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非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1號再 抗告人 陳瑞毅

魏江爐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夏秋菊等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之拍賣程序,共同拍得第三人俊利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利公司)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2層、3層建物 (下合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11/143,並於106年4月25日各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286。伊等於拍賣前依據拍賣公告之內容,僅知系爭地下室主要用途為室內停車場與防空避難室,拍賣標的為停車場使用空間,對系爭地下室之現況則毫無所知,嗣於拍定後向代管系爭地下室之臺北春大地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遙控器,至現場勘查後始發現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已全數遭相對人夏秋菊等121人分配占用, 無多餘停車位可供伊等使用。其後相對人於106年7月18日召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持分會議,作成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按現行使用狀況不減少、不增設、不移動使用,以現況使用登記名冊進行分管協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排除伊等就系爭地下室得享有之停車位權益,然系爭地下室有單獨建號,並非臺北春大地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與臺北春大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完全一致,是系爭決議並無拘束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效力。再者,系爭地下室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亦未登記或公告,且觀諸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現況與起造人俊利公司原規劃停車位數量不同,及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於92年自俊利公司處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52/143,依比例應得分配停車位50個,且各停車位之位置與其原應受分配位置亦有不同,可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已隨各停車位之位置及數量多次變更而消滅。伊等於買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既無從得知該應有部分無對應之停車位分配,且系爭地下室尚得規劃多餘停車位供伊等使用,倘令伊等繼續保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卻而無使用停車位之權限,顯失公平,故伊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共有物管理方法,自屬於法有據。原法院不察,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未合,經伊等提起抗告,原裁定未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如何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之時點及內容予以推闡明晰,逕自認定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意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暨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第三人華泰商銀取得之停車位數量為50個,且有特定停車位編號,原裁定逕依相對人提出之平面圖,認定華泰商銀僅取得44個停車位, 及系爭地下室地下3層原設置之機械停車位係由華泰商銀拆除,屬其在分管區域範圍內所為之管理行為,未逾越分管契約,以此推論系爭地下室之分管狀態並未改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者,縱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未經登記及對外公示,伊等實無從知悉,原裁定率認該分管契約對伊等有拘束力,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存在;另原裁定雖以俊利公司原持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1/143,遲遲未能出售而遭拍賣等情為由,推論俊利公司前開之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於伊等拍定前早已無相對應停車位可使用云云,惟若該等持分確無相對應停車位可使用,一般債權人實無同意接受此等物件做為擔保品之可能,原裁定前開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存在;又系爭地下室目前仍有多餘之停車位可供伊等使用,原裁定率認伊等取得之應有部分無對應之停車位可使用,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變更系爭地下室之管理方法,提供符合伊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停車位予伊等使用收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聲字第1206號、 100年度臺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 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揭櫫:「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 修正第1項。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 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可知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避免多數決之濫用,至於全體共有人合意訂立之分管協議,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再抗告人於106年4月25日經由新北分署之拍賣程序,共同拍得第三人俊利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11/143,由再抗告人於106年4月25日各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1/286,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等情,有新北分署新北執忠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59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33頁、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號卷(下稱聲字卷)卷一第49-131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再抗告人主張:伊等於拍定後至系爭地下室勘查,始發現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已遭相對人分配占用,嗣相對人又於106年7月18日召開系爭地下室持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多數優勢通過系爭決議,排除伊等就系爭地下室得享有之停車位權益,致伊等雖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卻無系爭地下室之任何使用權利,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情,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變更系爭地下室之管理方法,提供符合伊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停車位分配予伊等使用。經原法院以107年6月25日107年度聲字第46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其內容與再抗告人所提出各共有人實際管理使用之 臺北春大地大樓地下2、3樓分管協議區分名單(見聲字卷卷一第519頁,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區分名單)所載之使用現況相符,系爭決議僅係重申依據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原存在之分管契約就停車位為管理使用,並未改變原分管契約之內容,且再抗告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86之前,可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悉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原有分管契約存在,再抗告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等情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 有民事聲請狀、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原裁定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15頁、聲字卷卷三第19-32頁、本院卷第4-13頁)。 再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原裁定理由欄第4、5點已敘明:系爭地下室興建之初, 共設有111個平面車位,22個上下二層之機械式車位,嗣起造人俊利公司除將位於地下室3層之22個機械車為改為11個平面車位外, 其他停車位之位置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竣工圖車位位置亦略有變動,目前實際停車位格數為123個,俊利公司迄88年5月27日止,共出售78個停車位予夏秋菊等人, 並與承購者約定凡承購1個停車位者即可取得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43 ,用以表彰所承購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利,且於買賣契約上註明承購戶所購買特定停車位編號及位置,另俊利公司於85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54/143予第三人張福利, 張福利為擔保訴外人杜淳美之債務,於同日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52/143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華泰商銀,嗣杜淳美未能清償債務,經華泰商銀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而由華泰商銀承受, 於92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52/143,華泰商銀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52/143及該應有部分所表彰之44個停車位後,分別於93年2月16日、同年4月14日、 同年7月29日及同年11月1日,以承購每1車位即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121之方式,出售予相對人黃玲貴等人, 另向俊利公司及華泰商銀以外之其他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購買車位之相對人如黃勝德、吳明栓、駱麗華、劉宥伶、林寶蓮等人,於向前手購買車位時,買賣契約書中已明確記載買受車位位置之編號,可知俊利公司迄88年5月27日止所出售之78個停車位, 及華泰商銀所出售之44個停車位,除分別以每一車位移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143或1/121,以表彰其取得停車位之權利外,亦均與承買人約定實際使用管理停車位之特定位置,且購買車位者歷年來亦均依據其等所約定之特定位置管理使用車位,倘原始承購者嗣後有出售車位之情形,繼受之承買人亦依前手管理使用狀況而為管理使用,於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前,並無其他共有人對於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情形提出異議,是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其內容即如系爭分管協議區分名單所示等語,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未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如何成立分管契約、成立之時點及內容予以推闡明晰,逕自認定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存有分管契約之情形,至其此部分認定之事實縱有錯誤,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就此主張原裁定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暨適用不當、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即非有據。又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平面圖(見聲字卷卷一第571頁、第573頁、卷二第347頁、第357頁、 第379頁、第383頁、第388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13頁、第417頁), 認定華泰商銀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52/143所表彰之停車位為44個,雖與原法院91年7月1日 拍賣公告記載華泰商銀陳報查封標的為地下2層編號1-20、22-44、47-53共50個停車位等情不同(見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3號卷卷三第143頁), 惟此屬原裁定取捨證據之範疇,縱有失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裁定認定: 系爭地下室之地下3層原設置之機械停車位究為何人拆除,雖已不可考,然縱使係華泰商銀所拆除,乃屬其在分管區域範圍內所為之管理行為,難謂有逾越分管契約之行為,再抗告人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於分管契約成立後,有違反分管契約使用分管範圍而導致分管契約終止之事實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再抗告人主張分管契約已終止,俊利公司及繼受該公司應有部分之再抗告人均不需再受分管契約所拘束,應屬無據等情,乃原裁定認定事實之範疇,縱與事實有違,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另系爭決議記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說明:地下停車空間按現行使用狀況不減少、不增設、不移動使用,以現況使用登記名冊進行分管協議…」等語,有系爭決議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5頁),可知系爭決議乃在重申依據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原分管契約內容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為管理使用,而非改變原分管契約內容,另行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地下室之管理方法,原裁定依系爭決議前開文義,認系爭地下室各共有人有權依據系爭分管協議區分名單內容管理使用停車位之權利來源,為其等間原已存在之分管契約而非系爭決議等情,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查,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方式,原存有分管契約,其內容即如系爭分管協議區分名單所示,相對人係依該分管契約之內容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至系爭決議僅在重申依據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原分管契約內容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為管理使用,而非改變原分管契約內容,另行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地下室之管理方法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如前,既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地下室之管理方法,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系爭地下室之管理方法,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