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90號再 抗告人 蔣希麟即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報相對人富士光學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是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富士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再抗告人擔任富士公司之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北院木民翔100年度司司字第54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再抗告人以富士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無續行清算事務之可能為由,於105年7月2日向原法院聲報富士公司清算完結。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富士公司尚有債務未清償,於108年4月24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542號裁定(下稱5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報富士公司清算完結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清算人若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將結算表冊送經股東承認,應視為公司之清算程序終結,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清算人是否已將報表提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即應准予備查。本件再抗告人將富士公司全數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完竣,並造具結算表冊提交股東同意,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提供相關憑證資料,供重新核定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7年9月20日核發「所得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再抗告人已將清算業務辦理完竣,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未辦理清算事務完結,顯有適用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93條之錯誤,且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非抗第10號、98年度非抗第15號裁定,及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釋意旨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再抗告人聲報富士公司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為富士公司之清算人,於105年7月2日向原法院聲報富士公司清算完結,固據提出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司司字卷第52至68頁)。惟富士公司尚積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捐新臺幣(下同)3億5,451萬9,723元、罰鍰2,186萬2,423元,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稅款3,211萬9元未清償,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1月5日北普法字第107104483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11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70465905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司司字卷第113、114頁),足認富士公司尚有稅捐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再抗告人顯未完成其清償債務之職務,則在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前,即無所謂清算完結可言,此觀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明定清算中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業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始為終了即明,不因再抗告人於完成清算職務前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即得認已清算完結,法院自無從為准予備查之裁示。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5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報富士公司清算完結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9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非抗第10號、98年度非抗第15號裁定,及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釋意旨,並非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縱有相左,原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未完成所有清算程序,其聲報富士公司清算完結,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5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