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9號再抗告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范皓柔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履行股東協議書開發費仲裁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仲聲仁字第8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伊提起之反請求,作成仲裁判斷:「一、反請求相對人(即再抗告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美金玖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陸角肆分,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見原法院仲執卷15-17頁),再抗告人迄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內容履行,乃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就上開仲裁判斷,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仲執字第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兩造於105年8月19日簽訂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將兩造間履行給付入場費之爭議提付仲裁,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援引伊於同日作成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提起反請求;然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僅約定基於系爭股東協議書法律關係之相關爭議始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並無關聯,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作成准許相對人反請求之判斷,逾越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原裁定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形式審查原則,未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執行仲裁判斷之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原裁定認伊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方得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該當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架空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1019號裁判參照)。
五、查原裁定以:系爭股東協議書係105年8月間相對人認購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增資股份後,與再抗告人就身為福海公司股東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約定;協議書第9.2條約定:「任何基於本協議書所生或與之有關之爭議、爭執、歧異或請求、本協議書之違反、終止或無效,不能依本協議書第9.1條解決者,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且拘束兩造。」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東協議書(英文)及中譯本可參(見原法院抗字卷25-65、67-85頁,第9.2條見45、85頁),依此仲裁協議條款,可知任何「因」系爭股東協議書「所發生」(arising
out of)或「與之有關」(relating to or in connectionwith)之「爭端」(dispute)、「爭議」(controversy)、「歧異」(difference)或「賠償請求」(claim),原則上均屬於上開仲裁協議之爭議範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2條有關「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之約定,係就相對人支付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予再抗告人之時期、條件、比例及支付方式為細部規範(見原法院抗字卷73頁);系爭承諾書為再抗告人應相對人要求於105年8月19日所書立,內容略為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增資認股事宜提供3項承諾,並約定再抗告人應購買相對人認購之福海公司增資股之情況,及再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依上開第2.2條所給付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之條件(見原法院抗字卷95-96頁)。系爭股東協議書與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相同、簽署時間相近(均為105年8月19日簽立),簽訂緣由均與相對人認購福海公司增資股份相關,並皆涉及兩造間「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之給付及返還,形式上以觀,非不得認相對人因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成本分擔款及入場費返還請求權,屬系爭股東協議書第9.2條所指「與股東協議書有關之爭端或爭議」,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結果,應認相對人之反請求屬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所辯系爭承諾書與系爭股東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在仲裁協議範圍內云云,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因而維持原准予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且屬原裁定就兩造仲裁協議範圍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僅形式上審查兩造系爭協議,約定仲裁判斷範圍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