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淑章等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淑章、陳世煥、黃大貴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解散聲請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解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又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三字第1號裁定將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之規定,聲請核定酬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斟酌本件歷經多次更審程序,且聲請人於歷次第三審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其撰狀等情,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元。
三、據上論結,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