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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非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 抗告 人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相 對 人 深圳市萬福達精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傲梅代 理 人 王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簽訂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再抗告人應按期清償欠款,詎再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乃提付仲裁(案列廣東省深圳市深圳仲裁委員會(2018)深仲涉外裁字第2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予認可。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決書命其支付之違約金,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且不附理由即命其補償相對人支出之律師費,與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不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不予認可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並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另審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及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等意旨,可見臺灣地區法律並未限制勝訴一造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由敗訴之他造負擔,故認系爭裁決書命再抗告人支付違約金、賠償律師費用,均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裁決書未斟酌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遲延利息,且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又未具體敘明係如何依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考量必要之律師費用,即認定伊需賠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等語,核屬對於系爭裁決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指摘,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