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8號再 抗告人 青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邱竑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富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
8 年7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03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任彭賢茂會計師為再抗告人檢查人確定在案,後因彭賢茂會計師未受核定報酬,遲未就任檢查人,復表明不願續任檢查人,為查核再抗告人民國104、105年度帳冊,乃向原法院聲請改派檢查人,經原法院裁定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檢查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自81年3 月29日起持有再抗告人資本總額44% 股東,曾於104 年3 月4日向再抗告人之董事許靜美求調閱再抗告人93年度至103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100 年1 月1 日至10
4 年12月31日之帳簿、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等文件,經許靜美拒絕提供,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股東身分,且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及保障少數股權之立法意旨,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已解任彭賢茂為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其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檢查人,即屬適法;並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制度為不同之制度機能,公司法並無明定前二者之適用順序,不能以股東本身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即可取代少數股東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亦不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仍執原裁定未審酌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亦未審酌相對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享有監察權,且再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因選派檢查人所生之影響而有權利濫用云云,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