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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非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70號再 抗告 人 陳信強代 理 人 洪振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文正間票款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縱本票已罹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法院亦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26日,票號TH613981,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06年11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26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應自103年11月26日起算3年,相對人遲至108年始提出本件聲請,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觀之,已罹時效;又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未提出曾為提示或催討之證明,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不察,遽予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2條第1、2項之規定,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3號卷第11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其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提出曾為提示或催討之證明,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至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實體抗辯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此項主張,仍無可取。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