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相 對 人 Seoul Semiconductor Co.Ltd.法定代理人 Chung Hoon Lee代 理 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褚衍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08年4 月25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伊出售商品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給付價款,系爭協議第9 條(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因系爭協議有關爭議應依韓國商事仲裁院(下稱仲裁院)之仲裁規則,以首爾為仲裁地進行仲裁。嗣因再抗告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伊乃依系爭仲裁協議向仲裁院聲請交付仲裁(下爭系爭仲裁事件),並經仲裁院於2015年6 月30日做成案號00000-0000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下同,除特別記載幣別外)85萬3,023.56元,及其中25萬7,530 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37萬216 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7,260.66元自2013年9 月10日起,1 萬902.57元自2014年9 月16日起、3 萬5,730.09元自2013年9 月17日起、3 萬524.88元自2013年9 月21日起、3 萬9,140.4 元自2013年9 月23日起、6 萬65.46 元自2013年9 月28日起、1 萬2,512 元自2014年1 月8 日起、2 萬9,141.5 元自2014年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2 項)。再抗告人並應負擔韓幣1,342 萬4,693 元之仲裁費用(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 項),然再抗告人拒為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外國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屬我國法院應審查之事項,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已附具理由,認定系爭協議第9 條有效,而認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協議範圍,顯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適用法規錯誤。另系爭協議以英文用字語法為理解後,依系爭協議第8 條A 項約定系爭協議僅自動延展1 年至2011年4 月24日已屆滿,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未依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5日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共10紙給付款項而為判斷,顯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之範圍。況系爭發票中有6 紙所載買受人為第三人Alltek Technology (
H .K .)Limited (下稱Alltek HK 公司),系爭仲裁判斷竟就此部分為判斷,亦屬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之範圍,原裁定竟認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合法,顯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判例及未依卷存證據裁判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仲裁承認之聲請等語(再抗告人就系爭仲裁事件審理中有無受適當通知部分未為再抗告,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法院以104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廢棄發回。
再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依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以韓國法為準據法,依韓國法解釋系爭協議第8 條A項之意思,係契約當事人任一造未依約定通知終止協議前,系爭協議即自動再延展1 年,故相對人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又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為非訟事件,承審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再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協議第8 條A項僅自動展期1 年而非自動反覆展延一節,已涉實體爭議,非形式上得審查。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㈡再抗告人辯以原裁定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
圍為審查,顯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且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之範圍云云。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韓國仲裁法第17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
規定:「有關仲裁庭管轄權之爭議,包括否認仲裁協議存在及其效力者,應由仲裁庭自行決定之。於該等情形下,構成契約一部分之仲裁條款,應被視為有別於其他條款之獨立協議。」、「當事人對於逾越仲裁庭裁量範圍之抗辯,應於仲裁程序涉及該等情事後立即提出之。」、「仲裁庭針對第2 、3 款之抗辯所做之決定,得視為是否進入實體審查之程序性先決問題,或作為仲裁判斷理由」、「倘仲裁庭依第5 款規定將抗辯事項視為先決問題,並決定其具有管轄權,對於該決定不符之當事人,得於收受決定通知後30日內聲請法院就仲裁庭管轄權裁定之」,有韓國仲裁法可參(見仲許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再抗告人於仲裁院審理本件仲裁事件時,曾抗辯仲裁院對系爭協議無管轄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仲裁院收受再抗告人上開答辯,通知再抗告人提出相關書面解釋、證據,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仲裁院乃於2015年5月13日就其有無本件管轄權之程序性先決問題,依韓國仲裁法規定仲裁院得就管轄權爭議自行決定,且因兩造間存有系爭仲裁協議,而再抗告人未提供任何解釋及證據證明系爭仲裁協議不存在,決定仲裁院對本件仲裁事件具有管轄權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可按(見仲許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仲裁院就管轄所為先行決定送達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並未依韓國仲裁法向法院提請就仲裁院管轄權有無為裁定,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揭韓國仲裁法規定,仲裁院就其對於系爭協議具有管轄權之決定業已確定,應堪認定。
⒉再抗告人辯以依系爭協議第8 條A項約定,系爭協議已於
2011年4 月24日屆期,仲裁院所為系爭仲裁判斷,顯逾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云云。然系爭仲裁協議係約定:「因本協議『所生』或與本協議『有關』之爭議,或雙方當事人就其於本協議下之權利及義務意見歧異,或因交易過程中不誠信之行為衍生索賠紛爭,均應以仲裁解決之」等語(見仲許卷一第44頁)。則兩造就系爭協議第8 條A項究係是否已於2011年4 月24日屆期,抑或兩造任一方未依該條項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前,得一再展延,要屬系爭仲裁協議範圍,而仲裁院就系爭仲裁事件有管轄權業如前述,則仲裁院就此為實體判斷,要無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⒊再抗告人又辯以相對人提出之10紙系爭發票有6 紙買受人
為Alltek HK 公司,仲裁院所為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云云。然相對人提起系爭仲裁事件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款項所提出之系爭發票中6 紙買受人為AlltekHK公司,則此6 紙買受人為Alltek HK 公司之發票,其貨款究係是否應由再抗告人給付,要屬因系爭仲裁協議中所約定「就其於本協議下之權利及義務意見歧異」事項,而屬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則仲裁院既已先行決定其有管轄權,而為系爭仲裁判斷,要無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至系爭發票中有6 紙買受人為Alltek HK 公司部分,此乃涉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要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⒋再抗告人復辯以系爭仲裁判斷對象包括Alltek HK 公司,
仲裁院所為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發票金額為由,對再抗告人向仲裁院提出仲裁聲請後,仲裁院做出系爭仲裁判斷一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按(見仲許卷一第129 頁至第150 頁)。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仲裁對象係本件兩造當事人,並未包括Alltek HK 公司,又相對人提起系爭仲裁事件係以再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發票金額,顯屬與系爭協議有關之爭議,則仲裁院據此而為系爭仲裁判斷,要係依據兩造間之系爭仲裁協議而為認定,難認有何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
⒌再抗告人又辯原裁定有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
然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以韓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從其解釋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按(見仲許卷一第40頁、第45頁),業如前述。則系爭協議係約定準據法為韓國法,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至再抗告人另辯以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判例、未依卷存證據資料裁判云云。然惟系爭仲裁協議應以韓國法為準據法,仲裁院就系爭仲裁事件有管轄權,均如前述,再抗告人所辯依我國最高法院前揭判例為契約解釋,要屬無據。又原裁定理由四㈡已就卷附資料詳為論述,並說明認定之理由,要無未依卷存證據裁判之情。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㈢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
及違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判例及未依卷存證據裁判之違法,顯非可採。從而抗告法院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