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20號再 抗告人 健松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戴志超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玉流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年以上,出資比例已達再抗告人資本總額30%之股東,前為瞭解再抗告人之經營狀況,向該公司調閱公司帳冊,竟遭拒絕。爰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獨任法官(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36號裁定(下稱
13 6號裁定)選派林金波會計師為檢查人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
10 7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申請查閱公司帳冊,伊亦無拒絕提供或有隱匿公司帳冊之不法情事,相對人逕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惡意干擾公司經營並使伊負擔不必要之選任費用。相對人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檢查之事項及範圍未盡釋明之責,有權利濫用之虞。相對人僅提出105年7月22日至107年7月1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其於該期間之出資比例達30%,卻聲請檢查104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然其於104年1月1日是否符合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不無疑義。且臺北地院選任林金波會計師為檢查人前,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之訊問程序,所為程序於法亦有未合,原裁定維持136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茲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公司法第245條雖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許可選
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屬實體規定,核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依實體從舊之適用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於107年7月9日所提之本件聲請〔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136號卷(下稱136號卷)第7頁〕,自仍應適用舊公司法。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為資本額1,200萬元之有限公司,相對人於107年7月9日聲請時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證明其之出資額為360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持有期間已逾1年,乃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原法院本諸上開認定之事實,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並審酌相對人聲請檢查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迄檢查日止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以原裁定維持1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雖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曾向其申請查閱公司帳冊,逕聲請
選派檢查人,顯係惡意干擾公司經營並使其負擔不必要之選派費用,且相對人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檢查之事項及範圍未盡釋明之責,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並未以股東須先向公司請求查閱帳冊或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理由為前提要件,檢查人報酬之金額又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參照),尚難遽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基於干擾再抗告人公司經營及浪費公司財產之意圖。另因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且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利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關於檢查之事項及範圍,即非以相對人釋明為必要。原裁定衡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並無權利濫用情形,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以前詞指摘,並不足採。
㈢再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僅提出105年7月22日至107年7月19日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卻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104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見136號卷第89頁),相對人於104年1月1日時有不備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虞,136號裁定及原裁定皆未論究及此,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查閱之戴志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36號卷第31、79頁),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選任之再抗告人特別代理人戴志超,非僅為再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戴松鄉之子,且是再抗告人之股東,其對相對人於104年1月1日時是否為再抗告人出資比例逾3%之股東,顯知之甚詳,此參諸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107年10月25日訊問期日以言詞表示聲請檢查104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戴志超所委任代理人並未當場否認,就相對人本件聲請之意見亦僅引用歷次書狀(即136號卷第69-71頁107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狀;第87-90頁),嗣就136號裁定提出之抗告狀,復未指摘及此(見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卷第15-18頁)等情至明。故原法院基此事實並衡以檢查人制度兼有監督意涵,以原裁定維持准許檢查自104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136號裁定,亦無違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之可言。況理由不備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㈣再抗告人復稱第一審法院裁定選任林金波會計師為檢查人前
,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僅依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會計師公會)所陳報之學經歷資料逕行選派,已程序違法,原法院未注意第一審法院違反上開規定,即駁回其抗告,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第一審法院就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業於107年8月9日及107年10月16日依職權訊問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戴志超(即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戴志超並於107年10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183號卷第43-47、87-91、69-71頁),應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不生違背該規定之問題。又戴志超之上開陳述意見狀,已表明:如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就檢查人之人員部分,宜請鈞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地址:略)」,推薦合格之執業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見136號卷第69-70頁)。林金波會計師又是台北會計師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所推薦,有該公會107年9月7日北市會字第1070317號函可稽(見136號卷第63頁),顯見林金波會計師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得客觀公正執行職務。細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提供之公會會員學經歷表(見136號卷第65頁),林金波會計師非僅為執業會計師,並曾任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門資深經理、科技公司財務經理、匯聯會計師事務所資深經協理、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顧問、博業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已有豐富之會計查核經歷,尚堪勝任本件檢查事務。則縱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未令兩造就檢查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亦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違反。況證據調查之疏漏,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違法,仍無可採。
㈤從而,原裁定維持1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