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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非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33號再 抗 告人 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盟勳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且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8 月1 日修正、107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後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則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1,500 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自102 年3 月18日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310 萬1,695 股迄今,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0.68%,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公司有財務狀況不明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速檢查相對人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冊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以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5號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7 年8月1 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明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必須在聲請時「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僅得於「必要範圍內」從事相關檢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規定亦明定聲請檢查人時需表明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上開規定自應作為法理補充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顯有錯誤。又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冊等,業經外部會計師查核完竣,並出具102 年度至106 年度查核報告書,且第三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間入股再抗告人公司時,亦已調查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再抗告人公司100 年至104 年間之財務報表,並因相對人之檢舉,受司法及稅務機關介入調查,再抗告人公司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且截至106 年12月31日止,再抗告人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半數,以檢查101 年度、102 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費用為288 萬元觀之,相對人聲請檢查102 年3 月18日至107 年6 月30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檢查費用勢將對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相對人本件聲請實為權利濫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 億5,

0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 萬股,相對人自102 年3月18日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310 萬1,695 股迄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據相對人提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前後變動表等件為證〔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15號卷(下稱原法院15號卷)第5-11頁〕,足認相對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有據。雖再抗告人主張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已明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必須在聲請時「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僅得於「必要範圍內」從事相關檢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明定聲請檢查人時需表明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上開規定應作為法理補充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顯有錯誤等語。然此項修正,係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明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有條文修正對照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4 頁)。而原法院15號裁定以:相對人雖於103 年、104 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因所選派之檢查人辭任,該檢查人實際上並未就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已據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

7 號、103 年度抗字第48號、104 年度司字第16號選派檢查人案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訊問期日陳稱其未曾閱覽再抗告人公司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語。再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賴梅孃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 號背信等案件陳稱再抗告人公司前設有內外帳,於

103 年以後,儘可能依據公認會計原則入帳及編製財務報表等語,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暨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稽核,如其檢查逾越客觀合理必要之範圍,再抗告人得陳明法院其有拒絕接受檢查之正當事由為由,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既有前開內外帳之情事,內外帳究如何整合成現今之財務帳目,攸關相對人盈餘分配之計算,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明上情確屬必要,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原法院15號卷第102-104 頁)。足見原法院15號裁定業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理,認定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聲請檢查者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並將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引為法理,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顯有錯誤,為無可採。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所需檢查費用對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影響重大,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等情,為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行為所作之價值判斷,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則原法院15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