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3號再 抗告人 章家豪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亞青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既爭執未為提示,即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固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未向伊為付款提示,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顯非適法云云。惟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審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相對人得行使追索權,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原法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以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卻未舉證,又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而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其認定事實當否,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