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相 對 人 吳陳玉雲
吳陳欽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分為390萬股,相對人吳陳玉雲(下稱吳陳玉雲)持股100萬6700股,占再抗告人實收資本25.81%,相對人吳陳欽持股13萬9300股,占再抗告人實收資本
3.57%,伊等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久未正式召開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且負責人涉嫌對於專利侵權、挪用公司資產作為私人用途、不當發放董事長差旅及出勤津貼等不法行為,經伊等多次請求再抗告人提出最新財務報表,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下稱19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下稱抗告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155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30號裁定廢棄155號裁定並第1次發回抗告法院,抗告法院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廢棄19號裁定,並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廢棄2號裁定並第2次發回抗告法院,經抗告法院以107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19號裁定,並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2、103年間確有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分派股息,相對人均有參加上開股東常會,且對於伊之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並無異議,復於105年3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伊提供104年度第4季以後之財務報表,顯然相對人已取得104年以前之財務報表,則伊於104年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實無檢查之必要,原裁定認檢查人得檢查伊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範圍過大,嚴重干擾伊之正常營運,客觀上無合理之必要,並造成伊須額外支付檢查人報酬,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又抗告法院僅以書面詢問林僅順會計師是否願任本件檢查人,並未踐行訊問檢查人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四、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謂:「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故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因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法院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方式,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如書面通知已足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上利益,尚難認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乃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原裁定本諸上開認定之事實,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依據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內部聯絡單、104年7月集團報表、大陸公司104年6、7月報表、股東名簿(見原法院抗更一字1號卷第81、82頁、抗更一字2號卷㈠第24之15至24之37、43頁),衡酌再抗告人自97年間起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經營公司,且於99至104年間均有人民幣之獲利,然臺灣地區之財務報表均未顯現,股東十數年來亦未獲分配股息、股利及盈餘分配,及吳陳玉雲自94年起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既以再抗告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公司負責人有涉弊事項,均未召開股東會加以說明,股東亦未獲分派股息、紅利、盈餘分配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認確有必要,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檢查範圍不限於財務報表,尚無從僅因相對人曾發函請求再抗告人提供104年度第4季以後之財務報表,即率認檢查範圍受限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有原裁定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卷第12頁),經核原裁定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為判斷,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無違,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檢查人得檢查伊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範圍顯然過大,客觀上無合理之必要乙節,乃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尚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三)又再抗告人主張:抗告法院僅以書面詢問林僅順會計師是否願任本件檢查人,並未踐行訊問檢查人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訊問方式不以利害關係人到場為限,書面亦無不可,已如前述,抗告法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該公會推薦由林僅順會計師擔任,抗告法院就此當庭訊問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原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卷第63頁),另發函通知林僅順會計師陳述意見,林僅順會計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見原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2號卷㈠第53頁),方以原裁定選派林僅順會計師擔任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堪認抗告法院為原裁定前,業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訊問程序,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