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梁承芳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宴滿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宴滿川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所需向銀行借貸資金,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以自己名義借貸資金供宴滿川公司使用,因此積欠大筆債務。宴滿川公司經營不善,已無力繳納貸款本息而解散歇業,且伊固有資產53萬6728元,惟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807萬1478元,顯不足清償,爰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有部分未能證明,債務顯有疑義,難認有破產法第1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予裁定駁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查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示(見原法院卷13頁),抗告人總債務金額為3807萬1478元,其中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計有營業稅債權56萬372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7萬6280元(合計64萬0003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計有健保費債權69萬938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計有勞保費債權108萬0256元、勞工退休金債權111萬9819元(合計220萬0075元)等優先債權。而抗告人自陳目前資產僅有每月薪資3萬6466元(尚須扣除生活開支)、存款262元及美金5元、現金50萬元及保單解約金2萬8735元,且其於誠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69萬元,已無價值等語(見原法院卷27頁、本院卷11頁),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倘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上揭優先債權必因此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依上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