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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雇主有宣告破產之情事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合,是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時,其聲請宣告破產,法院應不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負債務顯大於所有資產,有不足清償之情形存在,原裁定未具體核定破產財團所需費用之數額,即認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尚嫌速斷,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共積欠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萬4,061元,國家稅捐等屬優先債權之債務1,993萬633元,共計3,889萬4,694元(計算式:18,964,061+19,930,633=38,894,694),有起訴狀、調查證據暨準備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6號裁定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一51至69頁、卷三305頁、原裁定卷二2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9月26日北監企字第1080264038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9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81043939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25日保退一字第10810203810號函及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優先債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80479783號函及欠稅查詢情形表、108年9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80482243號函及債權明細表為證(見原裁定卷二173至183、191至197、卷一169至172頁、卷二223至225頁)。惟其財產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號地下一層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即非流動資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二251、25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2,228萬8,145元(計算式:207,970元/坪×107.17坪=22,288,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上設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2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273至284頁),經臺灣中小企銀陳報抗告人目前積欠其3,892萬2,814元(見原法院卷二119頁),是系爭不動產經台灣中小企銀行使別除權後,僅剩餘508萬8,145元(計算式:22,288,145-17,200,000=5,088,145元)可供列入破產財團,與抗告人之應收帳款101萬6,034元及存款398元,共計610萬4,577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原裁定卷二251、253頁)、關係人陳報狀(見原裁定卷二99至103、105、135至137、141至145 、213至221 、235至241頁)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990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9月25日(108)星展帳發(明)字第00195號函可稽(見原裁定卷二201頁、203至207頁),據此足證抗告人之資產確實不足優先清償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及稅捐債權,則其他債權人顯無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縱使宣告破產,尚須由破產財團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勞工及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於破產財團所需管理、報酬等費用既非無償,則不論數額若干,在抗告人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具優先債權之債務時,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報酬費用,均足使其他債權人無受分配之可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