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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非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 抗告 人 章家豪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權祐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25 萬元、到期日107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返還相對人投資款,相對人違反兩造分期償還之約定,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為一次給付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復未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分期償還之約定,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為一次給付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縱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非依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又未舉證證明,原裁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本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均非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亦與本件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之事實未盡相符(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號卷第5 頁),原裁定未適用前開裁判見解,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