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73號再抗告人 超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相 對 人 許琴文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琴文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且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本件相對人係於107年9月7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9年起登記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李建中則為董事,負責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於106年3月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600萬元(下稱前債務),由相對人擔任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抗告人嗣於107年3月5日清償前債務。詎於107年8月31日,相對人竟收到臺銀公司通知再抗告人尚有600萬元未為清償(下稱後債務),經查明後,實係再抗告人另於107年3月5日所借,然相對人並未擔任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相對人於107年7月3日通知李建中,應提供再抗告人之帳簿表冊供查閱,卻未獲回應。又相對人本擔任再抗告人之出納一職,李建中於106年11月取走印章後,復另行換摺、申請支票使用,再抗告人之業務收入未依法入帳。為此,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速檢查再抗告人自102年11月起迄今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冊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以107年11月16日107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38號裁定),選派鐘燿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以及其後於100年所增資100萬元,均係李建中個人出資,相對人僅被借名登記為股東,未有實際出資,自非再抗告人之股東,原法院既認定事實如前所述,竟又認定相對人之聲請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相對人有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既對再抗告人之帳戶及財產知之甚詳,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5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嗣於100年7月8日則增資至資本總額200萬元,相對人自99年起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迄今未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據相對人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法院司字卷第65-73頁),足認相對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有據。至於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為被借名登記之股東,原法院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予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則,原法院乃係認定相對人確實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故認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為被借名登記為股東一節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
(二)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云云,乃惟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確有必要已詳述其理由,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則原法院38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鐘燿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