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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非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36號再 抗告人 章家豪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忠良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韋忠良(下逕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時,仍應向伊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並未向伊為付款提示,違反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規定;又伊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複雜,本事件之來龍去脈及系爭本票發票原因尚未釐清。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相對人之聲請,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3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竟遭駁回。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核屬對原裁定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39 號卷第6 頁),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復已表明遵期提示之意旨(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 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發票原因尚待釐清

云云。然票款執行事件之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是再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加以審酌,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附表┌─┬──────┬──────┬──────┬──────┬─────┐│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1 │107年12月5日│4,000,000元 │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5日│TH0000000 │├─┼──────┼──────┼──────┼──────┼─────┤│2 │107年12月5日│2,060,000元 │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5日│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