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76號再 抗 告人 王惠民
王茂竹共同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萬益間聲請認可判決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大陸地區法院作成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6民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終字第740 號判決,判決已確定為由(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第一審裁定)認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合議庭認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調查審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裁判程序是否違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即認符合裁定認可要件;且未慮及臺灣地區法秩序不允許債權人強迫債務人給付超逾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竟認系爭確定判決命伊等給付週年利率24% 計算之利息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原裁定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大陸地區法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乙情,乃據相對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資採信。再抗告人雖執前揭事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不應認可,然就其所執事由,於原法院第一審裁定中業已說明:㈠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再抗告人於該民事訴訟事件各審級均委有律師進行具體答辯,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就雙方攻防為逐一之論斷,已賦予雙方實質攻防之程序保障,程序上並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之情事;㈡臺灣地區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而非無效,足見約定週年利率超逾20% 並非當然違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系爭確定判決依雙方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並適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第1 項「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判命再抗告人給付按週年利率24% 計算之利息,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等語,第一審裁定予以認可,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