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美貞代 理 人 吳佩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未依法申報民國99、
100、101年間出售第三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財政部並於106年間對伊為限制出境處分。伊擔任執行董事之永美公司業務因此受影
響,伊又發生逾期未清償債務情形,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616萬4,120元,另有利息及違約金,伊所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伊可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永美公司股票505萬1,416股(抗告人原陳報402萬9,120股,嗣提出永美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更正為505萬1,416股,核無不合,見本院更一卷35、51頁)、對永美公司之債權1,200萬元,及現金49萬8,000元,另伊擔任永美公司之執行董事,每月領取車馬補助費2萬元,擔任第三人安技威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技威公司)特別助理,每月薪資2萬3,000元,伊無須從破產財團中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宣告破產無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該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共計7,616萬4,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106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60221284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10月1日雄執忠104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94號支付命令、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忠105勞退費執字第00339281號函、勞保費欠費表、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399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第2840號、第13631號、第16805號、第11947號、第11925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6年11月16日北院隆106司執未字第119498號執行命令、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通知、玉山銀行存證信函、新北地院106年8月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守字第3675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11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7年5月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助守字第2043號執行命令、106年7月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守字第73971號執行命令及106年3月24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和字第24462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原法院卷11-87、155-156、193-196頁),堪認抗告人負有上開債務。
四、抗告人主張其財產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永美公司股票505萬1,416股、對永美公司1,200萬元之債權、現金49萬8,000元,及伊擔任永美公司之執行董事,每月領取車馬補助費2萬元,擔任第三人安技威公司特別助理,每月薪資2萬3,000元(見本院更一卷29-33頁),可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破產實益等語。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雖據其提出專
利權查詢結果資料、泛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專門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報告書)及永美公司107年12月20日永美字第107122001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101-112、135-149、211-214頁);惟該評估報告書係於104年間作成,評估標的係永美公司所委託「耐高溫機板與取下設備整合技術研發計畫」之技術與設備價值共計9,853萬3,000元,並非僅針對抗告人所有6項專利權為鑑定;另抗告人身兼永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219頁),則永美公司於107年依評估報告書,自行出具函文認抗告人所有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難認可取。
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上開6項專利權,因專利權已到期,無執行實益,於108年1月25日函債權人撤銷查封等情,有該署108年6月3日北執亥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0774號函可參(見本院破抗卷31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其6項專利權價值1,200萬元云云,為不可取。
㈡抗告人所有之永美公司股票402萬9,120股,經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囑託鑑價結果,認於106年3月間價值2,731萬7,434元,於106年6月6日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於106年7月4日再行拍賣,因應買人出價未達前次底價50%,而不為拍定等情,雖有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破抗卷31-53頁);惟上開股票曾經鑑價,可見上開股票於106年3月間尚有2,731萬7,434元之價值,並非全無價值,原裁定遽以永美公司股票不具市場交易性,不具變現價值,認此部分永美公司股票不具抗告人所稱之價值,不列入財產計算,不無速斷。另抗告人主張其對永美公司有1,200萬元債權,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567號支付命令、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113-118頁);而永美公司108年度資產總額為6億7,376萬1,572元,負債總額為4億0,111萬0,312元,有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破抗更一卷39頁),永美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可否謂永美公司無償還能力,非屬無疑,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對永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受償,此部分債權未實現,不列入財產計算,亦不無速斷。又抗告人主張伊尚有現金49萬8,000元,並提出現金翻拍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201頁);抗告人另擔任永美公司之執行董事,每月領取車馬補助費2萬元,擔任第三人安技威公司特別助理,每月薪資2萬3,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破抗卷17、19頁),可否謂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並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均非無疑。原法院就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破產財團費用若干,抗告人之資產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無宣告破產實益,未盡必要之調查,即以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有關法院為破產宣告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應由專屬之地方法院為之,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