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35號再 抗告 人 袁曼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視 同再 抗告 人 袁倫天
袁小麗
袁幼麗
袁妙麗袁黛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袁瓊麗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建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屬非訟事件。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袁瓊麗(下稱袁倫天等6人)之被繼承人沈麗輝(民國107年5月15日死亡)於99年2月25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沈麗輝死後催告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清償債務未果,遂聲請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雖僅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袁倫天等6人,爰併列其等為再抗告人,合先序明。
二、原裁定以:沈麗輝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99年3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8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相對人於沈麗輝死亡後催告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清償未果,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並說明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並非880萬元,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係沈麗輝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將其等列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當事人亦無違誤;縱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應依另案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仍不影響相對人現得對抵押物所有權人(即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無因另案訴訟而停止審理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伊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袁倫天等6人,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於為原裁定前賦予伊及袁倫天等6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詳查原處分未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袁小麗、袁幼麗(下稱袁小麗等2人)為合法送達,原處分送達為不合法;原法院未查明袁小麗等2人實際住所,未踐行陳述意見通知之程序即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有違。原裁定不察,駁回伊所提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01號卷《下稱司拍字卷》第14至16頁、第40至44頁),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初無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適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民事聲請狀送達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命其等於5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8年7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袁黛麗及袁瓊麗,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袁倫天、袁小麗等2人、袁妙麗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有該通知、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足憑(見司拍字卷第35至39頁、第48至55頁),縱令袁小麗等2人已遷出國外,未踐行該通知程序或有所不當,仍不能執此謂本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非訟程序有何違法。
㈡原處分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袁黛麗及袁瓊麗,同年月16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對再抗告人、袁倫天、袁小麗等2人、袁妙麗為送達,袁倫天並於同年月27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領取原處分文書,有送達證書、新生南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司拍字卷第70、74、75、78、81、84至8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8年9月6日將原處分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袁小麗等2人為送達,亦有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及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司拍字卷第89至92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袁小麗等2人,亦無足採。
㈢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抗
告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均應認程序權業受保障。所謂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提起抗告,並以抗告書狀充分陳述其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意見,有抗告狀可考(見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1號卷第13至19頁),其效力並及於在原審未提出抗告之袁倫天等6人,則原法院於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未再通知再抗告人及袁倫天等6人陳述意見,難認有何違反非訟事件法條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