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38號再 抗告人 劉阿敏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再 抗告人 陳英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馬金容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程序標的對於共同非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非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非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就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再抗告人劉阿敏、陳英二主張為門牌基隆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其等即為共同非訟人,且管理方法應否變更、變更之內容為何對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陳英二雖未提起再抗告,惟劉阿敏既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屬有利益於共同非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陳英二,爰將陳英二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陳英二與相對人將原本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秀緞,租金收益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分,惟相對人另向攤商收取電燈使用費(下稱系爭使用費),卻未與陳英二均分收益,其等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協議,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由陳英二收益,為期5年,之後輪替收取(下稱初次協議)。嗣相對人於107年6月20日脅迫陳英二同意變更約定為由相對人收取系爭使用費,並按月給付陳英二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最終協議)。陳英二已終止成立該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協議已無拘束力。又陳英二於108年3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贈與配偶即劉阿敏,因最終協議未考量劉阿敏之利益,依其管理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又最終協議之性質應屬分管契約,原裁定未注意同條第3項適用客體不限於多數決之管理決定,包括共有人全體所訂之分管契約,竟以最終協議非屬同條第1項所規定以多數決決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然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並增列第2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其立法理由揭櫫:「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 修正第1項。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 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可知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避免多數決之濫用。又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應為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自無第2項得聲請法院變更規定之適用。而依該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係以該條第1項所定管理或第2項法院變更之裁定為限,始有適用,可知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應不得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原裁定以:最終協議屬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分管協議方式訂立之情形,非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多數決決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無從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等情(見原裁定理由欄三(二)所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