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60號再 抗告人 江寶銀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義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林宏義(下逕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僅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之人,應負舉證之責,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時,仍應向伊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並未向伊為付款提示,違反票據法第123 條、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就相對人是否有提示系爭本票等節進行審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27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亦遭以108 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核屬對原裁定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9 、11頁),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復已表明系爭本票提示日均為民國(下同)106 年8 月31日(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至再抗告人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4號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均採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有無提示本票,如未提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云云。然上開裁定就執票人有無提示本票之情形與本件相對人已表明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之情形尚屬有別,況上開裁定非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106年7月16日│ 6,750,000元│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TH0000000 │├──┼──────┼──────┼──────┼──────┼─────┤│2 │106年7月16日│15,000,000元│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TH0000000 │├──┼──────┼──────┼──────┼──────┼─────┤│3 │106年7月16日│ 1,100,000元│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TH0000000 │├──┼──────┼──────┼──────┼──────┼─────┤│4 │106年7月16日│ 1,100,000元│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TH0000000 │├──┼──────┼──────┼──────┼──────┼─────┤│5 │106年7月16日│ 1,100,000元│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