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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非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63號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都市再生學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再 抗告人 台灣金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共 同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段○○段○○○○號等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41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片面終止契約致再抗告人受有損害之爭議,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簽署之「南機場2-1 委任代辦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代辦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行為,已調處2 次未成,且逾

2 個月未改善,業由再抗告人依同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並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未果,遂依仲裁法第11、1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仲裁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向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之事由,係因相對人片面終止系爭代辦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非屬系爭代辦契約第5 條第2、3項所約定,訴請「履行系爭代辦契約」或「再抗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仲裁事件有仲裁協議存在,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合意提付仲裁之真意;且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意旨仲裁程序、訴訟程序競合時,應以繫屬先後為準云云,然兩造簽署系爭代辦契約時,有無成立合意提付仲裁,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所提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

4 號民事裁定,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揆諸前揭說明,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