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 王金城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王謝明珠(已歿)、王金城、王志良、王旭玲、王照瓔、王旭貞、邱秀慧等人,伊於民國101年間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旋即開始清理相對人資產,當時相對人資產遭王志良、王旭玲以王謝明珠之名義侵占,現由法院審理中,王志良並提起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駁回其請求後,王志良又趁相對人股東間訴訟爭議而難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下,函請桃園市政府限期令相對人應於107年10月31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完成,然因相對人屆期未改選,故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目前無合法董事及監察人,資產現遭第三人聯技噪音工程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無法正當收取租金,王志良等人更趁機繼續非法收取、侵吞公司資產,相對人股東中除邱秀慧外,其餘股東均與相對人有返還資產之爭訟,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邱秀慧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下稱第234號裁定)認依公司自治法理,相對人應循常態性之召集股東會方式以繼續公司之營運,不應貿然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第2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全體董監事既已解任,即無合法董事會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可能;而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非其義務,非當然可期待;又持有相對人股權達50%之股東王志良及王旭玲二人,因侵占相對人資產,正與相對人訴訟中,且其等於伊先前召集二次臨時股東會亦均未出席,顯見相對人已無法透過股東會及董事會組織正常運作,選任董事進行相關訴訟及處理公司營運(出租)及資產問題,原裁定以因相對人之股東仍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重新改組之可能,即率予否准伊請求,顯有裁定不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前董事及董事長,且為相對人股東,登記
持有相對人股數88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股之31.4%,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第234號卷第5-8頁),足認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股東王志良前函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限期令相對人
改選董事、監察人,嗣相對人未依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1520號函所令,於107年10月31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7年10月31日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解任,有王志良陳報狀、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1521號函在卷可查(見第234號卷第61-63頁),相對人目前確實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此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而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無董事會已使相對人業務停頓而受到影響,且依再抗告人及王志良所提出之判決,可知相對人現尚有訴訟事件需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予以處理,且其中之一係與登記股權合計達已發行股數47.7%之王志良及王旭玲間之訴訟(見第234號卷第8-60頁、原審卷第87-88頁、第91頁),縱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以股東身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惟與相對人有訴訟之股東就改選董事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相對人是否確可經由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方式順利選任董事,均有疑義,此由王志良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亦表示希望從臺北律師公會中選任專業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未提及再抗告人可藉由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方式選任董事,亦可見再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因股東間訴訟爭議而難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乃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仍得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藉此改選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而得以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執行董事長職務」、「相對人之董事會仍有經由股東會決議重新改組之可能,客觀上不宜由法院介入貿然選任臨時管理人,取代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有損害公司內部自治原則之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