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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非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2號再 抗告 人 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代 理 人 姜震律師相 對 人 陳定宏代 理 人 林秀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定宏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伊之財產表冊,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任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李孟燕或其他檢查人人選。原裁定程序亦未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44條規定,使伊及李孟燕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第一審裁定主文諭知檢查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等,就檢查之迄日未予特定,已逾檢查之必要範圍。相對人係伊之高階經理人,已出席107 年度股東常會,知悉伊之經營及會計帳務全貌,即不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且於聲請時,未依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後公司法;原規定則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或該規定之法理,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第一審裁定亦未審酌該條文所定之必要性及實質要件,即選派李孟燕為檢查人,顯屬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通常只能被動接受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公司法規定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財務狀況,將調查結果報告於法院,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自身之權益。而其聲請要件,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除股東應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資格外,別無其他要件。雖修正後同條規定降低股東聲請資格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同時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並將檢查範圍特定為「必要範圍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惟該法未規定新、舊條文如何適用,本於實體從舊及法條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違法。

三、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原法院第一審於107 年8 月24日訊問兩造(見原法院司字卷第51至53頁)後,以:相對人自10

2 年至106 年間,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逾3 % 之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投資人明細、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持股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10至11、67至83頁)。再抗告人未提出最近5 年度依法召集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資料,相對人有瞭解再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確保其股東權益之必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經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知識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適時保障股東權益,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又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李孟燕會計師(見原法院司字卷第62頁),係國立政治大學社會系暨會計系、會計學研究所畢業,執行會計師業務8 年,經驗豐富,學經歷俱佳,曾受其他法院選派為公司檢查人(見原法院司字卷第63頁列載其他案件案號),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公司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屬適當檢查人。因以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2 年1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與第一審裁定相同之理由,及再抗告人業於107 年8 月27日閱覽第一審卷證(見原法院司字卷第66頁),並未陳明李孟燕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檢查人之事由;相對人雖曾任再抗告人之副總經理,但非管理公司帳務財產之要職,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身分及公司營運機密之保護,認不應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殊無可採,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無違,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第一審裁定主文諭知檢查102 年1 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以裁定作成日即107 年9月19日為檢查之界限,並無不能特定或逾越必要檢查範圍之情事。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已有充分機會於抗告理由表明對檢查人人選之意見,原法院合議庭斟酌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及相對人書狀所陳意見而為裁定,要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72 條規定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