56 至171 頁)等事證,據以說明:再抗告人為有限公司,係於92年5 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並由林家明擔任董事迄今,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即為股東,出資額均為90萬元,嗣其等之出資額一度因林家明與其妻、女共同偽造股東同意書,而於95年1 月5 日遭變更登記為各60萬元,復於98年1 月5 日變更登記為各90萬元迄今,因林家明擔任董事期間未曾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隱瞞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經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後,始提供105 年度至106 年4 月30日之部分憑證及財產資料供其等協同會計師查閱,然會計師查閱後,發現有抗告人財務報表營業收入、資產項目帳載成本與所得稅申報書帳列內容不一致等情事,且林家明已經上開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確有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6 月13日止多次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情況,故本件確有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95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原裁定亦據此認定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並說明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年限之規定,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等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之期限,審酌林家明係自94年12月23日起涉嫌偽造文書,再抗告人亦未曾依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因而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上開期間之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合法(見原裁定第3 至
4 頁)。由上可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原裁定亦已審酌各項證據認定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認定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期間未逾必要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雖有誤為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但實質亦符合修正後法律所定之各項要件,顯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修正後規定、未審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檢查之必要範圍,應予廢棄云云,難認可採。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踐行
訊問檢查人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第2 號裁定及原裁定作成前,均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兩造(見司更一字卷第14至16頁、抗字卷第95至98頁);又依前揭說明,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上開條文所定利害關係人,於裁定前自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況原法院選派之檢查人陳俊宇會計師已於接獲第2 號裁定後發函請再抗告人將各項進行檢查必要之文件備妥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見司更一字卷第93頁),顯無拒絕就任之情形。又原法院作成第2 號裁定前,係徵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之意見後,經該會檢附陳俊宇會計師之學經歷表,推薦其擔任本件檢查人,原法院經審酌陳俊宇會計師之學歷為會計研究所,曾於國內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經理、副理,現任職於慶和會計師事務所,已執行會計師業務4 年(見司更一字卷第41至50頁),因而認定其足以擔任本件檢查人(見第2 號裁定第
4 至5 頁);原法院於抗告程序中,並已將第2 號裁定認應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述資料提示供兩造表示意見(見抗字卷第96頁),兩造並曾對此具狀表示意見(見抗字卷第271 至277 、308 至311 頁),是原法院未訊問陳俊宇會計師,對於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亦無影響,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採。
㈢再抗告人雖另指稱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
權或依其聲請對第2 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陳俊宇會計師充分調查其專業能力及報酬等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法院除曾於抗告程序將上開會計師公會提供之資料提示供兩造表示意見外(見抗字卷第96頁),並曾再度函請會計師公會提供陳俊宇會計師之詳細經歷資料,經該公會以10
8 年8 月12日會總字第1080329 號函覆稱:陳俊宇會計師於加入公會執業前,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查核案件已有十餘年經驗等語(見抗字卷第211 至212 頁);再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擔任公司檢查人除專業會計知識、審計查核經驗外,尚須具備何等特別之知識經驗,即難認陳俊宇會計師有何不適任之處。原裁定因認第2 號裁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會影響其報酬,故檢查人於檢查工作完成前,應難以預估確實之報酬數額,且其主張之報酬是否適當,亦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核定之,自無於選派檢查人前預先調查其報酬之必要。況再抗告人所稱原法院未進一步調查陳俊宇會計師所列各項經歷是否實在、有無擔任公司檢查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經驗及其報酬數額等情,均屬原法院調查證據是否欠周問題,不足據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雖誤用修正前規定,然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原裁定亦無再抗告人所指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
2 項、第3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