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71號再 抗告 人 李東宸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育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票號TH036012,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65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為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係相對人變造、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明知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卻擅自填寫到期日,伊就系爭本票外觀已爭執有變造之情事,非僅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原裁定遽以非訟程序不得審究而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外觀上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已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意旨所謂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相對人自行變造云云,係屬實體抗辯事項,本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原裁定亦已說明上旨及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