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28號再 抗告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代 理 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宋雲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聲請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07 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伊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因相對人會員僅餘14人,其是否無法開會自行宣告解散,或有無依章程正常運作會務等情,屬於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未予調查,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持續為會員處理勞資爭議及促進勞動條件,並未因會員人數不足而影響其運作,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裁定維持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